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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盛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3  当事人:   法官:常立彬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365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盛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我的次子,我共生养4名子女,长子盛某波,长女盛某华,三子盛某军,三子因车祸于2009年5月初去世。原来我和三子及老伴一居生活,我老伴于8年前去世了。我和我三儿子于2009年正月初四和被告归伙,归伙时带到原告处4车树枝子、两个门扇、一个板凳(铁腿的)、二块板子(一块榆木的一块杨木的)、板杖子2车;1.2垧承包地,经被告手流转,转让费5500元,另外直补钱(三口人的)1050元。现已和被告分家,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我1.2垧承包地经营权。我可以用2009年土地流转费和直补钱,另外再给他5000元替我三儿子盛某军还债和负担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们家的自然状况、归伙时带去的东西、卖地和直补钱数均属实,但我不同意给原告地。因为归伙时我们有协议,我替我老兄弟还债了,给我老兄弟看病,伺候他半年,协议地归我种。盛某军死后,我儿子为他扛灵幡,我要求我母亲替我兄弟给我5000元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养4名子女,长子盛某波,次子盛某某,三子盛某军,长女盛某华。老伴去世后,原告同三子盛某军一居生活。一年前盛某军因车祸卧床,2009年1月4日,原告带着三子盛某军同次子盛某某归伙,归伙时原告带到被告处4车树枝子、两个门扇、一个板凳(铁腿的)、二块板子(一块榆木的一块杨木的)、板杖子2车;1.2垧承包地流转款5500元,另外直补钱(三口人的)1050元。现原告又和被告分家,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1.2垧承包地经营权。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土地经营权。因其为盛某军偿还外债,在盛某军养伤期间进行了护理、治疗,并于死后进行了埋葬。所有费用及债务总计x元。原告自愿替三子盛某军承担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户为单位进行经营,其中一名家庭成员死亡,其承包地只能由这个家庭的其他成员经营,所以死者盛某军的承包地经营权只能归原告所有,且不能用做抵债。关于被告儿子为盛某军扛灵幡被告要求原告给付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9年原告三口人土地流转款5500元及三口人粮食直

补1050元,总计6550元归被告,抵顶盛某军所欠债务及生活费用,被告将直补折返还原告。

二、原告给付被告归伙期间盛某军生活、看病所花的费用

5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自2010年起原告和老伴及盛某军的承包地1.2垧由原告经营。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

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常立彬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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