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磁县宏达玻璃钢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安阳县福日隆助剂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磁县宏达玻璃钢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X乡X村北。

法定代表人闫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阳县福日隆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原告磁县宏达玻璃钢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诉被告安阳县福日隆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日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乙、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诉称,2008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设备进行防腐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已于2008年4月完工,并验收合格,交由被告正常使用,合同总价款为x元,被告预付了x元,欠到期质保金3358元,共欠x元,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福日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定作方是福日隆公司,承揽方是宏达公司,定作项目为中和罐防腐三布四油,单价为105元/m2,按实际面积结算,前两年的欠款为质保金1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宏达公司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并于2008年4月26日完成,被告福日隆公司工作人员刘XX、余XX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单,验收单注明工程实际面积为321.39m2,合款x元。被告方预付了x元,尚欠工程款x元。另查明,合同签订前两年的欠款为3358元,该欠款作为质保金已于2009年4月13日到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工程验收单、总分类帐页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承揽合同约定的工程,且已经过验收,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x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质保金,有加工定作合同第十项及总分类帐页可以证实欠款3358元的存在及数额,两项共计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县福日隆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磁县宏达玻璃钢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安阳县福日隆助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现美

陪审员庞红梅

陪审员王书芳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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