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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思光,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系宁某某亲戚。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15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2010年4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思光、被告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思光、被告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元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宁某某驾驶豫x号牌摩托车在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第二天,其被送往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3064.18元。

被告宁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将原告送到医院检查,结论为无损伤。当时要求原告住院观察,但原告不愿意。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要求的损失有:1、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医疗费1034.58元,提供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住院票据、2010年1月30日至2月5日的每日清单各1份;3、误工费1100元,提供画营装饰部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工资表及2010年5月25日画营装饰部证明1份,证明其月工资1500元,住院8天,出院休息2周;4、护理费289.6元,住院期间由哥哥刘某科护理,刘某科系城镇户口,住院8天,提供刘某科的户口本;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每天15元;6、营养费80元,每天10元;7、交通费100元,提供交通费单据8张;8、施救费80元、车损260元,提供施救费单据、鉴定结论书各1份。以上损失共计3064.18元。

被告宁某某质证后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工资表系自己打印的,画营装饰部的公章为椭圆章,也未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单位性质,对原告的用药情况有异议,并申请对其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X线检查报告单1份及济源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往医院检查,未见异常;2、济源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只是软组织损伤,无需住院治疗;3、对原告工作单位负责人的录音资料1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及原告患有颈椎病。

经质证后,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日期不对;对证据1、3均不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宁某某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4、8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损失5、6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工资表,只有原告及该装饰部业主2人,不符合工资表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画营装饰部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的损失7,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确实支出该费用,本院予以部分认定。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元月29日8时30分许,在济源市X路亚桥旧货市X路段,被告宁某某驾驶豫x号牌摩托车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刘某某驾驶电动车沿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宁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源市精神病医院接受检查,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建议对症治疗。被告支出检查费74元、西药费13.4元。该费用由被告宁某某支付。2010年1月30日,原告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6日出院,住院7天。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034.58元。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刘某科护理,原告及刘某科均系城镇户口。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进行鉴定,后又放弃鉴定申请。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1121.98元,其中济源市精神病医院医疗费87.4元(被告支付)、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034.58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7天,休息2周,计算为36.25元/天×21天=761.25元;3、护理费,计算为36.25元/天×7天=253.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5、营养费80元;6、交通费50元;7、车辆施救费80元、车损260元。以上损失共计2711.9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实情况,被告宁某某应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某某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其将原告送往医院检查,结论为无损伤,当时要求原告住院观察,但原告不愿意。但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需对症治疗,故原告在出现症状后住院治疗,并无不妥,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共计2711.98元。扣除被告宁某某已支付的87.4元,其还应赔偿2624.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624.5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8元,被告宁某某负担4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鲍东敏

审判员刘某峰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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