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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抢劫、故意杀人、被告人孙某抢劫一案

时间:2009-03-10  当事人:   法官:崔亚军   文号:(2009)松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毛淑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沙淑琴。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

被告人王某甲,男

指定辩护人张子健。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戊。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乙。

被告人孙某。

辩护人田某某。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生。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兰。

被告人王某甲抢劫、故意杀人、被告人孙某劫一案,由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19日以松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淑贤、沙淑琴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由法官崔亚军担任某判长,与法官潘伟、法官黄冬辉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犯罪,于2009年2月16日依法不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海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毛淑贤、沙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子健,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戊、张某乙,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与张立明(已死亡)、于明(在逃)共同预谋到本屯任某友家小卖店抢钱,并准备了作案工具铁棒和尖刀,明确分工后,约23时许,孙某以买啤酒为名将任某友家门叫开,四人侵入室内。张立明、王某甲将任某友打死在商店东屋,于明、张立明、王某甲又将任某董玉华打死在商店西屋,王某甲、张立明分别在室内和死者衣兜内翻出现金x余元。逃离现场前,王某甲、张立明先后用枕巾捂任某友女儿任某平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任某友生前系因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合并锐器刺创胸部致胸部开放性损伤,胸腹联合伤,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董玉华生前系因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合并锐器刺创左胸部致左胸部开放性损伤,左肺破裂而死亡;死者任某平生前系因机械性窒息死亡。2007年2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甲、孙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任某某等人的证言,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前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致二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杀人灭口,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孙某的年龄应认定为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提请我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毛淑贤、沙淑琴共同请求在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某同时,要求被告人王某甲及其监护人王某戊、张某乙、被告人孙某赔偿经济损失:1、被害人董玉华的赔偿金额: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4189.89元x20年=x.80元,被抚养人毛淑贤生活补助费3064.38元x9年÷6个子女=4596.57元。2、被害人任某平的赔偿金额: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80元。3、被害人任某友的赔偿金额: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80元,被抚养人沙淑琴生活补助费3064.38元x5年÷9个子女=1686.87元。4、被抢财物损失8500元。合计人民币x.34元。另提出被告人孙某的父母孙某生、刘某兰对上述赔偿承担垫付责任,理由为被告人孙某没有经济来源,其共同居住的父母孙某生、刘某兰作为抚养人应承担垫付责任;上述被告应承担律师代理费x元。

委托代理人对本案刑事部分提出:1、应以抢劫、故意杀人、强奸罪对二被告人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不属自首;被告人孙某系成年人;对犯罪时使用的工具应予没收;应对二被告人处以极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没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有自首情节,请求我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辨称其生日有误,其是X年X月X日出生的,不是起诉书指控的1989年1月10日。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孙某仅是骗被害人打开小卖店的房门,是其他三被告人直接实施暴力进行抢劫;2、被告人孙某系未成年人犯罪;3、被告人孙某属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其父亲积极筹款5万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晚,前郭县X乡X村民张立明因村民任某友曾向运管所举报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营运,而向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提出欲报复和抢劫本屯任某友家小卖店,张立明又找来于明。四人共同预谋并准备了作案工具铁棒和尖刀。当晚23时许,按事先分工孙某以买啤酒为名将任某友家门叫开,四人分别持铁棒和尖刀闯入室内。张立明、王某甲先后用铁棒等击打、用尖刀刺扎,致开门的任某友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胸部开放性损伤,胸腹联合伤,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于明、张立明、王某甲又分别用铁棒等击打、用尖刀刺扎致任某董玉华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胸部开放性损伤,左肺破裂而死亡。同时,被告人孙某持刀威逼、控制任某友女儿任某平。王某甲、张立明分别在室内和被害人衣兜内翻出现金x余元。逃离现场前,王某甲、张立明先后用枕巾捂住任某平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张立明自缢身亡,于明在逃。

