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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万昌苦丁茶场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08  当事人:   法官:张冰   文号:(2009)高行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澄迈万昌苦丁茶场,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和,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茶业协会,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茶叶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澄迈万昌苦丁茶场(简称万昌茶场)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昌茶场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和,原审第三人海南省茶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4月9日,万昌茶场提出第x号“兰贵人”商标(下称争议商标)注册申请,该申请于2003年5月28日被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冰茶、咖啡、糕点、调味品等。2003年7月15日,海南省茶业协会就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08年6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兰贵人”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万昌茶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04年2月26日,厦门茶叶学会给海南省茶业协会和海南省茶叶学会《复函》证明:“兰贵人”就是“人参乌龙茶”。它的名称出于台湾,从1990年代开始厦门地区就有生产,且产量较大,主要销往南方各省,如海南、广东等地。该证据是本案中直接阐述“兰贵人”名称起源的证据之一,该学会证明了“兰贵人”最早形成时间是1990年代,形成地是台湾,产品种类系再加工茶类“人参乌龙茶”,传入地系经福建厦门到广东和海南等省,故与万昌茶场所在地相关联。同时,“兰贵人”原名系“人参乌龙茶”的事实也被广州市X村区南方茶叶商会(简称芳村区茶叶商会)、广州市X村南方茶叶市场有限公司(简称芳村南方茶叶公司)、福建省安溪县华芳茶场、福建省安溪县凤城茶果加工厂、厦门金壶春茶叶有限公司等证词所证明。尽管万昌茶场在此提出质疑,但本院未见到万昌茶场从自身角度说明有关“兰贵人”独立创意更加合理的来源并出示相关证据,以便使本院尽快解决这种巧合到同在茶叶中你叫我也叫“兰贵人”的存疑。在此本院进一步结合《五省(区)茶叶行业社团“兰贵人”商标注册争议恳谈会议纪要》(简称《恳谈纪要》)加以判断。在没有证据显示上述各证据的证明主体之间存在并非独立完成各自证明行为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其证明内容的一致性及其有效性。即上述证据一致证明了“兰贵人”源自一种“人参乌龙茶”,并经演变转化而成添香加味乌龙茶的事实。

无论是“人参乌龙茶”还是相关企业标准下的茶产品,其工艺上均采用由主料和配料拼配的方式,而主料可以是乌龙茶、五指山茶、绿茶等;配料可以是桂花、甘草粉、香夹兰豆、香兰草、吉祥草等。当然用料差异的存在是显然的,万昌茶场认为原料使用的不统一,没有达到标准化的程度,虽同称“兰贵人”,然所指茶品不足以达到区别不同种类茶品的效果。但根据《中国茶叶大辞典》的记述,六大种类茶叶之一的乌龙茶也存在使用不同种类鲜叶的茶叶原料问题。说明茶叶原料不同并不一定表明不能归入乌龙茶,能够归入乌龙茶的主要原因在于这些茶叶的制作均使用了“半发酵”工艺。因此可以认定,“兰贵人”较传统六大种类茶叶而言是一种新型茶品,1990年代时由“人参乌龙茶”不断演化为新的添香加味乌龙茶,因为得到了社会的承认而进一步得以流传和演化,进入本世纪初期其内容上不再拘泥于仅以乌龙茶做主茶胚,或仅以人参、桂花做添香配料,但工艺上却始终采用主料与配料相拼配,主以添香加味特色的再加工工艺,成为拼配茶品。就目前情况而言,本院未看到对于这类茶品还有其他称谓的名称,证据指向均称之为“兰贵人”,这种称谓上的一致性代表了对于这一工艺下制作而成的茶品称谓的规范化趋势。其从无名到有名的形成过程基本同于中国传统类型知名茶叶茶品从无名到有名的形成过程。因此,可以确定“兰贵人”属于添香加味乌龙茶这一拼配茶品的称谓。

