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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0-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内刑终字第187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内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男,32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农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信用合作联社美岱召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葛某,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信用合作联社美岱召信用社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人,捕前住(略),系农民。因本院于1999年2月2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土默特右旗公安某执行逮捕。现在包头市公安某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高斐,内蒙古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后、米仙、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5月7月作出(2000)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和被告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信用合作联社美岱召信用社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董某于1998年7月2日下午5时许,在家喝酒时,其继母周翻女因身体不适未给烧开水,并带着侄女周慧(女,时年7岁)去了邻居刘怀仁家,董某对此不满。饮酒后,董某携带菜刀窜到刘家,掏出菜刀照正站在刘怀仁家地上的周慧头部猛砍数刀,随后又跳上炕照周翻女头、面部及手部连砍数刀。之后,又持菜刀窜至曾经与其家有过积怨的同村村民焦某家,照正在院门口乘凉的焦某头、背部连砍数刀,并追焦某至同村村民赵某佐家,由于焦某将赵某佐家院门顶住,董某遂将赵某门玻璃打碎,用铁棍将门捅数窟窿,在继续持刀砍焦某时,菜刀掉落在地,被告人董某遂逃离现场。致被害人周慧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致被害人周翻女、焦某分别构成重伤和轻伤。被告人董某作案后畏罪潜逃到内蒙古霍林郭勒市,于1999年2月2日被公安某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翻女在其报案材料及陈述中证实,案发起因是由于其未给董某烧开水被董某用菜刀砍成重伤,其侄女周慧也被砍伤头部而死亡。

焦某的报案材料称其父焦某被董某砍伤;

被害人焦某陈述其被董某用菜刀砍伤是因数年前董、焦某家曾产生过矛盾。

2.证人赵某、赵某雷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与董某饮酒中周翻女称其身体不适拒绝给董某烧水的证言。

3.证人鲁某凤、杨某女证实目睹董某持菜刀猛砍周慧、周翻女经过及证人赵某佐、张爱爱证实董某持菜刀砍焦某经过与董某在公安某关口供相吻合。

4.证人董某环、董某军、安某证实案发后,将被害人周慧、周翻女送至医院救治,周慧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于7月4日凭土默特右旗医院出据的病情处理意见书将周慧运至火葬厂,与周慧之父周后一同将周慧火葬的证言与证人土默特右旗医院医生杨某林等人证实参加抢救小女孩,小女孩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并由医生刘利民出据病情处理意见书的证言相吻合。

5.包头市公安某现场勘查提取的菜刀经被害人周翻女、焦某辨认系董某作案中使用的凶器。

6.包头市公安某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周翻女人体损伤为重伤,焦某人体损伤为轻伤与董某曾供述其杀人犯罪手段相吻合。

7.内蒙古自治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精神状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某作案时精神无异常,有刑事责任能力。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由于被告人董某的犯罪行为,给周慧的父母和焦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土默特右旗信用合作联社美岱召信用社违反银行法规定,提取支付被告人董某的个人存款,应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董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后、米仙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85.

10元及民事被告安某及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信用合作联社美岱召信用社负连带责任。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安某的取款行为,与本案刑事被告人董某伤害行为是个不相关的法律关系,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信用合作联社美岱召信用社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明,不应该承担负连带责任”等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董某以“其犯罪行为属于伤害,请求公正处罚”,其辩护人以“请二审法院为被告人董某作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等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董某1998年7月2日下午5时许,在家喝酒时,因其继母周翻女身体不适未给其烧开水,并领侄女去邻居家而不满,持菜刀追至邻居刘怀仁家照周翻女及周的侄女周慧(女,7岁)头、面、手部等处猛砍数刀后又持刀窜至曾与其家素有积怨的焦某家,照焦某头、背部猛砍数刀并追杀焦某至同村村民赵某佐家。在继续对焦某行凶时,由于菜刀掉在赵某佐家院中而畏罪潜逃,于1999年2月2日被抓获归案。由于上诉人董某的犯罪行为,确给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董某所犯故意杀人罪的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且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精神状态鉴定中心鉴定,董某作案时精神无异常,有刑事责任能力。应予依法严惩。故上诉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董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适当。安某及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信用合作联社美岱召信用社违反银行法规,提取、支付董某的个人存款,虽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明显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因此,原审将安某、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信用合作联社美岱召信用社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包刑初字第X号的第一、二、三项,即董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后、米仙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85.10元;

二、撤销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包刑初字第X号的第四、五项,即民事被告人安某、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信用合作联社美岱召信用社应负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李晓达

审判员付双全

代理审判员曹晓波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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