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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保林,安阳县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3日在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书,同年2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三金、衣物,分四次给被告现金x元。婚后被告不和原告同居,2009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未实质上形成,又没有婚前感情基础,现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元及返还三金、衣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错,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决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婚前给付的彩礼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返还的情形,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被告典礼时陪送的物品在原告处被告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双方均承认婚后未同居生活。被告于2010年2月17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婚后双方无子女、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提供证人琚xx证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大价x元、买衣服钱2000元,给被告母亲2500元,下娶嫁帖钱200元、典礼当天原告又给被告兄弟媳妇2000元开门钱,但被告母亲张某乙只承认原告当时经媒人琚xx手给了被告母亲大价x元,并称这其中包括见面和耍笑钱,典礼当天原告又经媒人琚xx手给了被告母亲2000元。原告称为被告购买了三金及衣物,并提供丹尼斯销售凭证证明原告购买价值3154元的项链,提供销售票据证明原告购买衣物,但被告否认原告给其购买三金及衣物。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诉讼中,经本院现场勘验,现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陪送的财产有被子两条、羽绒被两条、毛巾被两条、枕巾一对、枕套一对、床单两条、桌子一张、四把椅子。上为本案事实。

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证人琚xx的证言,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被告母亲所作调查笔录、本院所作勘验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未同居生活,结婚时间较短,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应属确未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返还的数额,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被告婚前陪送的被子两条、羽绒被两条、毛巾被两条、枕巾一对、枕套一对、床单两条、一张桌子、四把椅子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给被告买衣服钱2000元,给被告母亲2500元,下娶嫁帖钱200元、典礼当天原告给被告兄弟媳妇2000元开门钱属赠与性质,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为被告购买了三金及衣物,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三金及衣物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x元。

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张某甲个人财产被子两条、羽绒被两条、毛巾被两条、枕巾一对、枕套一对、床单两条、桌子一张、四把椅子。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长军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田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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