根据《恳谈纪要》、芳村区茶叶商会、芳村南方茶叶公司的联合证明、厦门市茶叶学会给海南省茶业协会和海南省茶叶学会《复函》、福建省安溪县华芳茶场、福建省安溪县凤城茶果加工厂、厦门金壶春茶叶有限公司证词等各独立证据,可知“兰贵人”茶品主要流通范围在福建、广东、广西、云南、海南等省,并非全国,时间范围可溯至1990年代中期。万昌茶场认为相对于全国而言,该地域范围不足以达到广泛程度,不能满足广泛使用的事实构成。但本院也注意到对通用名称广泛性事实的认定不能脱离事物发展的本源,“兰贵人”茶品作为一种较为新型的茶品,发端于台湾及福建,流行于南方特别是沿海诸省,符合其自有的流传特性,这与“兰贵人”茶品与生俱来的地方性特色相关联,因而“兰贵人”在沿海各省获得广泛认可,且时间持续已达8、9年,在信息高速发展的时代,传播速度之快而能持续数年,本身即说明了这一名称(价值)存在的持久性及(市场)使用的广泛性。其广泛性源自沿海地区商业的流转,产业创新,以及社会的普遍认可,而使之广为流传,属于众商家的共同贡献,也包括万昌茶场在内。据此本院认定南方五省茶叶行业使用“兰贵人”情况满足了其广泛性的事实构成,虽未及全国,但属于至少南方五省茶叶行业普遍共同使用的茶品名称。

有关中国茶叶学会及中国茶叶流通协会的复函属于依靠海南省茶业协会汇报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而形成的证据,两主体并非是事实过程的经历者,该证据属于传来证据,不应作为判断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万昌茶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1、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向法院提交其作出第X号裁定的法律依据,因此第X号裁定应予撤销。2、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行政程序违法。第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海南省茶业协会委托商标代理人参与评审的手续没有进行审查,因此无法确定本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是否是海南省茶业协会提交的;第二,海南省茶业协会与本案争议商标是否撤销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符合争议申请人的资格;第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违反相应的证据审查规则。3、本案争议商标不符合通用名称的广泛性和规范性的要求,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为通用名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中国茶叶流通协会和中国茶叶学会在本案中出具的争议商标应为通用名称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万昌茶场的合法权益,万昌茶场已对其提出侵权诉讼,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海南省茶业协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9日,万昌茶场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该申请于2003年5月28日被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冰茶、咖啡、糕点、调味品等。

2003年7月15日,海南省茶业协会委托代理人以争议商标缺乏必要的显著性和识别特征、万昌茶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一种不正当的注册行为侵害了相关行业人的利益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

海南省茶业协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2001年9月15日的《海口民生电子分色中心电分、菲林输出合同》,该合同载明:海南康加食品公司(简称康加公司)委托海口振东民生电子分色中心设计了“康加牌兰贵人”包装。

2001年9月23日的《海南永安印刷业有限公司送货单》,其上载明:海南永安印刷业有限公司向康加公司交付了x张“兰贵人”瓶贴。

2、海南三亚品香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品香公司)2001年12月1日发布并于同年12月30日实施的“兰贵人茶”企业标准,该标准前言称:本公司出品的兰贵人茶是选用优等的五指山茶及西洋参参叶、桂花香为原料,经选料、拼配、加工制成的。

海南香圣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香圣公司)2002年8月20日发布并于同年9月20日实施的“乌龙茶系列”企业标准,该标准称:兰贵人茶采用高山云雾茶制成的乌龙茶为原料,与本岛名贵独特的热带香料植物-香荚兰豆、桂花、甘草粉为添香的配料,采用敝司特有的天然香气的添香及固香技术精制而成,条索匀整,紧结卷曲,色泽褐绿,香气优雅,滋味醇厚回甘。

康加公司2003年3月20日发布并于同年4月6日实施的“兰贵人茶”企业标准,该标准称:兰贵人茶是我公司新引进的产品,由于目前尚无国家、行业、地方标准,我公司技术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相关的国家标准来制定。本标准适用于以绿茶为原料,经整理、加味烘干、成品、包装等工艺过程制成的兰贵人茶。

上述标准已经向有关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备案。

3、2003年6月6日品香公司给海南省商标事务所的异议书,其主要内容为:“兰贵人”这一茶叶品种,是全省茶叶生产、经营者多年共同开拓的茶叶新品种,也形成广为人知的海南茶叶的通用名称之一。“兰贵人”茶叶已成为省内外,甚至国内外知名的海南茶叶品种,“兰贵人”这个名称也成为一个茶叶品种的通用名称。

2003年6月13日康加公司给海南茶叶流通协会的《致函》,该函称:康加公司自2001年2月28日成立起,主要生产、销售苦丁茶、绿茶、兰贵人茶等。兰贵人茶为茶叶名称,早已在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等地都有生产、销售,其反对将“兰贵人”用于商标注册。

