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漯河汇通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被告漯河汇通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联社)诉被告漯河汇通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盛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城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樊某某,被告汇通盛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郾城联社诉称:2005年1月18日,漯河市双龙石槽赵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石槽赵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辽河路X路北,面积1953的土地转让给石槽赵信用社,石槽赵信用社一次性支付了土地款x元和中介费x元。石槽赵信用社付清购地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将该宗土地过户给原告。

被告汇通盛安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因被告是在2005年1月18日与石槽赵信用社签订的合同。2、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石槽赵信用社签订协议后,双方在该转让土地上合作建房,约定建房资金全部由被告支付,房屋建好后,一、二层房产归石槽赵信用社所有,其余房产归被告所有。3、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8日,汇通盛安公司(甲方)与石槽赵信用社(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位于辽河路X路北,北临居民,南临辽河路,西临空地,东临崂山路路中,面积为1953的土地转让给乙方;二、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x元整;三、乙方付清土地购买款后,甲方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乙方承担,且甲方保证其权属无任何争议。四、乙方付给甲方土地中介费转让费伍万元整。协议签订后,2005年1月20日,石槽赵信用社支付给汇通盛安公司购地款x元和转让费x元,但汇通盛安公司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郾城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05年1月18日汇通盛安公司与石槽赵信用社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一份;(二)2005年1月20日汇通盛安公司收到石槽赵信用社购地款x元及转让费x元收款收据各一份;(三)2006年12月19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汇通盛安公司颁发的漯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四)2005年8月19日石槽赵信用社与王亚庆签订的承建营宿楼协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汇通盛安公司与石槽赵信用社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石槽赵信用社支付了全部款项,但被告汇通盛安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事实。

被告汇通盛安公司对原告郾城联社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1、转让协议和两份收款收据无异议,但x元不是中介费是转让费;2、土地证不是被告给原告的,土地证原件一直是被告拿着,不知道原告从何得到;3、与石槽赵信用社签订转让协议后,为了弥补被告的损失,当时信用社主任让被告建房,王亚庆是以被告名义建的房,他们签的协议被告不知道,按当时合同价款给原告的门面房折抵土地转让费,折几间是几间。

原告郾城联社又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09年11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漯银监复(2009)X号文件,关于核准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证明漯河市双龙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11月20日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槽赵信用社,系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经质证,被告汇通盛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份文件无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汇通盛安公司与石槽赵信用社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石槽赵信用社现已变更为原告郾城联社的分支机构,郾城联社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被告汇通盛安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郾城联社办理土地变更手续。被告汇通盛安公司辩称的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还辩称,双方在转让的土地上合作建房,一、二层房产归石槽赵信用社所有,其余房产归被告所有。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方也不认可,因此,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汇通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漯河汇通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曹晓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