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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聂某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4  当事人:   法官:王宝忠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1983号

原告梁某某,男,农民。

被告聂某某,男,农民。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的老姨冯淑琴家系东西院邻居,2009年3月17日上午,因为放雪水发生口角,后原告被聂某某用刀刺伤。致使原告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49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044.32元,护理费221.76元,合计5465.32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聂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确实发生了冲突,但是因为原告先往我家院子里放水,才发生冲突的,所以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老姨冯淑琴系东西院邻居关系。2009年3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聂某某在自己的老姨冯淑琴家扫雪回屋听到冯淑琴因原告梁某某挖沟放雪水流至自家院内一事与原告梁某某发生争吵,被告聂某某从屋内走出后见冯淑琴与原告梁某某正在院内撕扒,故被告聂某某上前拉仗被原告梁某某打了两个耳光,情紧之下被告聂某某用尖刀将原告梁某某的右手食指刺伤。原告梁某某当天入住松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近指间关节北侧皮肤挫裂伤近指间关节开放性损伤,颜面部外伤”,共住院14天,于2009年3月31日出院。关于原告梁某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包括:1、医药费3499.24元。有原告住院费结算凭证1枚、住院病历、门诊诊断书在卷为凭,本院对医药费予以保护。2、护理费221.76元。原告住院治疗14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4天,护理费应为221.76元(55.44元/天×4天),应予保护。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应予保护。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自己工资一天在200元至300元之间,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住院期间误工减少的损失,原告为农村户口,故误工费为677.74元(48.41元/天×14天)。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098.74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卷宗中黄春、聂某某、梁某的供述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亲属系邻居关系,本应当和睦相处,维护和谐社会。原告因放雪水一事与被告的老姨冯淑琴发生冲突在先,被告聂某某亦应当与原告梁某某协商解决问题,不应当使事情升级,因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聂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按照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被告聂某某应赔偿原告梁某某合法损失人民币3569.12元(即5098.74元的70%),原告梁某某自行承担损失1529.62元(即5098.74元的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损失人民币3569.12元(1、医药费3499.24元,2、护理费221.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4、误工费677.74元,上述损失合计5098.74元的70%),原告自行承担损失人民币1529.62元(1、医药费3499.24元,2、护理费221.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4、误工费677.74元,上述损失合计5098.74元的3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聂某某承担350元,原告梁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宝忠

代理审判员吴佳坤

代理审判员胡萌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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