2003年6月16日品香公司、香圣公司、康加公司以及金江春茶行、海口新华国人茶行、海口绿德茶行等12家茶行联名盖章给海南省茶业协会、海南省茶叶学会的《关于联名反映“兰贵人”茶叶商标注册异议的汇报》,该汇报称:以“兰贵人”命名的商品几年前就已经在海南、云南、福建、广东、广西等地作为通用名称使用。品香公司、康加公司和香圣公司分别于2001-2002年开始规模生产“兰贵人”独立包装产品,并先后向技术监督局进行了“兰贵人”茶企业标准的备案,具有商品条码和“兰贵人”的质卫检报告。全省近百家茶行、商店经销“兰贵人”茶的散装品,特别是在旅游购物市场尤为火爆,属于知名产品。

2003年6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茶叶学会给海南省茶业协会的《对“关于‘兰贵人’商标争议协商函”的复函》,该复函称:根据我会对南宁、柳州、梧州、北海等市茶庄、茶叶经销商的调查,“兰贵人”茶是乌龙茶加味茶叶的通用品名之一,有较多的生产厂家,并非由独个企业唯一生产,更不是茶叶商品中的一个商标。

2003年12月23日的《恳谈纪要》,其中载明:为维护“兰贵人”生产厂家和经销商的合法权益,12月23日海南省茶业协会和海南省茶叶学会邀请生产和经销“兰贵人”数量较大的浙江、云南、广东、广西茶叶学会、茶业协会、茶叶商会等省区茶叶行业社团负责人在海口市召开恳谈会。一致认为:“兰贵人”是经福建茶商引进台湾生产的人参乌龙茶工艺加工演变而成的一种添香加味乌龙茶,由于该茶取名高雅,茶汤金黄、滋味甘醇、减肥美容,深受广大青年妇女消费者青睐,自1998年以来,在广东、广西、福建、云南、海南茶叶市场,特别是旅游市场成为年销量达千吨以上,产值达亿元以上的一种大宗茶叶,“兰贵人”已成为茶叶商品的通用名称。被广大生产、经销厂家和消费者所认知和公认。万昌茶场注册“兰贵人”商标的行为是商标法所禁止注册的行为。该纪要后页加盖有云南省茶叶商会、云南省茶业协会、广西壮族自治区茶叶学会、广东省茶叶学会、浙江省茶叶学会、福建省茶叶学会、海南省茶叶学会、海南省茶业协会八家省级茶叶商会、协会、学会的印章。

2004年2月26日芳村区茶叶商会、芳村南方茶叶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兰贵人”原名“人参乌龙茶”,从1997年开始在广州市南方茶叶市场就有销售。南方茶叶市场现有商铺1000多间,“兰贵人”在南方茶叶市场是普及性的茶叶品种,是南方茶叶市场长期销售的茶叶品种之一。海南、广西、云南等地茶商都有从我市场进货。

2004年2月26日厦门市茶叶学会给海南省茶业协会和海南省茶叶学会的《关于“兰贵人”问题征求函的复函》,该复函称:“据我会对厦门地区各大茶叶生产、经销厂商的调查,‘兰贵人’就是‘人参乌龙茶’。‘兰贵人’名称出于台湾,从90年代开始厦门地区就有生产,且产量较大,主要销往南方各省,如海南、广东等地。特此函复。”

4、2004年2月20日,中国茶叶学会给海南省茶叶学会、海南省茶业协会的“中茶学字(2004)第X号”《关于“兰贵人”商标争议请示报告的复函》,该函主要内容为:你会报告已悉。“兰贵人”已成为公用名词,年销量已达千吨,在南方几个省区茶叶市场上广泛流通,“兰贵人”被注册为商标会对此产品产销造成不利影响。希望你会尽快与国家商标局反映,争取这个问题公正圆满解决。

2004年2月25日,中国茶叶流通协会给海南省茶叶学会、海南省茶业协会的“中茶协字〔2004〕第X号”《关于“兰贵人”商标争议请示报告的复函》,该函主要内容为:经我会研究认为,“兰贵人”是乌龙茶添香加味品种,在市场上流通时间较长,是茶叶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应该注册成为单一企业的商标,我会同意你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兰贵人”注册商标,以避免给该产品在市场上流通带来不利影响。

5、2004年2月26日福建省安溪县华芳茶厂的《证明》,其上载明:“兰贵人”就是我们厂生产的“人参乌龙茶”,我厂从1997年以前就有生产,每年产量100吨左右,大都销往广东、海南等南方各省。

