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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某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0  当事人:   法官:贾艳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树华、孙喜春、被上诉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所需于2006年6月29日、7月12日两次自我手借款x元。借款时被告承诺当年年底还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x元,从出据之日始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持有的欠据是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欠别人的债务。此期间我们所欠的债务偿还后,欠据由原告保管。我们分手后,欠据被原告拿走,所以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既使存在借贷关系,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的利息也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所需,于2006年6月29日自原告处借款x元、于2006年7月12日自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计息事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钱款一事,事实清楚,有欠据为凭,应予确认。被告虽辩称欠据的债权人为他人,却无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由于欠据上未记载还款期限,所以原告所享有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欠据上未记载计息事宜,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宜自原告起诉之日(2009年4月1日)始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

庆立即给付原告程某某x元,并自2009年4月1日始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宣判后,被告王某某不服,以程某某不是债权人,无权起诉,真正债权人为罗丽,现欠款已经全部还清为由,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至12月间双方同居生活。程某某在一审起诉主张权利的两张借据分别是2006年6月29日和2006年7月12日,是在共同生活期间由王某某出具的,其中一张欠据为罗丽书写。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上诉人王某某确在罗丽处借款,并于2007年9月偿还。

本院认为,程某某持有的两张借据是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由王某某出具的,故应查清债务形成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诉讼费25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王某某。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王某星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任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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