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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金笛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轻工工艺机械进出口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内经终字第71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内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笛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郑州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自治区轻工工艺机械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恒,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晓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郑州金笛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郑印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经初字第X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祥、王卫国,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轻工工艺机械进出口公司(下称轻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康永恒,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下称医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初轻工公司与郑印公司之间建立了业务关系。同年2月18日、2月19日轻工公司分别向郑州印染厂(郑印公司前身)支付购布款103,911.76元和396,447.92元。郑印公司履行了471,712.62元,剩欠28,647.06元未履行。1997年9月10日轻工公司(需方)与郑印公司(供方)签订了一份购销染色沙卡卡其色布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合同金额1,505,470.12元(含定金25万元),如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该合同双方实际于1998年上半年补签,合同号(略)。此合同补签之前,轻工公司与郑印公司曾于1997年9月6日签订过二份购销合同,合同号分别由郑印公司编称(略)和(略),轻工公司丁丽和郑印公司陈翔签字,无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1997年9月18日、9月25日轻工公司根据郑印公司委托书的要求将1,505,470.12元购布款付给重庆金美达纺织有限公司。1997年12月26日轻工公司认可由其代医保公司垫付货款335,626.68元。1998年4月3日郑印公司供货价值472,458.56元,已被轻工公司接收,尚有284,870.04元货物因郑印公司与医保公司之间存在971,X号购销合同关系,故其未接收。

1997年9月2日医保公司函告内蒙古新东方贸易公司由其办理医保公司购买郑印公司染色沙卡布的汇款手续,同年10月15日医保公司又函告郑印公司在其接收轻工公司转让信用证而履行付款义务并由内蒙古新东方贸易公司代办汇付手续。翌年1月20日郑印公司又出具委托书确认新东方贸易公司代其向郑州星河投资公司垫付20万元坯布款(付款日期分别为1997年12月23日,1998年1月19日)。1997年10月15日轻工公司和医保公司共同向郑州商检局出具了转让信用证的函,1997年11月5日医保公司与郑印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号(略),该合同原需方填写轻工公司,因其信用证(L/CDR/(略))转价给医保公司履行,故此合同的传真件需方抬头变更为医保公司。

1997年12月25日医保公司与外商签订一份染色卡其沙卡的售货合同,合同号(略),商品名称、规格及包装为26×16/128×60/57/8数量30,000码。医保公司依据同郑印公司的业务关系,自1997年9月至1998年3月19日按其要求共支付货款1,121,357.80元,医保公司提走货物的价值1,692,316.46元。1997年12月15日索赔报告,1998年7月3日两份说明以及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纳税申报表和河南商检出口商品放行单的内容载明证实(略)号和(略)号合同履行的双方为郑印公司和医保公司。庭审质证中郑印公司对轻工公司主张1998年7月3日由郑印公司盖章的“关于我司与内蒙古轻工工艺机械进出口公司业务的说明”的证据“字压章或是章压字”的顺序提出鉴定申请,1999年9月13日经原审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其结论:先写字后印章。此份证据说明郑印公司予以确认了补签的(略)号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轻工公司与郑印公司之间双方补签的(略)号购销合同是经双方认可的,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略)号合同和(略)号合同缺乏合同的合法有效要件,因此补签(略)号合同之前,轻工公司根据郑印公司的委托已将1,505,470.12元的货款汇入其指定单位,郑印公司并未及时履行。1997年12月26日轻工公司认可335,625.68元为医保公司垫付货款,轻工公司为索要货款时,郑印公司给付了不同标的物磨毛货物,其价值472,458.56元,故郑印公司补签购销合同的民事行为是对其履行义务的追认,同时也不确认(略)号合同和(略)号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1998年7月3日郑印公司的说明进一步证实双方签订的(略)号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郑印公司辩称轻工公司虚构合同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轻工公司和医保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法人实体,郑印公司庭审主张(略)号购销合同需方为轻工公司,轻工公司主张郑印公司发出的传真件(略)号合同需方为医保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郑印公司的销售单,索赔报告以及增值税发票和轻工公司与医保公司之间信用证的转让说明等,均证实郑印公司与医保公司之间存在(略)号合同履行的事实,故其轻工公司主张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医保公司庭审述称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该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虽列入了医保公司为第三人,但同轻工公司和郑印公司之间独立存在着不同的法律关系,相对轻工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事由而言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以郑印公司与医保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基于轻工公司与郑印公司之间存在(略)号合同履行的事实行为,又未最终履行引起纠纷,继续履行已成为不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12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一)轻工公司与郑印公司补签的合同有效,但实际完全履行已不可能,故予以解除;(二)郑印公司返还轻工公司货款697,385.88元人民币;(三)郑印公司偿付轻工公司违约金75,000元人民币(以合同总货款5%计);(四)上述(二)、(三)项判决,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执行;(五)驳回轻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857.60元,财产保全费8,02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8,177.60元,由被告郑印公司负担。

