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松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立军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华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东、被上诉人刘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清华、刘喜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立军诉称,2007年12月18日,我在被告所属保险公司前郭支公司为我叔叔刘喜江所有的吉x号捷达轿车投了保险。2008年2月21日晚9时许,保险车辆在库内被烧毁。被告所属省公司派员来调查火因,当地公安机关亦派人调查,未果。我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被告不同意,最后,被告给我下了拒绝赔偿通知。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8万元。
原审被告安华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被烧毁,结论为火因不明,与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相吻合。保险车辆不明原因引起火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案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刘喜江于2007年3月份购买吉x号捷达车,价值x元,该车行驶证车主为周四达,初次登记日期为2001年3月。原告系刘喜江的亲属,并为刘喜江开车,2007年12月19日刘喜江用原告的名义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前郭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万元;盗抢险,保险金额x元;三者险及司乘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刘喜江按约定交纳的保险费2768元。被保险车辆于2008年2月21日晚被烧毁,火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及公安机关报案,经被告和公安机关调查后认为起火原因不明。原告向被告保险人索赔时,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拒赔通知书。被告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胡守海出庭证实了该车投保的过程。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吉x号捷达车的保险合同无异议,且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辩解拒赔的理由为原告所投车辆被烧毁的火因不明,该理由属保险人免责条款。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诉称在投保时,被告根本就没有释明被告保险人有免责的事由,只是在被告拒赔时才知道保险人有免责的事。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规定,故在该事故中被告不能免责,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该车新车购置价为8万元,至该车被烧毁时已使用近7年,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万元,价格过高,本院不予保护。该车所投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也就是说在该车发生全部灭失时,被告赔偿x元,现该车已被烧毁,没有使用价值,但还有残值,故本院在盗抢险赔偿额以下给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立军损失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宣判后,上诉人安华松原中心支公司不服,以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为由,要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刘喜江于2007年3月以x元从刘长利处购买吉x号捷达车。2007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刘立军为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前郭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万元;盗抢险,保险金额x元;三者险及司乘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上诉人刘立军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768元。被保险车辆于2008年2月21日晚在刘喜江家车库因不明原因起火被烧毁。刘立军向保险人索赔,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以该车系2001年车,应折旧80%,且无第三者时,免赔30%,同意赔偿被上诉人刘立军x元。被上诉人刘立军不同意,上诉人于2008年7月28日出具了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拒赔通知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华松原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保险条款之规定,保险车辆不明原因引起火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安华松原中心支公司业务员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进行了说明,该条款应该发生效力,但上诉人安华松原中心支公司对其上诉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而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胡守海出庭证实在该车投保的过程中,上诉人安华松原中心支公司未将保险条款给被保险人,且未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说明,提请被保险人注意,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莉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任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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