2004年2月26日福建省安溪县凤城茶果加工厂的《证明》,其上载明:我厂从90年代中引进台湾技术生产加工兰贵人茶(即人参乌龙茶)每年都生产,主要销售到广东、云南、广西等省。

2004年2月27日厦门金壶春茶叶有限公司的《证明》,其上载明:我公司是最早进入大陆进行茶叶加工、销售的台资企业。于1994年开始引进台湾技术,研制生产人参乌龙茶,并于90年代后期在我国南方各省市市场销售。由于90年代末期南方各省市场将此茶名称改为“兰贵人”茶销售,因此“兰贵人”是近几年茶叶市场的一个通用名称。

6、万昌茶场2003年3月30日发布并于同年5月30日实施的“椰仙兰贵人茶”企业标准,该标准载明:椰仙兰贵人茶是万昌茶场和海南椰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和生产的一种新型保健茶。本标准适用于西洋参、乌龙茶、苦丁茶冬青、吉祥草为原料,经采摘、分拣、杀青、揉捻……等工艺加工而成的椰仙兰贵人茶。

万昌茶场有关标题为“椰仙兰贵人-藏不住的美丽”广告中提到:“椰仙兰贵人”茶是万昌茶场广泛收集总结黎人饮用“迈丹叶”的经验,结合我国传统中医、中药食疗养生的科学经验,反复甄选:以西洋参、乌龙茶为主,迈丹叶、吉祥草等多种具有神奇保健功效的植物拼配而成的现代茶饮。

另外,海南省茶业协会还提交了2004年3月在云南、海南、福建、广东、广西等地茶叶市场拍摄到的将“兰贵人”与“铁观音”、“龙井”、“乌龙茶”并列宣传的照片和相应的购买“兰贵人”茶叶的发票等证据。

万昌茶场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兰贵人”并非茶叶的一种通用名称:

1、2004年1月28日华南农业大学茶学教授陈国本等人以鉴证人身份所作《关于“兰贵人”是否属于茶叶通用名称的答复意见》,该意见称:中国的茶叶有绿茶、红茶、白茶、黄茶、青茶和黑茶六大通用茶类。每一类茶里又分为不同的品名:每种品名又可分为若干花色;每种花色又可分为不同的等级。“兰贵人”不是一种茶类的通用名称。我国茶叶产品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一般按以上六大类来制定。

2、2004年4月13日四川省茶叶学会给万昌茶场的《关于协查“兰贵人”是否为茶叶通用名称的复函》,该函称:“我省目前无‘兰贵人’茶生产,也没有该茶的生产标准。我们认为:‘兰贵人’不是一种茶叶的通称。”

2004年4月21日天津市茶叶协会给万昌茶场的函件,该函称:今收到贵茶场关于要求我协会协查“兰贵人”是否为茶叶通用名称的函件,现查复如下:(1)天津市是茶产品的销售区,从未生产过“兰贵人”茶。(2)天津各茶商家所销“兰贵人”包装盒茶均是万昌茶场生产的(椰仙牌)。

2004年4月5日万昌茶场向浙江省茶叶产业协会发出的《关于请求协查“兰贵人”是否为茶叶通用名称的函》,调查浙江省是否出产“兰贵人”茶,“兰贵人”是否属于一种茶叶的通用名称等情况。2004年6月24日,浙江省茶叶产业协会在该函上加注意见:经查证在浙江省茶叶行业目前未发现使用“兰贵人”名称的茶叶。

2004年4月20日广西茶叶学会的“申明”,该“申明”称:广西茶叶学会是广西农学会的一个团体,在法律上不享受独立法人的资格,所作出的证明材料,法律上不生效,兰贵人商标是否合理请按商标法处理。

3、2004年4月9日天津市正兴德茶叶有限公司给万昌茶场的函件,该函称:今收到贵茶场关于要求我公司协查“兰贵人”是否为茶叶通用名称的函,现查复如下:1、天津市是销售区,从未生产过“兰贵人”茶。2、我公司自2002年与海南澄迈万昌茶场合作销售该茶场“兰贵人”包装茶,以前从未与任何某区、厂家合作销售该名称的包装茶及散茶,并据了解天津市茶市场只有万昌茶场生产的“兰贵人”包装茶在市场面市。

