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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钟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包民再字第21号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包民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郝某,男,54岁,汉族,二○二厂退休干部,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钟某,男,31岁,回族,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厂运输处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联与、王某生,系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郝某与原审被上诉人钟某债务一案,本院于1999年8月4日作出(1999)包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12月6日,原审上诉人郝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郝某、原审被上诉人钟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联与、王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之母与被告系同学关系,1998年5月原、被告合伙购买包头市装运公司解放142型柴油带挂大货车一辆。车号蒙B-(略),挂车号蒙B-0314,车款总计35,000元,其中原告投入25,000元,被告投入10,000元。因该车当时全系旧轮胎,不能正常营运,经双方协商,原告从呼市以每条1,000元价格赊回11条新轮胎,总价11,000元。在经营中,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双方于1998年9月28日共同协商签订了退股协议,该协议由中间人高登瑞执笔。1998年10月4日由中间人陪同原告父亲一并将车开到被告处,被告验收后接受了该车,同时按协议规定被告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提出欠款属实,只是由于车辆不正常运行,所以不能给付欠款。原告赊回11条轮胎款11,000元,同意以每月2条轮胎还清原告。另查明,原告在大柳塔修车时因当时未付款,给对方留下轮胎一条,双方在协议中规定如原告取不回轮胎,被告只付原告297元,如取回则同意付1,597元。1998年10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轮胎一条,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并注明还欠原告旧轮胎一条。还查明,被告提出原告在合伙期间拿走4条旧轮胎,原告对此认可。并提出该胎已卖了1,600元,每人分得800元,在签订协议前,该款已全部顶在1,597元之中。同时,被告提出签协议前原告将车扣留一个月,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协议中也未提到此事。原审认为,原、被告合伙购汽车,在营运中因账目问题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合伙经营无法进行。双方签订的退股还款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被告不按协议履行,提出种种不予还款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所诉被告欠款属实,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欠旧轮胎一条,被告认可,应予退还。被告提出签协议前原告扣留车辆一个月,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00元,因无证据,故该请求无法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郝某给付原告钟某退股款20,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11条(东风900-20型)新轮胎款11,0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合伙期间欠款1,597元。四、被告退给原告旧轮胎一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郝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因车辆运行不正常上诉人能偿还被上诉人的欠款;上诉人应按退股协议规定的每月2条轮胎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承认扣车事实,故请求赔偿扣车损失2,000元。被上诉人答某辩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二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上诉人称车辆运行不正常有理由拖欠欠款,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签协议时所讲的不能正常运行事实,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给付轮胎款而应给付轮胎,但纵观协议内容和证人证言应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轮胎欠款;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扣车造成的损失问题,因发生在双方散伙之前,散伙时双方对此又未涉及,故本案对此不予考虑。原审判决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上诉人郝某负担。

原审上诉人郝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尚未到履行义务期限法院将该案受理,并将合同约定每月以两条轮胎还账判决为一次性以金钱还账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被上诉人答某辩称,协议书第五条规定就是以款归还而不是以物归还;根据中间人证实所谓车辆运行不正常是指遇有大雪天气路面滑不好行车、春节煤窑停产放假为不正常;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我方什么时候都有权要求偿付债务的主张。

经再审查明,1998年5月原审上诉人与原审被上诉人合伙购买包头市装运公司旧解放142型柴油带挂大货车一辆。主车号为蒙B-(略),挂车号为蒙B-0314,车款总价35,000元,其中原审上诉人投资10,000元,原审被上诉人投资25,000元。因该车当时全系旧轮胎,不能正常营运,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原审被上诉人从呼市以每条1,000元价赊回11条新轮胎,计11,000元。在营运中,原审上诉人与原审被上诉人产生矛盾,双方于1998年9月28日共同协商签订了退股还款协议,该协议由中间人高登瑞执笔。后按协议第八条约定于1998年10月4日原审被上诉人将车交给原审上诉人经验收后接收,同时原审上诉人郝某给付原审被上诉人钟某投资款5,000元。

另查明,协议第四条约定,在投资基础上,剩余部分,在车辆正常运行情况下,郝某以4,000元/月的金额如月如数归还钟某;第五条约定,11条新轮胎欠款(东风900-20,金额11,000元),在归还钟某投资款后(车辆正常运行情况下)以每月2条轮胎还清钟某。

本院认为,双方于1998年9月28日所签订的退股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该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双方于1998年10月4日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按照协议第四条的规定,郝某应从1998年11月起,每月给付钟某投资款4,000元。郝某在两审中称运行不正常但未给法庭提供证据,再审时郝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属不正常运行,关于该案原审被上诉人钟某何时主张权利一事,双方所签订协议明确约定,钟某及诉讼代理人对该事的答某辩,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包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包头市X区人民法院(1999)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给付原告合伙期间欠款1,597元、第四项即被告退给原告旧轮胎一条;

三、撤销包头市X区人民法院(1999)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郝某给付原告钟某退股款20,000元;第二项即被告给付原告11条(东风900-20型)新轮胎款11,000元。

四、原审上诉人郝某给付原审被上诉人钟某购车投资款12,000元;

五、驳回原审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初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终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计3,930元,原审上诉人郝某负担1,680元,钟某负担2,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光新

审判员刘荣

代理审判员常福明

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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