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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杰鑫因与杨连坤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2  当事人:   法官:贾艳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王杰鑫因与被上诉人杨连坤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杰鑫、被上诉人杨连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杰鑫诉称,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王府站镇铁西食品厂家属区房屋及墙内院落出售给原告,价款总计x元,并定于2008年9月30日前倒房。原告在2008年8月26日前共计向被告交付x元,剩余x元未交付。后查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系从张宝山处购买,并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另外被告向原告出售房屋时约定的院落面积为1360.80平方米,而土地使用权证上的面积才为760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约定出卖的房屋属农村房屋,其所属宅基地为农民集体所有,且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

原审被告杨连坤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情形,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王府站镇铁西食品厂家属区房屋及墙内院落共计1360.8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价款总计x元,并定于2008年9月30日前倒房。原告在2008年8月26日前共计向被告交付x元,剩余x元未交付。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系从张宝山处购买,并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标示的使用面积为760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为1360.80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争议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并非被告,及合法的土地实用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以此来说明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原告称其在买房时并没有看到上述证照,是后来才看到的,但是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证人姜德全(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中间人)证实,原告买房时已经查看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已经知道了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及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不是被告,也查看了房屋所占土地的四至。原告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援引《国办发》(2007)第X号文件来说明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农民的宅基地及住房,以此来证明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是争议房屋是王府站镇铁西食品厂家属区房屋,属于城镇居民住房,因此不属于该文件的适用范围,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杰鑫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王杰鑫不服,以双方签订合同无效,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及利息。二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杰鑫、被上诉人杨连坤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杨连坤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即出售给上诉人王杰鑫,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解除双方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杨连坤应将收取的购房款x元返还给上诉人王杰鑫。上诉人王杰鑫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杨连坤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给付x元的利息的请求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上诉人杨连坤出售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房屋,上诉人王杰鑫明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登记在他人名下且登记使用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仍与杨连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负有过错责任。上诉人王杰鑫、被上诉人杨连坤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因双方的过错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且过错程度相当,可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王杰鑫、被上诉人杨连坤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三、被上诉人杨连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上诉人王杰鑫购房款x元。

一、二审诉讼费2000元,由上诉人王杰鑫、被上诉人杨连坤各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莉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任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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