经开庭审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7年2月6日晚5、6点钟,我和孙某去张立明家溜达,张立明谈到任某友向运管所举报过我养微型车一事后提出:“咱们今晚去干他,连抢他点钱。”我说:“能行吗,我下不去手。”,张立明说:“去就整死他。”我和孙某就同意了,他俩又去找的于明。是我开车在屯后树带聚齐的。张立明从家拿了一把片刀和一个铁棒子,我回家拿了一把弹簧刀和一根铁管,是我车上用的撬棍。我们几个商量,让孙某叫门,进屋说买啤酒抬箱子,张立明和我对付任某友,于明对付任某友媳妇,孙某对付任某友女儿,我们作案时也是按照分工做的。当晚11点左右,把车放到屯子树带后,我们四人走到任某友家。孙某叫的门,我们都进屋了,我和张立明进后厨房假装抬啤酒,这时候听见于明动手了,任某友说:“你们这是干啥”,张立明拿出弹簧刀逼住任某友,任某友说:“你们要钱给钱,留条命就行,事后我不说出去”。张立明也没听,用刀扎任某友。由于天黑,扎几刀我也没看清。我拿一个有水的啤酒瓶子打他脑袋,啤酒瓶子打碎了。张立明用我拿的铁管子打任某友头部五、六下,任某友不动弹了。张立明让我打,说:“你也得打几下,咱们得犯一样的罪”。我没办法用铁管打任某膊和腿几下。我俩上西屋,看见任某平用被捂着,孙某在那按着,任某友媳妇用手捂着脑袋在炕边上躺着还喘气呢,张立明用啤酒瓶子砸了任某友媳妇脑袋一下,她就不动弹了。张立明用弹簧刀扎任某前胸一、二刀后,就上商店前面翻钱去了。张立明逼着我和他一起去翻钱。我俩先后在纸壳箱子里和底下、任某友衣兜里、任某友媳妇衣兜里翻出1万多元钱。这时于明已经强奸完任某平。张立明说一个活口也不能留,让我去捂,我就带手套去捂的任某平,又用张立明给我的枕巾捂的任某平。过一会任某平醒过来说:“你们让我多活一会吧”,我就害怕了,不敢捂了,张立明又接着捂的任某平,把任某平捂死后,于明和张立明拖的地,走时于明找的锁头锁的门。作案后我们把车开到窗户屯,把凶器及手套、毛巾扔到国道沟子后,每人分3000多元钱,我就要了500元钱,剩下的钱在张立明那。在我车里睡到早晨四、五点钟就各自回家了。孙某在商店拿了五、六条烟。作案时我身上穿的红色里面带毛的棉袄,下身穿一件黑色裤子,穿一双黑色布鞋。张立明穿一件黑色皮夹克,下身穿一件黑色裤子,穿一双红皮鞋。孙某穿一件黑色皮夹克,牛仔裤,黑色皮鞋。于明穿一件兰色羽绒服,什么裤子和鞋不清楚。杀人后我一直在家呆着。9日傍黑前我就把杀人这事和我爸妈说了,他们让我自首,我也同意,但不知道公安机关的号,就给查干花的宋子清所长打电话自首,他是我三姐对象的三姑父。他接电话后让我在家等着,他和公安机关联系。我就一直在家等着了,今天晚上警察就上我家把我找来了。

