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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24  当事人:   法官:毕荣璞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阳,被上诉人葛立朝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东、王喜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5年8月16日原告的父亲葛井德与被告签订了平安鸿鑫终身寿险(分红型,2004)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原告父亲葛井德,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原告葛立朝,保险期间终身,缴费年限30年,基本保险金额5万元,每年交保险费1890元,同时约定被保险人在55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如果因疾病或意外身故,被告赔付基本保险金额的3倍,即15万元。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父亲葛井德依约履行了合同,并按期交纳保险费。2008年6月30日原告父亲葛井德病故,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病,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偿,本案因而成讼。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已经患病,但未向被告方如实告知,根据《保险法》第17条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未在人身保险投保书的询问事项中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不给付赔偿金。所以,我公司拒赔。

本案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16日原告的父亲葛井德与被告签订了平安鸿鑫终身寿险(分红型,2004)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原告父亲葛井德,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原告葛立朝,保险期间终身,缴费年限30年,基本保险金额5万元,每年交保险费

1890元,同时约定被保险人在55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如果因疾病或意外身故,被告赔付基本保险金额的3倍,即15万元。保险合同签订后,葛井德按期交纳保险费。2008年6月30日原告父亲葛井德因患胃腺癌、腹膜转移癌病故,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被保险人投保前明知已患胃腺癌,而未如实告知,故拒赔,因而本案成讼。

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提供吉林大学葛井德住院病例、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人身保险投保书、客户权益确认书、业务员报告书各一份予以证实,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的松原市中心医院2005年6月7日病理诊断患者名单列表,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单一,并且与投保人葛井德的自然情况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葛明军出庭证言,被告提供葛明军保险事故询问笔录,二证据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投保人葛井德在保险期限内因患癌症病故,保险人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基本保险金额3倍的保险赔偿金即x元给保险受益人。现被告以被保险人葛井德在2005年投保前明知已患胃腺癌,而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本院认为拒赔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告没有提供被保险人葛井德在2005年8月15日前确诊为癌症或胃及十二指肠溃疡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例只能证实被保险人葛井德间断性上腹隐痛4年,当地医院提示为胃癌,为求明确诊治就诊于我院,上述内容不能证实葛井德在投保时就明知自己患癌症,只能说明有间断性的上腹疼痛4年。其次,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中的询问事项消化系统疾病一项并没有询问是否患有“原因不明上腹部疼痛”而是询问是否患“胃和/或十二指肠溃疡”,葛井德作为具有初中文化的农民在没有医疗机构明确诊断的情况下,不可能给自己的“原因不明上腹部疼痛”定性为“胃和/或十二指肠溃疡”或“癌症”,所以被告认为葛井德在人身保险投保书的询问事项中对是否患“胃和/或十二指肠溃疡”或“癌症”告知为“否”属于未如实告知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拒赔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被告应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受益人支付基本保险金额3倍的保险赔偿金x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葛立朝保险赔偿金x元人民币。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16日被上诉人的父亲葛井德与上诉人签订了平安鸿鑫终身寿险(分红型,2004)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父亲葛井德,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上诉人葛立朝,保险期间为终身,缴费年限30年,基本保险金额5万元,每年交保险费1890元,同时约定被保险人在55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如果因疾病或意外身故,上诉人赔付基本保险金额的3倍,即15万元。保险合同签订后,葛井德按期交纳保险费。2008年6月30日被上诉人父亲葛井德因患胃腺癌、腹膜转移癌病故,被上诉人向被告申请理赔,上诉人认为被保险人投保前明知已患胃腺癌,而未如实告知,故拒赔。上诉人虽向本院提出上诉,但二审中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与葛井德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葛井德在保险期限内因患癌症病故,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基本保险金额3倍的保险赔偿金给保险受益人葛立朝。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主张被保险人葛井德在2005年投保前明知已患胃腺癌,未如实告知而拒绝理赔,但其不能提供葛井德隐瞒健康状况的证据,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荣璞

审判员贾艳泽

代理审判员邰伟丽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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