2004年5月2日徐州市老同昌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给万昌茶场的函件,该函称:我公司曾经营贵茶场生产的椰仙牌“兰贵人”盒装茶叶,我公司认为“兰贵人”只能作为茶叶的商标使用,而不能代替成为一种茶叶的通用名称,特作说明,不对之处请指正。

2004年5月12日署名为海南茶业协会常务理事刘国民的证明,该证明称:近阶段海南茶业界某些企业以“海南茶叶协会”名义就“兰贵人”注册商标问题发表意见。据我所知,这些观点纯属个人行为,因为茶业协会根本没有就该问题召开过理事会讨论。少数人发表的意见完全是以自己企业的利益出发的,而且未经协会理事会讨论就擅自以协会的名义发表意见,是不合法的。

2004年4月10日署名为饶忠军的声明,该声明称:最近,海南香圣茶叶有限公司陈德新等人以海南茶叶协会和学会名义向上发函,认为“兰贵人”是茶叶通称,作为会员单位和真正懂茶叶的生产商,现公开声明如下:陈德新等人的所作所为纯属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海南茶业协会及学会的专业意见。我们不认为“兰贵人”是茶叶通称。

2004年5月20日署名为官金生的声明与前述饶忠军的声明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在最后增加了一句:“我们认为‘兰贵人’是一种拼配茶”。

4、2004年4月6日加盖有海南省妇女联合会、海南省新马归侨联合会、海南省经济发展联合会、海南省博士院士产业促进会等印章的《关于请求维持“兰贵人”商标的申请报告》,该报告称:“‘兰贵人’并非某种茶叶的通用名称。万昌茶场已依法取得‘兰贵人’商标注册证。我们支持‘苦大姐’取得‘兰贵人’。”

5、2008年10月16日中国茶叶流通协会“中茶协便字〔2008〕X号”《关于中茶协字〔2004〕第X号复函的说明》,该说明称:2004年2月25日中茶协字〔2004〕第X号复函中关于“‘兰贵人’是乌龙茶添香加味品种,在市场上流通时间较长,是茶叶商品的通用名称”的认定是依据海南省茶业协会、海南省茶叶学会提供的相关材料作出的。

6、2004年万昌茶场在华南热带农业大学图书馆有关以“兰贵人X茶”为检索条件所作的检索报告。检索结果显示:有包括万昌茶场在内的8家企业存在“兰贵人”茶企业标准;有两家企业生产、销售“兰贵人”茶的信息;在“连云港大卖场”中有“台湾兰贵人”商品出售,属于乌龙茶类。

万昌茶场还主张,海南省茶业协会提交的2004年3月拍摄的照片和购买商品的发票说明市场上存在侵犯其争议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兰贵人”为通用名称。

万昌茶场商标争议程序中答辩称:“为何某‘兰贵人’作为注册商标,当时我场请教了华南农业大学茶叶学家陈国本教授,查找相关资料进行深入细致的市场调查了解到拼配型的茶饮料、含茶食品和保健品在茶史上没有记载也没有统一的称谓。……在‘兰贵人’品牌创意时,还受到‘养生堂’、‘成长快乐’、‘农夫山泉’等系列品牌商标的启发。创意:‘香兰’气质高贵香气幽雅自然,代表君子风范,具有丰富文化内涵,符合中国人传统审美心理。‘贵人’为都市里有文化有学识事业成功,讲求生活质量之人士(潜在客户)。听起来既有神秘感又啷啷上口,易记又易识别。……”