2、被告人孙某供述,2007年2月6日晚上5、6点钟,我和王某甲在屯中溜达碰见张立明,张问王:“你知不知道你家车被堵是谁告的”,王某甲说:“不知道”。张立明说:“是任某友”。张立明说:“干他家,抢钱”。王某甲和我同意了。张立明和王某甲说:“晚上我往你家打电话,就说有人雇车,你就出来”,王某甲说:“行”。张立明说人手不够,又找的于明。我说:“能行吗”,他说:“放心吧,指定干”。张立明说他和于明商量过,就差没动手。晚上张立明我俩买的手套,又找的于明一起到北山。张立明从家中拿的片刀、铁棒子。我们四个人在车里分的工,张立明安排的,让我看住任某平别出声,让于明杀任某平他妈,张立明和王某甲杀任某友,用抬啤酒的名义让任某友开门。张立明说得买手套,十点钟我和于明走着去的,买了四副白线手套、两盒烟、四袋面包。在车上呆到晚上11点多,我们走着上任某友家。我拿的片刀,张立明拿的弹簧刀、铁棒子,王某甲空手,于明拿铁棒子。我叫的门说抬啤酒,任某友开的门,进屋以后按分工,王某甲、张立明去杀任某友,我和于明进有炕那屋,任某平她妈在炕上躺着,头朝北,脚朝南,于明用铁棒子打她妈的头,我就控制任某平,任某平吓得不敢吱声了,我就把她拽过来,把她头蒙住了,我在炕跟前看着任某平,于明打她妈,出的血溅到我身上了。于明又出去帮张立明他们打任某友,外面怎么动的手我没看见。杀了任某友,张立明他们三个人上炕跟前,张立明怕任某平她妈不死,用弹簧刀往肚子上扎。于明把炕上的被掀起来,把任某平毛裤脱了,把任某平强奸了。王某甲、张立明就翻钱,我看着凶器。张立明说一个活口也不能留,让王某甲用枕巾捂死任某平,张立明压着身子,王某甲要动手捂时,任某平说让我多活一会吧,王某甲下不去手了,张立明让王某甲压着身子,他用毛巾将任某平捂死了。张立明用拖布拖的地,于明在柜台上拿的新锁锁的门。我们一起到停车的北山,在车上分的钱,杀人用的铁棒子、片刀、弹簧刀、手套都扔到窗户屯跟前的沟里了。我分了3200元钱,是张立明分的钱。杀人为给王某甲报仇,再就是抢劫。

3、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2月7日下午1点来钟,我发现他家北门从外面锁的,不是平常的那把旧锁,而是一把绿色的新锁,就从南面东边的窗户缝往里看,发现任某友趴在东屋床上死了。赶紧往乌兰傲都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人来以后,发现一家三口都被害了。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2月6日晚上4点多钟,于明接到张立明的电话走的。第二天早上5点钟回来的。2月8日上午11点多钟我看于明有点蔫巴,我一再追问,于明承认任某友家被害他参与了,于明打了两棒子。有张立明、孙某、王某子他们四个人干的,孙某叫的门,2月9日走的,不知去向。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昨天下午知道的王某甲和孙某、张立明、于明把任某友一家杀了,还抢钱了。2月6日晚上6点多钟,王某甲接到一个电话开车走的,第二天早上四、五点钟回来的,说有病人压车了,扔炕上200元钱就睡觉了。

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昨天傍黑天,于明他妈杨某某到我家和我说,张立明和于明与任某友的案子有关,我在大门口找到张立明,将他骂了,他也没吱声就在炕上趴着,也不知道啥时走的。2月10日在乌兰敖都乡新立屯南面一个坨子上上吊自杀了。

7、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07年2月6日晚上头半夜,张立明没在家住,后来领于明到我家住的,早晨6点多钟于明走的。

8、证人鲁某某证言证实,今天早上我去新立屯南坨子放牛,发现张立明吊死在一棵树上,就报告公安局了。

9、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村子出事后,我发现王某甲神色异常,不爱吃饭,2月9日下午2点多钟,在我家西屋单独问他,王某甲说他和孙某、张立明、于明一起杀害任某友一家抢钱的事,我赶紧找我连襟刘某某让他来我家,我们商量必须让孩子去自首。我让刘某某给宋子清所长打电话,把王某甲杀人的事说了,我们要把王某甲送去自首,宋子涛所长说先不要送,你们别走信,把孩子控制好,说他马上就到。晚上8点多钟公安局吴局长领着警察就来了,问了王某甲一些情况就将他带走了。我家车是我2006年买的,行车证是我名。

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2月9日下午2点多钟,我接到我连襟王某戊电话,让我去他家,说王某甲参与了杀害任某友的案子。我晚上7点多钟到的,是我联系查干花派出所所长宋子涛的。我在电话里跟他说:“我连襟家孩子参与新立屯三口被杀的事,找你看看怎么自首”。他说:“你别让他走,也别走漏风声,别让其他人知道跑了,我一会就到”。不长时间,公安局的人来了将王某甲带走了。

