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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与罗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6  当事人:   法官:温雪岩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吉水县龙华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润安,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延洪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系罗某甲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罗某甲之子。

上列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罗某甲,系张某乙、张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延洪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延洪之母。

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犹县X镇云水大道X号。

原审被告吉水县文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水县X镇。

原审被告罗某戊,男,36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文勇,吉安市青原区天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以下称中国财保吉水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18日,罗某戊驾驶赣x号车从广东省往江西省方向行驶,行至105国道x+60m处,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够,措施不及,将前方同方向的行人张延洪撞倒后碾压,致张延洪当场死亡。2008年11月28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龙公交(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延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戊支付了张延洪的丧葬费等计人民币x元。赣x号车系罗某戊所有,挂靠在江西省吉水县文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7日,江西省吉水县文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国财保吉水支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11月2日至2009年11月1日。

原审另查明,张延洪与罗某甲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张某乙、张某丙。张延洪近年经商,并于2007年1月始携妻子及子女租住在(略)。张延洪之父母张某丁、袁某某育有二子五女。

原审认为,罗某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罗某戊应对张延洪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江西省吉水县文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国财保吉水支公司是赣x号车的保险人,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理赔责任,对不足部分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扣除20%免赔率后予以赔偿。张延洪近年经商有稳定的生活来源,自2007年1月始即携妻子及子女住在县城,故张延洪的死亡赔偿金及张某乙、张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张延洪死亡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为x.47元,其中:丧葬费9199.98元(1533.33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x.80元(935.17元/月×12月×20年);罗某甲等为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为4000元。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袁某某均属被抚养人,且张某乙、张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同期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据此计算,前2.5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15元(30.5月×650.89元/月)由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袁某某共享;第2.55年至第5年,张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600.63元(29.5月×650.89元/月÷2),张某丁、袁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43.04元(29.5月×650.89元/月÷2);第6年至第12.08年,张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83元(85月×650.89元/月÷2)。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中国财保吉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金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x.98元(x.47元×80%)给罗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袁某某;二、由罗某戊赔偿保险公司免赔款x.49元(x.47元×20%)给罗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袁某某,减去已支付的x元,仍应赔偿x.49元,吉水县文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罗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2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8642元,由罗某戊承担。

中国财保吉水支公司上诉称,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张延洪与该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崇义县公安局横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则载明,张延洪与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证据自相矛盾,依法不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提供的租房协议系被上诉人伪造,不具有证据效力。综上,张延洪为农村户籍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常年居住在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改判上诉人赔偿保险金共计x.64元。

被上诉人罗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袁某某辩称,张延洪与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系劳动关系,如何劳动只是一种方式,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并不矛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张延洪与陈某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伪造的。

原审被告罗某戊述称,张延洪与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张延洪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消费地也在城镇,故本案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财保吉水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销货单位为张延洪的收购发票一张,以证明张延洪与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系买卖关系,二、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2008年4月16日的计算奖金对帐单一份,该公司在对帐单上注明:“本对帐单为张延洪本人所书写”,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系伪造的。原审被告罗某戊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罗某甲等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张延洪与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相互之间是何种关系并不能否定张延洪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上诉人中国财保吉水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一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二上“张延洪”的签名,被上诉人认为不是张延洪本人所签,仅凭该份对帐单亦不能认定租房合同系伪造的,对证据二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了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销货单位为张延洪的收购发票六张(开票日期从2008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25日),合计金额为x.98元,以证明张延洪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上诉人中国财保吉水支公司、原审被告罗某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2008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延洪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崇义县公安局横水派出所2008年11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张延洪现暂住在崇义县X路X号,现在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务工,其已纳入该所暂住人口管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袁某某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崇义县公安局横水派出所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的收购发票等证据,该组证据证明张延洪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原审判决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财保吉水支公司主张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崇义县公安局横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该两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负有管理暂住人口的职责,崇义县公安局横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张延洪暂住于崇义县X路X号并已纳入该所暂住人口管理,对该证明应予以采信,张延洪是以何种事由申请暂住于崇义县X镇、其与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是何种关系,并不影响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的效力。上诉人中国财保吉水支公司主张房屋租赁合同系伪造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财保吉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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