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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化公司)因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以下简称前郭县医院)、孔铭雪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20  当事人:   法官:贾艳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以下简称前郭县医院)、被上诉人孔铭雪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冬梅、被上诉人前郭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记、被上诉人孔铭雪的委托代理人张全武、吕长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孔铭雪诉称,我母亲吕晶怀孕45周,于1999年6月25日住进长化公司职工医院,经夜班妇产科医生检查,B超显示胎位正常,吕晶身体状况正常,留院待产。6月26日该医院对吕晶进行侧切,使用吸引器,我头部被吸出后,接产医生用手托拉,9时08分我出生。医生对我进行检查,发现我的右臂不能动,下垂弯曲无肌力。医生作X光诊断,确认不是骨折,又以神经损伤每天一针进行治疗。造成我左臂大面积肿块,副院长将肿块切开排出脓血,致我左臂留下疤痕。同时长化公司职工医院对我进行物理治疗、电疗按摩,但病情未见好转。长化公司职工医院的杨院长和苏副院长一起到病房检查,承认是医疗技术过错造成的后果,同意支付去上级医院治疗的各项费用,并每天补助30元。我满月后,先后到吉林医大三院、医大一院、省医院检查,均确诊为臂丛神经损伤--产瘫。后经松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作出鉴定,结论为:此医疗纠纷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完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长化公司赔偿我残疾生活补助费8560.30元X30年=x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560.30X3年=x.90元,门诊药费2511元,陪护费x.22元,交通费210.5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x.1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松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于2006年8月11日作出的松医鉴定[2006]X号关于孔铭雪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孔铭雪医疗纠纷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负完全责任。对患者护理学建议:继续功能练习和理疗。

2、松原市医学会收取鉴定费用2200元的票据一枚。

3、长化公司职工医院于2006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诊断为产瘫,其病历丢失。

4、原告照片两张。

5、原告母亲吕晶在长化公司职工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999年6月26日6时入院,7月2日出院,诊断为孕足月待产。入院当日产一女婴。

6、原告于1999年8月20日在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手术病历一份,诊断为右侧产瘫。

7、上海航运门诊部于2005年4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两枚门诊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为2511元。

8、上海市出租车车费票据三枚,时间是2005年4月7日,金额共计60元。

9、长春市X路客票销售服务费票据一枚,金额为5.00元。

10、2005年4月11日上海至长春铁路车票一枚金额为422元。

原审第一被告长化公司辩称,此事故有院方原因,也有产妇原因,长化公司职工医院应独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第二被告前郭县医院辩称,事故发生在原长化公司职工医院,诉讼时以长化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判决时长化公司职工医院我单位还未接手。当时长化公司承诺交接前债务由长化公司职工医院承担。长化公司职工医院是长化公司的二级单位,不是独立法人。按照相关规定应由法人单位即长化公司承担。我单位从民事法律利害关系角度讲,没有接到原告的诉讼,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被告前郭县医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移交前的债务由第一被告长化公司承担。此债务属于移交前的债务。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9年6月25日,原告孔铭雪的母亲吕晶入住长化公司职工医院,26日9时分娩出一女婴--原告孔铭雪。因医院措施不当,致孔铭雪右侧臂从神经损伤。后经其它医院诊断为产瘫。2006年8月11日松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作出松医鉴字[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孔铭雪医疗纠纷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负完全责任。对患者护理学建议,继续功能练习及理疗。长化公司职工医院给孔铭雪支付五次外出就医费用,合计金额为x.20元。

原审法院认为,长化公司职工医院在给孔铭雪诊治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依据医疗事故鉴定书,吉林长山化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在诉讼期间,作为长化公司职工医院的开办和主管单位,与第二被告前郭县医院于2008年3月4日达成了移交协议。双方约定,长化公司职工医院的人员由前郭县医院接收。资产、债权、债务以无偿划拨方式整体转让给第二被告前郭县医院,移交前发生的债务x元由长化公司承担。而长化公司在移交时,孔铭雪起诉的(2007)前速民初字第X号案件尚未结案,双方的移交协议不含此项。因此,孔铭雪主张的赔偿款仍属于第一被告长化公司移交前发生、损害结果尚未确认的债务。长化公司职工医院现更名为前郭县医院长山院区,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孔铭雪主张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第一被告长化公司。根据卫生部颁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及本起医疗事故鉴定书,可确定原告孔铭雪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最长赔偿30年。鉴于原告孔铭雪的损伤程度,应按30年计算赔偿数额,四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100%。事故发生地年平均生活费用8560.30元,故原告孔铭雪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为x元,原告对此项请求与原审法院计算数额一致,应予确认。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造成患者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按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以3年作为赔偿年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法为:8560.30元X3=x.90元,原告此项请求与原审法院计算一致,应予确认。孔铭雪请求医疗费2511元,有票据支持,应予确认。孔铭雪外出治疗,因其系婴儿,需有专人陪护,可保护一人的陪护费,陪护费用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日66.06元。因孔铭雪未能提供外出就医天数的证据,故采信原长化公司职工医院提供的报销单计算天数(45天),计算方法为:66.06元X45天=2972.70元。2005年4月7日上海--长春铁路车费422元,有票据支持,应予确认。交通费票据482元,而原告孔铭雪只请求210.50元,对放弃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吉林长山化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孔铭雪各项损失合计x.10元(其中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90元、医疗费2511元、陪护费2972.70元、交通费210.50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第二被告前郭县医院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0元,原告孔铭雪负担1070元,被告长化公司负担582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长化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长化公司不服,以“1、长化公司已将职工医院资产、债权、债务以无偿划拨方式整体转让给前郭县医院,故该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前郭县医院承担。2、伤残等级认定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另查明,吉林长山化肥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孔铭雪主张的损害事实系在上诉人长化公司所属的长化公司职工医院未移交给被上诉人前郭县医院之前发生的。损害事实发生在上诉人长化公司归属期间。2008年3月4日,上诉人长化公司与被上诉人前郭县医院达成协议长化公司职工医院移交归属前郭县医院。孔铭雪起诉的(2007)前速民初字第X号案件尚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孔铭雪已经明确向上诉人长化公司主张权利,而移交时上诉人长化公司却未明确该笔损害事实可能产生的赔偿债务负担,因此应当认定孔铭雪主张的赔偿款属于长化公司移交前发生的、损害结果尚未确认的遗漏债务。上诉人长化公司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孔铭雪主张要求其承担的民事责任。长化公司虽与前郭县医院间达成了移交协议,但其协议对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如果长化公司认为前郭县医院应当承担该笔债务,可另案主张。长化公司职工医院现更名为前郭县医院长山院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孔铭雪主张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长化公司。另外,原审法院对孔铭雪的伤残等级、赔偿比例标准参照起诉时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办法以及松医鉴字[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并无不妥。上诉人长化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0元,由上诉人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莉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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