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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宝贵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02  当事人:   法官:贾艳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常宝贵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桂侠、被上诉人丛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张桂杰委托代理人丛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丛永祥、张桂杰诉称,2008年1月25日,常艳宇驾驶吉x号天凌牌客车在乌兰傲都乡X村将我儿子撞死,该车系被告常宝贵与常艳宇一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共同共有,常艳宇现服刑不能赔偿二原告的损失,现要求被告常宝贵与常艳宇共同赔偿我儿子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x.92元。

原审被告常贵宝辩称,我与常艳宇不是一居生活,他自己搬出去过,因房子冷没电就又搬回来,但我们是自己起火做饭,车不是我买的,是常艳宇自己买的,我不同意赔偿而原告的损失。

本案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常艳宇驾驶吉x号天凌牌客车在乌兰傲都乡X村将二原告之子丛长新撞死,常艳宇刑事案经审理后,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其有期徒刑二年,赔偿二原告儿子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x.92元。常艳宇现正在服刑。常艳宇与王桂珍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法院工作人员在找被告了解情况时,被告承认该肇事车辆是自己的,并且出全额购车款,有调查笔录在卷为凭。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常艳宇买车证明,否认肇事车辆是自己的,但没有提供证据否认其出资购车,故被告的说法不予采信。被告常贵宝出资购买肇事车辆,且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承认该车是自己的,所以常贵宝是车辆所有人,应当与肇事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常贵宝与常艳宇连带赔偿二原告儿子赔偿金及丧葬费x.92元。原审法院遂判决:被告常贵宝与常艳宇连带赔偿二原告丛永祥、张桂杰儿子丛长新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x.9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院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150元由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原审法院判决后,常贵宝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肇事车辆是常艳宇自己购买,且常艳宇独立生活,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上诉至本院。

被上诉人丛永祥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张桂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常艳宇驾驶吉x号天凌牌客车在乌兰傲都乡X村将二原告之子丛长新撞死,常艳宇刑事案经审理后,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其有期徒刑二年,赔偿二原告儿子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x.92元。常艳宇现正在服刑。在原审法院执行常艳宇时(刑事附带民事案),法院工作人员在找上诉人执行肇事车辆时,上诉人称为了保住车辆不被执行,便说该肇事车辆是自己的,并且称出全额购车款。该车没有被执行。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由原审法院在买车人王桂珍处拿出的购车合同,内容为今有窗户屯常艳宇购买吉x号客车一辆,自2007年9月3日后发生一切事故由甲方负责,自2007年9月3日前发生一切事故由已方负责。甲方:常艳宇,乙方:王桂珍,中间人:黄立军。证实常艳宇买车,在二审中又提供买车人王桂珍书面证明,证实是常艳宇买车,购车款是由常艳宇和中间人黄立军付给王桂珍的。黄立军本人也证实是常艳宇购车,他和常艳宇付的购车款。原审中,二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所在红卫村民委员会证实,证实常艳宇与其父常宝贵一居生活,二审中,上诉人提供7位证人,证实常艳宇与其父分居生活。对此,二被上诉人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到庭。常艳宇购车用以乡村间拉客,已经拉了一段时间客人。上诉人并称购车款其中x元是常艳宇抬款(存单),6000元是借的常艳宇老姐唐娟的。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借的定期存单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之子常艳宇因交通肇事,将二被上诉人之子致死,原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认定常艳宇构成交通肇事罪,并附带赔偿二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因上诉人承认该肇事车辆是自己的,并且出全额购买肇事车辆,现又否认肇事车辆是自己的,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常贵宝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与肇事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丽

二○○九年四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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