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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张某离婚案

时间:2000-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红民初字第173号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红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女,35岁,蒙古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37岁,蒙古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于1999年7月24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赤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1999)赤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1992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5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10月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女儿张硕。但近年来,被告思想感情发生了变化,对我经常辱骂殴打,我念及夫妻情分和子女利益一再忍让,被告却认为我软弱可欺,不珍惜夫妻感情,使双方感情恶化,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育,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虽然二人偶尔吵嘴打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此前,被告离过婚,并有一男孩由其抚养,与原告相识及结婚时,被告隐瞒了这一事实。婚初,原、被告的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张硕。近几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又怀疑原告有外遇,继而发展到动手打架。1998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1999年3月,原、被告又因琐事打架,原告带张硕离家,双方开始分居,此后被告未支付子女抚育费,3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诉讼期间擅自将松下21英寸电视机、夏普双缸洗衣机、华丽影碟机、力发九○摩托车等家庭财产变卖,现原、被告家庭财产有行李三套、燕舞牌组合音响一套、照相机一架、煤气灶具一套、组合家具一套。原、被告认可的共同外债有:欠原告妹妹郭某芹2,000元、被告姐夫孙招艳1,000元、王林500元、吴广学530元。被告提出因做买卖、为其母亲出殡等欠外债14,85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及证据线索,原告亦不予认可。原、被告分居前有共同债权2,600元,包括原告母亲苗素珍欠600元,被告大姐张玉兰欠2,000元,诉讼期间张玉兰已将欠款偿还给被告。庭审中,被告称其年收入约5,000元,月收入4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在本案中,原、被告相识时,被告隐瞒了其曾经离过婚并有一男孩的事实。二人在1992年3月相识,6月份就结婚,属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虽然双方婚初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缺点逐渐暴露,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又怀疑原告有外遇,继而由争吵升级到动手打架。1998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1999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有15个月之久,表明原、被告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提起上诉坚持要求离婚,法院虽多次向原告做和好工作,但原告根本没有和好的意思。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缺乏积极的态度,双方分居一年多以来,被告没有做和好工作,来挽救濒临破裂的婚姻关系,对子女亦未尽抚养义务,且将家中贵重物品变卖,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张硕今年7岁,年龄尚小,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在此期间被告又未尽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张硕由原告抚养为宜,可按被告收入的25%确定子女抚养费。诉讼期间被告擅自变卖家庭财产,因此,在分割财产时,对其应予少分,并由其适当补偿原告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双方认可的债务3,700元、债权2,60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债权归双方共同所有。被告称还有共同债务14,85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及证据线索,故对此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二十九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第三十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第三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在共同财产方面达不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变卖的,分割财产时,对变卖一方应予少分或不分。

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张硕由原告抚养,被告自1999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张硕独立生活时止。

三、家庭财产燕舞牌组合音响一套、煤气灶具一套、组合家具一套、照相机一架、行李两套归原告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财产补偿款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四、共同债务3,730元,由原告偿还郭某芹2,000元,其余由被告偿还。共同债权2,600元,苗素珍所欠600元归原告所有,诉讼期间被告已收回欠款2,0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德力格

审判员邢丽君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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