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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玛两合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2  当事人:   法官:张冰   文号:(2009)高行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多玛两合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埃内佩塔尔布雷克费尔德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弗兰克•托马斯,法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多玛两合有限公司(简称多玛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多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多玛公司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所提复审申请,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x”商标(下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在第7类用于移动单面板门的机械装置等商品、第9类烟雾探测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多玛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及第9类商品上,同业经营者通常会使用字母及数字的组合表示商品型号,故如果申请商标使用在第7类及第9类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产生商品型号的认知,而不会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据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第7类及第9类商品上不具有显著特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应作为商标注册。

虽然与申请商标相近似的其他商标已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注册,但鉴于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故其他商标的注册与否对本案申请商标可注册性的判定并无直接影响。同时,鉴于商标保护的地域性及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无论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是否获得注册,均不影响本案中对于其可注册性的判定。

综上所述,多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多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主要理由是:1、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与其他5个类似商标作出的决定相矛盾。在对其中2个类似商标作出的〔2008〕第X号、第X号裁决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x”与“x”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予以驳回的理由是该商标与在先注册的“BTS”商标相近似,而不是本案所称的缺乏显著性。此外,原审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亦认同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2、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并无固定含义,亦不是行业的通用名称或广告用语,用于指定使用商品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任何特点及属性,故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3、由字母加数字组合的商标在中国亦已得到广泛注册,其显著特征已经为中国商标审查实践普遍认可。此外,申请商标在奥地利等其他国家已获广泛注册,由此可见,字母加数字组合的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显著特征已被广泛认可。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x”为多玛公司申请的国际注册商标,其基础注册国为德国,并向我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2005年3月24日,我国商标局收到该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通知。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如下:

第7类:用于移动单面板门或多面板门或用于拉门、两面皆可推拉开关的门、旋转门及折叠门的移动门面板的机械装置、气动装置及液压装置,所有上述产品均由金属、塑料材料、玻璃、木头或合成材料制成的,属本类;用于移动单面板门或多面板门或移动门面板的机械装置、气动装置及液压装置的附加装置,即杆式组件、启动杆、滑轨及安装板,属本类。

第9类:烟雾探测器。

第16类:纸、纸版、硬纸盒及胶合板制标签,箱子及包装材料;印刷制品,即:文件、安装说明书,操作说明书及用户使用说明书;塑料材料制包装材料,属本类。

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驳回通知。以申请商标仅包括规范字体的“x”,用于所报商品缺乏显著特征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所有商品和/或服务上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多玛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针对该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1、申请商标由简单字母加数字组合而成,整体无含义。由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和第9类商品通常使用字母加数字组合作为商品型号,因此,一般消费者看到申请商标时,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从而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第16类纸等商品通常不用此种型号来表示,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尚可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2、根据商标权的属地主义及独立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不能当然地适用于中国。3、商标评审工作以个案审查为原则,且判断一个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与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密切相关,因此,多玛公司援引的案例与本案无关且情况有别,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在第7类用于移动单面板门的机械装置等商品、第9类烟雾探测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另查,2008年3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x”“x”分别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书。该决定认定:目前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因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在第7类移动单面板门的机械装置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BTS”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针对“x”、“TS94”、“x”商标分别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第X号、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2008年11月21日,原审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查明:多玛公司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的审理程序以及该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及第16类商品上向中国提出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的认定结论均不持异议。该两判决认定:认同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结论,并对其作出被诉决定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及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驳回通知、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审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因此,标志只有在具有显著特征,即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用于移动单面板门或多面板门等的机械装置、气动装置及液压装置、第9类烟雾探测器商品上,同行业经营者通常会使用字母及数字的组合表示该类商品的型号;此外,多玛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因此,如果将字母及数字组合的申请商标使用在第7类及第9类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产生商品型号的认知,而不易将这种组合作为商标识别,申请商标在上述类别商品上的使用无法起到区分产源的作用,故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据此,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第7类及第9类商品上不具有显著特征,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应作为商标注册是正确的。多玛公司所提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时间早于多玛公司援引的其他5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故即便本案第X号决定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他5个类似商标作出的决定有矛盾之处,第X号决定亦与在后复审决定的结果无关。

虽然存在与申请商标相近似的其他商标已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注册的情况,但鉴于商标注册实行的是个案审查原则,故其他商标的注册与否对本案申请商标可注册性的判定并无直接影响。同时,多玛公司提交的原审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书亦不足以证明该判决对与申请商标近似的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用于移动单面板门或多面板门等的机械装置、气动装置及液压装置、第9类烟雾探测器商品上是否具有显著性进行了认定。

鉴于商标保护的地域性及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故无论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是否获得注册,均不影响本案对于其可注册性的判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多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多玛两合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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