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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8-14  当事人:   法官:王志刚   文号:(2009)安龙法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14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2008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耿XX、郜XX、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趁房东耿XX、郜XX不在家之际,秘密进入耿XX、郜XX房间将耿XX放在床头柜里的其爱人郜XX的存款单(共计金额x元)和身份证盗走,并于2009年4月21日到银行把存款单上的x元全部取走。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应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能够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X村其租住处趁房东耿XX、郜XX不在家之际,秘密进入耿XX、郜XX房间,将郜XX放在床头柜中存款单(存单金额人民币x元)和身份证盗走,并于2009年4月21日到银行把存款单上的现金及利息人民币x.06元全部取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退还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19日上午,其在安阳市龙安区X村租房处盗窃房东郜XX福存单,并将存单上存款及利息支取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耿XX、郜XX陈述证实2009年5月9日发现其家中存单被盗,且存单上存款已被取走的事实。取款单及存款利息清单证实被盗存单上的钱由被告人张某某取走的事实。刑事判决书及郑州女子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因犯诈骗罪被判刑,2008年6月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补充材料证明被告人家属于案发后退还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另有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人民币x.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邢黎静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牛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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