1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2月9日晚19时30分,王某甲的姨父刘某某给我(宋子涛)打电话,说他在其连襟王某戊家,任某友一家三口被杀的案子是王某戊儿子王某甲等四人干的,现在王某甲要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让我过去。我向案件指挥部领导做了汇报,并得到领导指示,在公安机关没去之前,一定要保护好王某甲,不要向外走漏任某消息。在我的联系下,王某甲于当晚20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2、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孙某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13、前郭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中心现场位于前郭县X乡X村新立屯任某友家,任某友家三间正房,坐北朝南,前后开门,门厅的东侧店的营业室,房门呈打开状态在营业室内,南侧的柜台上有一手电的包装物,包装物上有擦拭状血迹。在南侧柜台的里侧货价上放钱处被翻动,侧的入口处摆放一些衣物被翻动,南侧地面上立有一拖布,拖布上有喷溅状血滴。在卧室靠炕处有一行李及一件羽绒服,羽绒服上有一瓶啤酒,啤酒瓶上有擦拭状血迹,在地面的行李及羽绒服上有大量血迹,地面上有大量血迹。卧室的南侧有半截炕,炕上有两具尸体,其中在炕上靠东侧有一头北脚南呈仰卧状的尸体,尸体的面部用枕巾盖着,尸体用行李盖着。在炕上靠炕的西侧有一具头东北脚西南呈俯卧状的尸体,炕上有大量血迹。炕的西侧地面上木柜内有衣服及行李被翻动。木柜上杂物下用纸盒铺垫着,被翻动。靠卧室的西墙南北摆放一三人沙发垫被翻动。在厨房的地面上靠厨房的东侧堆放着啤酒。其中有一箱啤酒放在厨房地面中间处。在厨房的地面上有大量被打碎的啤酒瓶碎片。在厨房通往东屋的房门的墙上有大量擦拭状血迹。东屋的地面上有新拖的痕迹,在痕迹边缘处有大量擦拭状血迹。在东屋一张双人床,有一头东脚西呈俯卧状态的尸体。在床上有大量啤酒碎片及血迹。对抛弃凶器现场傲都乡窗户屯南侧3里处路沟内进行勘查,提取两个铁管、两把刀、四副白手套及两条毛巾。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是其作案现场和使用的作案凶器。

14、前郭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载明,现场傲都乡X村新立屯南的山上一棵树上吊着张立明的尸体。

15、公安机关《尸体检验报告书》记载,(1)、被害人任某友顶部可见5处纵行挫裂创口,不规则创口,创口边缘不整,深达颅骨,顶枕部可见5处纵行创口,创缘不整,创腔内有间桥组织有,左颧弓部可见一纵行2.0㎝创口,一纵行3.5㎝创口,右颞可见2处横行均为2.0㎝创口,后颈部右长耳后有一长2.7㎝纵行创口,上创角钝,下创角锐,边缘整齐。右腋窝有一2.0㎝创口,剑突见一2.2×0.8㎝创口,左腋窝有一1.8㎝创口,右季肋部见三处3处分别,左下左肩胛内侧见,上创角钝,下创角锐,右肩部见一2.5㎝创口,右肾区见一2.5㎝横行创口,创角一侧钝一侧锐。指见一2.0×1.8㎝创口,1.8㎝创口,见一0.5㎝创口,0.5㎝创口。死亡原因为死者任某友生前系因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合并锐器刺创胸部致胸部开放性损伤,胸腹联合伤,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2)、被害人董玉华左颞顶部可见呈Z字形长11㎝创口,边缘不整,创壁不规则见组织间桥。左眉弓见3.0×1.0㎝创口,创缘不整,深达颅骨,左眼角处0.8×0.9㎝深达颅骨凹陷性骨折,左耳廓撕裂创口,2.5㎝,左腋中线与6肋交界处可见二处2.2㎝、1.9㎝创口,创角一侧钝一侧锐。左肩胛下角下11.0㎝可见一2.1创口,进入胸膛。左手小指与环指、环指与中指可见二处撕裂创口,长度2.0㎝,左、右手腕部骨折。董玉华生前系因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合并锐器刺创左胸部致左胸部开放性损伤,左肺破裂而死亡。

