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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欧阳通现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欧阳通现,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王某乙,X年X月X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欧阳通现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欧阳通现、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某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欧阳通现诉称并就反诉辨称:2008年农历2月份被告到我砖场干活,性质属临时雇佣关系,我的砖场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属于季节性的家庭作坊式。2009年4月24日,被告在干活时,我的砖机出现故障,被告不是我砖场的修理工,他私自调整电机带,同时由于其哥哥王某乙醉酒后操作(合上电闸),导致王某甲受伤。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存在以下错误:第一、主体错误。郏县X镇X村欧阳通现免烧砖砖厂根本不存在。第二、法律关系错误。我和被告之间是临时雇佣关系,而不是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第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标准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第四、处理不当。被告干活时,我的砖机出现故障,被告不是我砖场的修理工,他私自调整电机带,同时由于其哥哥王某乙醉酒操作才造成了被告的损伤。我本身无过错,被告本身有过错。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被告和被告的哥哥王某乙,应当承担一切责任。综上所述,我认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是错误的,请法院对王某甲人身损害一案作出公正判决,以纠正郏劳仲案字[2009]第X号的错误裁决。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辩称并反诉称:一、主体正确。郏县X镇X村欧阳通现开办的免烧砖场虽然没有营业执照,但其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特征。二、法律关系正确。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临时雇佣关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劳动仲裁中应适用《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来裁决本案,不能适用上述最高院的该司法解释。四、劳动仲裁委裁决适当。但该仲裁裁决书对答辩人的赔偿数额较低,现我已提起反诉。我于2008年农历2月到被告开办的免烧砖场工作,兼任带班班长。当时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计件工资,代班班长补贴100元,月工资为1200元。当时虽然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2009年4月24日下午,我在生产过程中被砖厂搅拌机的电机带压断右手二拇指两节指头,虽然经医疗单位救治,仍然留下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我与反诉被告开办的免烧砖厂纠纷虽然经郏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郏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但该裁决书一是仅维护了我的部分请求,二是该裁决书没有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我应享受一次性赔偿x元的最低权利。请求:1、纠正郏劳仲案字[2009]第X号的错误裁决。2、判决反诉被告欧阳通现赔偿反诉原告王某甲一次性赔偿金x元。

第三人王某乙缺席无述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欧阳通现在其村内开办一家免烧砖厂,该厂未经工商登记。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农历2月到砖场干活,任带班班长,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计件工资,代班班长补贴100元,月工资1200元,但未参加工伤保险。2009年4月24日,该厂砖机出现故障,王某甲维修时,同时在砖厂干活的其兄第三人王某乙合上电闸,导致王某甲受伤,其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欧阳通现已支付了王某甲的医疗费。后因其他费用双方发生分歧。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向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郏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诉人郏县X镇X村欧阳通现免烧砖厂应支付申诉人王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二、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x.2元,被诉人应于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欧阳通现不服,向本院起诉。后王某甲提起反诉。诉讼中,双方均无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郏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陈述在卷证实,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欧阳通现在其村内开办一家免烧砖厂,该厂未经工商登记。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在欧阳通现所开办的免烧砖厂内干活,因双方无签订劳动合同且免烧砖厂未经工商登记,故双方系雇佣关系。王某甲在免烧砖厂干活时受到伤害,虽然欧阳通现对王某甲受到伤害其本身无过错,因双方系雇佣关系,欧阳通现应对王某甲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实清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因双方均无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故本院无法对王某甲的经济损失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欧阳通现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欧阳通现负担;反诉费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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