郑印公司不服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我方与轻工公司之间补签(略)号合同的事实是错误的。该合同是轻工公司副经理骗取我方的空白合同及信笺,单方炮制出来的;一审认定我方只履行了部分供货与事实不符,我方履行(略)、(略)号二份购销合同,已三次供货1,230,123.04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略)号合同属欺诈性的合同,按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一项之规定是无效的。而一审判决确认其有效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108条之规定判令我方返还69万余元货款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判令以合同总货款5%计违约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轻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轻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因前两份合同不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又补签了(略)号合同,一审确认该合同有效正确;我方和医保公司与郑印公司的各自购销关系不能合并或混同,上诉人与医保公司存在的另一独立的购销关系。(略)号合同与我方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被上诉人医保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放弃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还查明,一审认定的轻工公司未接收的284,870.04元的货物,郑印公司已于1998年4月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和提货手续,均交给了轻工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审原告轻工公司依据(略)号合同起诉郑印公司的购销合同纠纷。该合同均加盖双方公章,并有各自的经办人签字,其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尽管该合同的签约时间与实际不符,但轻工公司主张该合同是因双方的前两份购销合同(即(略)号和(略)号合同)未加盖双方的公章,缺乏有效合同的要件补签的,以追认该合同前双方实际发生的履行行为,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之间契约自由的表现。现上诉人郑印公司承认该合同上的公章和陈翔的亲笔签字,因此不能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主张的合同是轻工公司人员骗取的,但其主要证据是陈翔的证言。陈翔是上诉人合同经办人,是有利害关系的人,故其证言不能支持其主张。1998年7月3日,上诉人出具的“关于我公司与内蒙古轻工工艺机械进出口公司业务的说明”,经一审法院司法技术鉴定,证实了该“说明”的真实性。该“说明”的内容更印证了(略)号合同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虽在庭审后提出了对该“说明”重新鉴定的请求,但经审查,原审法院鉴定主体资格合格,程序合法,应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审判决确认(略)号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供货的履行,上诉人主张第一次供给轻工公司货物价值691,005.38元,但其提供的该批货物的(略)号增值税发票和相应的其公司内部传票上,收货人均是医保公司,而非轻工公司。在上诉人不能提供医保公司的收货是代轻工公司或轻工公司授权医保公司提货的证据情况下,本院只能以票据所载明的内容认定。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此主张。上诉人主张的第二次供货55,886.02元,经庭审查明,该批货物是直接从上诉人处加价售给了河南三门峡信和贸易公司,从上诉人开具的内部传票上的提货人及发票上陈翔批注的内容表明,是上诉人方人员提货直接售出的。对此上诉人还举证了领发票的登记表的传真件,但轻工公司对此否认,在没有原件核对的情况下,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的第三次供货中,轻工公司未接受的284,870.04元货物,发票和提货手续都已开给了轻工公司,即货物的所有权凭证已交给了轻工公司。轻工公司接受后,如认为货物的合同关系不对,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向供方提出异议,办理退货手续。但轻工公司在诉讼前未向上诉人提出异议,特别在补签(略)号合同中亦未明确此事,故应视为轻工公司对此批货物接受。原判对此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因此郑印公司已部分履行了(略)号合同的供货义务。故违约金的承担虽在合同中约定为总货款的5%,但应结合上诉人实际履行的情况,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供方应承担的是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违约金,原判对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

医保公司是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的第三人,但现有证据证实医保公司与郑印公司存在着的购销关系,其与本案无关。医保公司不应是本案的第三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呼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二、撤销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1998)呼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郑印公司返还轻工公司货款412,515.84元。

四、郑印公司支付轻工公司违约金20,625.79元。

上述三、四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5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7.60元,共计39,715.20元,轻工公司负担11,914.56元,郑印公司负担27,800.64元;保全费8,020元,鉴定费300元,均由郑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建英

审判员刘维萍

代理审判员刘红兵

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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