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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2  当事人:   法官:牛月慧   文号:(2009)确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孙某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孙某某于2009年4月2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闫某某价值1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贞、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8月11日,被告闫某某因建养殖小区需买牛养殖,借原告10万元,被告承诺支付利息月息9.9‰,一个月后还。到期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闫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闫某某辩称,借原告孙某某10万元钱买牛是事实,借条是其本人所写,但钱不应该由他偿还,应由原告孙某某的哥孙某平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被告闫某某通过原告孙某某的哥孙某平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0万元钱用于买牛,双方约定按月息9.9‰支付利息。该借款由原告孙某某的帐户转至孙某平的帐户支出后,由被告闫某某将该款用于购买了牛,在其经营的养殖场内饲养。此后,原告孙某某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闫某某未偿还,于2009年2月份给原告孙某某出具一份借条:“今孙某某借给闫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x元整),利息为月息9.9‰。借款人闫某某,2008年8月11日。”此后,原告孙某某向被告闫某某催要借款,被告闫某某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某提交的借据以及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的调解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某某认可买牛的钱是借原告孙某某的,并在其经营的养殖场内饲养,其又认可借条是其本人书写,与原告孙某某诉请的事实一致。本案的借贷关系清楚,系合法借贷,因此确认讼争1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是原告孙某某,债务人是被告闫某某,被告闫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孙某某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被告闫某某应当根据原告孙某某的请求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孙某某请求被告闫某某返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辩称应由案外人孙某平偿还,但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反驳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0万元,并自2008年8月11日起按月息9.9‰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月慧

审判员张福远

审判员孙某林

二○○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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