2008年6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通用名称包括法定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兰贵人”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后均没有被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作为商品名称加以收录。因此,本案的关键事实在于“兰贵人”是否已经成为茶叶商品上一种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否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根据在案证据,“兰贵人”茶叶名称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使用,福建、云南、广东、广西等乌龙茶产区使用尤为广泛。虽然各地的“兰贵人”茶叶生产企业用以添香的原料并不完全相同,但以“兰贵人”为名称的茶叶绝大多数以乌龙茶为原料,配以不同香味辅料,形成了添香加味乌龙茶的特点。中国茶叶学会和中国茶叶流通协会作为全国性茶叶行业协会,从事行业管理、组织学术、信息交流、专业展览、国际合作等业务活动,对于“兰贵人”是否属于行业公知公用的名称,其发表的意见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我委应予采信。同时,云南、广东、福建等地乌龙茶产区的茶业协会、茶叶学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多家茶叶生产厂家、销售企业就各自了解的情况作出证明也从不同角度说明了“兰贵人”名称的使用历史,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相关公众对“兰贵人”名称的认知状况。我国茶叶产区广泛,分布有大量中小茶农,虽未制定规范化的企业标准,但生产、销售“兰贵人”茶品的事实客观存在,不应以没有相关企业标准否认这一事实。关于“兰贵人”名称未被相关茶叶典籍收录,从业人员对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也存在不同认识,与相关标准、典籍中明确收录的法定通用名称相比,约定俗成通用名称的确认更多的应从所属行业的实际情况和客观市场状况中得到反映。如果某一名称作为代表本类商品的特定称谓在相对广泛的范围内被普遍认同和使用,该名称即无法起到区别不同商品来源的作用,成为商标法所指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如被相关典籍收录,其性质可以进一步得到证明,如尚未被相关典籍收录,仍应视其他证据显示的使用状态判断其是否为本商品通用名称。“兰贵人”作为一种茶叶名称虽未被相关典籍收录,但综合海南省茶业协会的证据可以认定“兰贵人”作为一种添香加味乌龙茶名称在我国南方乌龙茶产区已被广泛使用,成为公知公用的通用名称。关于四川茶叶协会、天津茶叶协会及浙江茶叶协会复函所称,其地区未生产过“兰贵人”茶、未发现“兰贵人”茶叶名称的意见,我委认为,因我国茶叶产区分布广阔,各地因气候条件的制约和制作工艺的限制,以及饮茶文化、口味的地域差别,其茶叶的生产和销售也往往带有一定地域色彩,对于类似“兰贵人”这种非属六大通用茶类的茶叶分支品种,很难在全国各大城市全面流通。因此,上述因素并不足以影响“兰贵人”已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认定。

综上,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在我国南方市场上已存在以“兰贵人”为一种添香加味乌龙茶名称使用的情况,且以“兰贵人”为名的茶叶在我国南方较大范围生产和销售,被相关公众普遍接受,在茶商品上争议商标已无法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同时在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争议商标直接表示了产品的原料特点,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情形。因此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撤销理由成立。由于咖啡、糕点、茶汤面、调味品、香草(香味调料)、除香精油外的饮料调味品与上述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并无不当,故予以维持。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审诉讼中,万昌茶场提交了署名海南康加公司的康加牌兰贵人茶叶包装,配料标明为高山茶、桂花、花旗参粉;署名海南南海茶厂有限公司、海南致合茶叶有限公司出品的致合牌兰贵人茶叶,配料标明为绿茶、人参粉、香兰草;署名海南五指山生态苦丁茶厂、海南三亚生态茶科苑荣誉出品的名为特制精品兰贵人茶叶,配料标明为五指山茶、西洋参、桂花。

原审诉讼中,万昌茶场陈述其自1998年开始生产“兰贵人”茶,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由陈宗懋主编,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中国茶叶大辞典》中载明:基本茶叶分类依据制造方法和茶多酚氧化程度的不同分为绿茶、白茶、黄茶、乌龙茶(青茶)、黑茶、红茶六种。六大种茶叶中各自包含着数种至数百种茶叶,外形内质都有差别。再加工茶类(x),是以基本茶类的茶叶为原料经再加工而形成的茶叶产品。根据再加工方法的不同可分为花茶、香料茶、紧压茶、萃取茶、果味茶、药用保健茶和含茶饮料。有关乌龙茶部分载明:“乌龙茶亦称‘青茶’、‘半发酵茶’,基本茶类之一,经半发酵工序形成绿叶红边的茶。工艺经晒青、晾青、摇青、炒青、揉捻、烘焙制成。”如福建乌龙茶中“武夷岩茶”包括大红袍、铁罗汉、白鸡冠、水金龟“四大名丛”,而“大红袍”是以武夷山九龙窠高岩峭壁上的名丛大红袍鲜叶制成的乌龙茶。“铁罗汉”是以武夷山慧苑内鬼洞的名丛铁罗汉鲜叶制成的乌龙茶。“白鸡冠”是以武夷山慧苑洞火焰峰下外鬼洞的名丛白鸡冠鲜叶制成的乌龙茶。“水金龟”是以武夷山的名丛水金龟鲜叶制成的乌龙茶。闽南乌龙茶中的铁观音,产于福建安溪西坪乡,有200余年历史。采摘无性系铁观音品种新梢驻牙后开面二、三叶,经晾青、晒青、做青…制成。广东乌龙茶中的大叶奇兰主产于广东饶平坪乡岭头、大团和饶洋镇的西岩山,采摘“大叶奇兰”良种的一牙二三叶,经晒青、做青、杀青、揉捻、初烘、复烘制成。

