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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现年41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某某,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大客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X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时,与骑着电动车自行车由南向北穿越郑上路的被害人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当场死亡。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在现场等候,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康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大客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X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时,与骑着电动车自行车由南向北穿越郑上路的被害人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当场死亡。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某一边下车去查看被撞者伤情一边让售票员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后公安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康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1日9时左右,其在郑上路赵某庄收费站东1公里11路公交车终点站等活时,看到一名妇女骑电动自行车沿郑上路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红石坡村路口向左转弯,准备穿越郑上路,当时,在郑上路南侧中心双黄某向南第三个机动车道一辆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红石坡村路口时,发现那名骑车的妇女就停车让她先行,那名妇女刚驶过轿车的车头,一辆大客车沿郑上路南侧快车道由西向东驶过来,车速很快,大客车从那辆停住的轿车左侧超车正好将骑车的妇女撞倒后,又向郑上路北侧机动车道上推了很远才停下来。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豫x号大客车的售票员,2009年12月11日9时许,康某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原赵某庄收费站向东200米左右时,其听见康某某喊了一声,其向前面一看,看到有个女的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过郑上路,康某某就踩刹车、鸣喇叭,但是大客车的车头还是把那名妇女撞着了,事故发生后,康某某一边下车一边说赶快报警,其就拨打了120和110电话。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1日9时许,在郑上路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被害人是其母亲赵某某。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后经认定,被告人康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系颅脑损伤并胸部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并附有被害人户籍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

7、收条,证实豫x号车主牛某某支付被害人赵某某丧葬费、尸检费等共计x元。

8、110报警服务台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的相关报警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康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有关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康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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