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刘某某滥用职权、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

辩护人张某某,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息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6月1日及7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以息县外贸局饲料加工厂及息县外贸局项目部的名义与息县农机局招待所签订两份“转让农机局招待所位于西大街X路X.1亩土地,转让价格为30万元”的协议书。该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性质,未经国资部门批准及评估。2006年6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又以其子刘某等8户名义与息县外贸局饲料公司签订了该土地转让协议,并于2006年6月26日以息县外贸总公司名义证明同意饲料公司转让该地并同意8户办理土地登记。2009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又以120万元的价格将该土地转让给高伟,建设规划为B区,被告人刘某某从中谋取私利30余万元。经信阳鹏盛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该土地价值x元。

(二)、2009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负责息县外贸局资产处置期间,未经国资部门批准及评估,同意以20万元的价格将息县外贸局饲料加工厂位于车站路X间门面土地转让给高伟。经信阳鹏盛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该土地价值x元。

(三)、2005年7月22日,经息县外贸局党委研究,批准同意了息县X路口外贸经营处“关于处理转让职工乱占土地的请求”。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分管资产处置的外贸局局长助理,在未经国资部门批准及评估的情况下同意该资产处置。2005年8月28日,路口外贸经营处以房改的名义将3004.98平方米土地转让给15户职工,转让款x元。经信阳鹏盛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该土地价值x元。

(四)、2008年12月27日,息县外贸局临河经营处向局党委写出《临河外贸关于院内土地有偿转让给职工建房的请示报告》,被告人刘某某具体负责该资产处置。2009年6月份,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及评估,同意临河经营处将院内4847.7平方米的土地以房改的名义有偿转让给本单位12户职工,转让款x元。经信阳鹏盛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该土地价值x元。

(五)、2006年12月11日,经息县外贸局局党委研究,批准同意了息县外贸局畜产公司申请处置肠衣室5间房屋的请示报告,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分管资产处置的外贸局局长助理,在未经国资部门批准及资产评估的情况下,于2006年12月20日以其家属王国琴的名义与息县外贸局畜产公司签订5间房屋、364平方米土地转让契约,转让价格1.6万元。经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息县外贸局畜产公司5间房屋价值x元,土地价值x元。

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共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损失x元。

(六)、2006年7月6日,为在息县外贸局饲料公司后院建商品住宅楼,息县永立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周某臣向息县外贸局项目部投资2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兼任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将该25万元挪用于营利活动。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息县外贸局分管资产管理的局长助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超越职权,徇私利,擅自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损失x元,且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不属实,当时实际上是我们八家以30万元买的,我没有从中谋取私利30万元;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事属实,但不是我经手的,当时开党委会研究的,我只参加了会议;起诉书指控第五起属实;起诉书指控第六起不完全属实,我只挪用了十来万元钱,当时没有意识到是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其按照会议研究决定履行自己应尽职责,不存在滥用职权行为;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系被告人刘某某私人出资购买,是民事行为,而非滥用职权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挪用公款25万元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主体不适格,该25万元不能认定为公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1987年,根据息编字[1987]X号文件通知,息县外贸局由原政府工作部门改为经济实体,后又称息县对外贸易总公司。2005年6月15日,息县X组织部以息组干函[2005]X号文件通知,同意息县外贸总公司(局)党委聘刘某某任息县外贸总公司(局)总经理(局长)助理。2005年7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分管息县外贸总公司(局)资产处置期间,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未经评估及公开拍卖,分别同意将息县外贸系统国有划拨土地,即路口外贸经营处3004.98平方米土地以x元价转让给15户职工,息县外贸局畜产公司5间房屋、364平方米土地以x元价转让给其妻王国琴,息县外贸局饲料加工厂位于车站路X间门面土地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高伟。经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信阳鹏盛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以上三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价值分别为x元、x元、x元,合计x元,与实际卖出价格相差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卖地的相关手续、息县国土资源局及息县外贸总公司证明上述土地的性质、息县外贸总公司党委会记录、息县X组织部文件、息县编委文件及证明、相关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挪用公款罪

2006年7月6日,为在息县外贸总公司(局)饲料公司后院建商品住宅楼,息县永立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周某臣通过朋友丁明德交给被告人刘某某25万元作为前期办理用地手续费用,被告人刘某某将25万元交给息县外贸总公司会(局)计代某胜,代某胜给周某臣出具了加盖有息县外贸总公司项目部公章的收据。代某胜将该25万元连同被告人刘某某个人款40万元一起保管,但并未将该65万元纳入息县外贸总公司(局)帐。由于息县外贸总公司(局)饲料公司后院建商品住宅楼项目没有实施,在周某臣催要下,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于2007年、2008年退给周某臣5万元、10万元。2009年5月份,代某胜与刘某某算账,代某管65万元经被告人刘某某个人开支后,仅剩余2380元,代某帐单及尚有2380元的存款折交与刘某某。同年约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周某臣催要下,用高伟所给付的120万元偿还了所欠周某臣余款10万元及利息4.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加有息县外贸总公司项目部公章的收据、银行单据,证人周某某、代某某、沈某某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一起事实。经查,该起土地使用权交易出资人是刘某(刘某某之子)等人,息县外贸总公司(局)及其饲料加工厂并未实际出资,事实上是刘某等人借外贸总公司(局)及饲料公司之名行私买之实,被告人刘某某有假公济私、滥用职权的行为,但并未造成国家利益损失,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故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起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第四起事实。该起指控的土地卖出价格为x元,而鉴定价格为x元,此宗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并未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

关于起诉书指控第六起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将周某臣25万元交给了会计代某胜,并以项目部名义给周某臣出具了收据,后又分三次退还给周某臣,在第三次退款10万元之前,经过算帐,代某胜所管理的帐仅乘2380元,其余均被刘某某开支,说明其中的x元已被被告人刘某某挪用,但之前归还的15万元是否被挪用则事实不清,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息县外贸总公司分管资产处置的经理助理,违背国有公司的资产管理制度,不经批准、评估和公开竞争拍卖,随意处置公司的资产,造成息县外贸总公司直接经济损失x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x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被告人刘某某滥用职权行为的定性不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刘某某不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主体。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被告人刘某某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接近三十万元,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前已归还全部挪用公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陈立生

人民陪审员王军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詹敏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