万昌茶场、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海南省茶业协会均确认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没有关于“兰贵人”是一种茶叶的通用名称的记载。

万昌茶场主张,其已经就中国茶叶学会和中国茶叶流通协会出具上述《复函》的行为向有关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因此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海南省茶业协会和万昌茶场在商标评审阶段的申请、答辩材料以及相应的证据,海南省茶业协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万昌茶场在原审诉讼和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是否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应根据相关公众的认知来判断。所谓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有关的消费者和与该商品的营销有关的经营者等。

本案中,海南省茶业协会和万昌茶场所提供的证据大多为相关行业组织、企业和个人的陈述,其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对其证明效力的认定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加以确定。

《恳谈纪要》、芳村区茶叶商会的《证明》、厦门茶叶学会的《关于“兰贵人”问题征求函的复函》是多个不同省市的茶叶(或茶业)协会、学会、商会组织就其了解的情况所作的陈述,因协会、学会、商会组织的地位较中立而且属于茶叶行业组织能够代表相应地域内茶叶生产者、销售者的意见,而且这些协会、学会、商会分布在不同省份,各自独立互不隶属,因此其所作的“兰贵人”系一种拼配茶的通用名称的陈述有一定的证明力。由上述协会、学会、商会的陈述可以看出,“兰贵人”茶在1990年代中期就开始生产;到1998年左右,“兰贵人”茶就已经因为各地茶叶厂商的大量生产、销售而在南方五省普遍存在。

品香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的2001年就已经制定了“兰贵人茶”的企业标准并备案,从其企业标准来看,其将“兰贵人茶”作为一种拼配茶的名称使用。品香公司、香圣公司、康加公司等12家茶叶生产商、经销商陈述,“兰贵人”是一种茶叶的通用名称,在2001-2002年间就已经分别开始生产。福建省安溪县华芳茶厂、福建省安溪县凤城茶果加工厂、芳村南方茶叶公司、厦门金壶春茶叶有限公司也都作出与此基本一致的陈述,认为“兰贵人”即人参乌龙茶,属于通用名称;从1990年代中后期开始分别进行了较为大量的生产、销售活动。上述茶叶生产商、经销商与万昌茶场存在业务竞争关系,部分生产商、经销商还与海南省茶业协会存在利害关系,但结合茶叶(或茶业)协会、学会、商会的陈述、品香公司的企业标准,可以认定上述茶叶生产商、经销商关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就已经有多家不同省份的茶叶厂商从事“兰贵人”茶的生产、销售行为、“兰贵人”为一种茶叶通用名称的陈述也有一定的证明力。

本案争议的是“兰贵人”是否属于一种拼配茶的通用名称,拼配茶本身不属于六大通用茶类,也不包括在六大通用茶类下属的不同品名、花色、等级之中,因此万昌茶场所提交的陈国本等人《关于“兰贵人”是否属于茶叶通用名称的答复意见》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

从上述协会、学会、商会和茶叶厂商的陈述来看,能够初步确定“兰贵人”茶的生产、销售多见于在海南、福建、云南、广东、广西等省市的茶叶市场,因此上述省份的茶叶生产者、销售者以及由其参加或组成的各种茶叶(或茶业)协会、学会、商会等组织属于判断“兰贵人”是否构成通用名称的相关公众。

从万昌茶场提供的四川省茶叶学会、天津市茶业协会、天津市正兴德茶叶有限公司、徐州市老同昌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等的复函来看,四川、天津、徐州等地不生产“兰贵人”茶,即使销售也仅销售万昌茶场的“椰仙牌兰贵人”茶,对“兰贵人”名称的使用情况缺乏了解,因此“兰贵人”是否属于一种拼配茶的通用名称无法依据四川省、天津市和徐州市茶叶(或茶业)协会、学会和茶叶销售商的陈述来确定。

浙江省茶叶产业协会给万昌茶场的回复意见是:在浙江省茶叶行业未发现使用“兰贵人”名称的茶叶,并未对“兰贵人”是否属于一种拼配茶的通用名称发表意见;浙江省茶叶学会派员参加海南省茶业协会组织的恳谈会并在形成的《恳谈纪要》上加盖印章表明其认可“兰贵人”属于一种拼配茶的通用名称,因此两者的意见并不矛盾。

