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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京安、姚保国、董亚男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秋天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亭,现在信阳市第五小学上学。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夫妻双方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闹。孩子的出生未能改善夫妻关系,双方的争吵打闹更加频繁,被告经常将我打伤。我现在没有固定工作,被告也不给我经济上的扶助。现有住房一套,是我个人的,是用我工作买断的钱集资的。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失去共同生活的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亭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并承担孩子独立生活前50%的教育医疗等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婚后的夫妻感情一直到2006年都相当好,2006年之后夫妻感情开始紧张,原告疑心太重,对老人不尊重,但双方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并且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同时双方仍有一定感情基础,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打她,不给她经济上的扶助均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走到这一步,双方都有责任,但双方结婚多年仍有感情基础,仍有和好可能,我个人也愿意尽最大努力维持双方夫妻关系,维护家庭安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亭。双方婚后有座落于信阳市Im河区X国道建行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侧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0平方米,未取得产权手续),无共同债权。债务有被告于2006年9月12日出具借据借其岳母7500元。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初期感情尚好,近期因家庭琐事意见不一,时常产生争执,加之双方缺乏必要的感情沟通和交流,导致双方夫妻关系紧张。为此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失去共同生活的意义为由诉至来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及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相识,1995年2月2日登记结婚,至今已十多年,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近期双方因生活习惯差异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但尚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被告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抱有改善夫妻关系的良好愿望。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亲属间的幸福安康,也是孩子健康成长的必要条件,维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努力促使其健康发展,是目前双方的最佳选择。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增进理解,互谅互让,主动承担好应尽的家庭义务,双方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也为了给予原、被告一次挽救双方婚姻关系的机会,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姚保国

审判员董亚男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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