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XX,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住松原市宁江区X街明珠小区,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X,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XX与被告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原告范XX是做纱窗的。2009年3月22日,原告范XX到江南明珠小区租房子,从事做纱窗的被告王XX认为原告范XX与其抢活,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王XX用砖头打原告头部,并用手拽住原告头发,踢打原告身体多处,被现场的保安拉开。原告住院50天,发生医疗费4722.07元、误工费93.96元/天×50天=4698元、伙食补住费50元/天×50天=2500元、护理费55.44元/天×13天=720.7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79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发生互殴,双方都有责任,原告有过错,应承但一定的责任。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被告王XX也有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原告范XX到江南明珠小区揽装璜活时与明珠小区原卖装璜材料的被告王XX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厮打后,被告王XX自行去医院。宁江区公安二分局“110”出警后,将原告范XX移送至宁江二分局沿江派出所。在沿江派出所内,原告范XX自称头痛,卧床不起,派出所民警拨打“120”将原告范XX送至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发生医疗费4722.07元、误工费93.96元/天×50天=4698元、伙食补住费50元/天×50天=2500元、二级护理13天,护理费55.44元/天×13天=720.72元、交通费20元,共计x.79元。沿江派出所对原告范XX、被告王XX分别罚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公安治安卷宗内的证人证言(复印件)、松公(宁二)行决字第(2009)第X号与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文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互殴,在相互殴打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互殴中过错程度相当,应各自承担对方损失的50%为宜。原告范XX起诉主张赔偿的合理部分数额x.79元,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XX的各项损失x.79元的50%,数额为6355.4元,由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范XX、被告王XX各负担125元,余款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宝忠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铁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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