广西壮族自治区茶叶学会派员参加了上述恳谈会并在《恳谈纪要》上加盖印章,后又出具“申明”称其并非独立法人因此不具有作证资格。但广西壮族自治区茶叶学会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陈述其所了解的事实并无关联,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茶叶学会并不足以否定其在《恳谈纪要》中的意见。

刘国民、饶忠军和官金生的陈述中均提到:少数人擅自以“海南省茶叶协会”的名义就“兰贵人”是否是通用名称发表意见不能代表协会或学会的意见,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海南省茶业协会和海南省茶叶学会主持、参加上述恳谈会并在《恳谈纪要》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仅为个人行为,另外官金生的陈述中还提到,“兰贵人”是一种拼配茶。因此刘国民、饶忠军和官金生的陈述无相关证据佐证,官金生的陈述同时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海南省妇女联合会、海南省新马归侨联合会、海南省经济发展联合会、海南省博士院士产业促进会并非茶叶行业的专业团体组织,其所提供的《关于请求维持“兰贵人”商标的申请报告》的证明力弱于上述不同省市茶叶(或茶业)协会、学会、商会等专业茶叶行业组织所作陈述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其报告意见不予采纳。

万昌茶场的检索报告显示,至少有8家企业存在“兰贵人”茶企业标准,有两家企业生产、销售“兰贵人”茶,连云港还有“台湾兰贵人”出售,该报告至少不能证明“兰贵人”是标识商品来源的商标。

从万昌茶场“椰仙兰贵人”广告和椰仙兰贵人茶企业标准中可以看出,万昌茶场将其“兰贵人”茶与其他茶厂的同种商品相区分的是“椰仙”商标,而将“兰贵人”作为一种茶的名称使用。万昌茶场也陈述其自1998年才开始生产“兰贵人”茶,而海南省茶业协会提供的相关证明显示,“兰贵人”茶是在1994年左右从台湾引进到福建等地。在双方均没有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认定万昌茶场至少不是第一个使用“兰贵人”的茶叶生产、销售企业。

综合海南省茶业协会和万昌茶场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兰贵人”最初是1990年代从台湾引进的人参乌龙茶的另一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2002年4月之前,我国境内南方五省茶产区已经开始大量使用“兰贵人”作为添香加味拼配茶的统称来使用。上述茶产区的“兰贵人”茶经过十年左右的生产,已经从原来添加西洋参、桂花的人参乌龙茶演变为以乌龙茶(间或以绿茶等)为主料,添加各地特色香料物质组成的拼配茶,成为一种为相关公众广泛认知的再加工茶类。虽然不同地区的“兰贵人”茶在原料构成上有一定差异,但均未摆脱以主要茶叶品种(尤其是乌龙茶)为主料,添加香料物质组成的特点。在目前多家企业在其生产的添香加味拼配茶上不约而同的使用“兰贵人”名称的情况下,将“兰贵人”用来指代添香加味拼配茶基本符合规范性的要求,因此相关公众将添香加味的拼配茶统称为“兰贵人”茶,实际上起到将添香加味的拼配茶与其他再加工茶类相区分的作用,而非区分不同添香加味拼配茶的提供者的作用。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兰贵人”是一种拼配茶的通用名称的认定并无不当,万昌茶场关于“兰贵人”不是通用名称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茶叶学会及中国茶叶流通协会关于“兰贵人”是通用名称的复函系根据海南省茶业协会和海南省茶叶学会提供的证据形成的,中国茶叶学会及中国茶叶流通协会并非事实的经历者,原审判决也未将其复函作为判断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因此万昌茶场提出中国茶叶学会及中国茶叶流通协会作出复函的行为侵犯其权利的诉讼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必然联系,万昌茶场据此提出的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已经明确列明其法律依据,因此万昌茶场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作出第X号裁定的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提出撤销注册商标的争议申请人的资格并无限制,因此海南省茶业协会提出争议商标的撤销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海南省茶业协会委托相应的代理机构参加商标评审案件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收到了商标评审委托代理手续,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无违法之处。作出“兰贵人”为通用名称陈述的部分茶叶厂商虽然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并非对此陈述单独进行审查,而是综合全案证据作出的相应认定,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相关证据的采纳与采信并不违反法律且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的有关规定。综上,万昌茶场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万昌茶场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澄迈万昌苦丁茶场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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