(3)、被害人任某平生前系因机械性窒息死亡。

16、公安机关《尸体检验报告书》记载,死者张立明右颌部有两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甲状软骨上环绕一双股丝线绳,右颈部有一索沟,符合缢死特征。结论,死者张立明生前系缢死。

死者张立明左侧衣兜内有遗书一封,内容为,为王某甲打抱不平,我们四个人去的。于明、王某甲、孙某(凯)、张立明,我不想这几家,我爸我妈一切都不支(知)情。

17、《提取笔录》证明,2007年2月10日提取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所穿的衣物;2007年2月9日提取被告人被告人孙某作案时穿的黑色皮鞋一双,牛仔裤一条;2007年2月10日在被告人王某甲家提取赃款552元,已返还被害人亲属;2007年2月10日在被告人孙某家提取赃款3200元,已返还被害人亲属。

18、松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公安局对三被害人的血型及被告人在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衣物进行检验。检验结果1、死者任某友血型“A”型,2、死者董玉华血型“O”;3、死者任某平血型“O”;4、带有血迹的铁棍检出“A”型血型物质;5、带有血迹的刀检出“O”型血型物质;6、带有血迹的皮夹克检出“A”型血型物质;7、带有血迹的牛仔裤检出“A”型血型物质;8、带有血迹的白色手套检出“A”型血型物质。

19、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1、送检的单刃尖刀、兰色牛仔裤上的血迹的DNA分型与被害人董玉华血样的DNA分型一致;2、送检的铁管上提取的一处血迹的DNA分型为混谱带,被害人董玉华血样的DNA分型和任某友血样的DNA分型在其中均可见。

20、吉林省前郭县X乡派出所户籍证明,王某甲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为x。

综上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其参与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孙某对其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二被告人供述预谋抢劫、杀人及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过程等情节能相互印证。同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三被害人死亡时的位置即二被告人供述任某友死在东屋、董玉华、任某平死在西屋炕上的情节一致。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张立明、于明用刀扎被害人任某友、董玉华胸部、其用啤酒瓶打击被害人任某友头部等情节,与现场勘查记载的厨房地面上有大量被打碎的啤酒瓶碎片,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所伤部位吻合。被告人孙某供述其叫门并控制被害人任某平、被告人王某甲、张立明用枕巾、棉被将被害人任某平捂死的事实情节,与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害人董玉华、任某平死亡原因吻合。物证尖刀、铁棍、衣物上血迹经检验DNA分型与被害人任某友、董玉华的DNA分型一致。二被告人抢劫的部分赃款案发后已收缴,退还被害人家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抢劫、故意杀人,被告人孙某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是否属自首情节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父亲王某戊、证人刘某某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属的劝说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属自首。

关于被告人孙某年龄问题,公诉机关提供了前郭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孙某年龄的调查结论及部分证据证实孙某出生于1989年1月10日,但从户籍上看,孙某的胞姐孙某华出生日期是1988年7月14日,孙某出生1989年1月10日,二人出生时间相差不足6个月,明显登记有误。且亦有其他证据证明孙某具体的出生时间为1989年12月29日。由此,证据间存在矛盾及瑕疵。认定孙某属成年人的现有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某龄且切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某龄的规定,故应当推定被告人孙某出生于1989年12月29日,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

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没有直接加害被害人,其行为属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孙某参与共同预谋,并积极参与共同犯罪,按分工叫开房门,并持刀威胁控制被害人任某平等,具体实施了共同犯罪中的必要的行为,虽较其他同案犯犯罪情节轻,但其不属起次要作用,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是从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是否构成强奸共犯问题,因涉嫌实施强奸犯罪的于明在逃,且公诉机关现未指控二被告人强奸犯罪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论处。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毛淑贤、沙淑琴共同要求我院在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某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甲及其监护人王某戊、张某乙、被告人孙某赔偿的相关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本院予以保护;但被抚养人毛淑贤生活补助费应为3064.38元x8年÷6个子女=4085.84元。因被告人孙某属未成年人犯罪,故被告人孙某的父母孙某生、刘某兰应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保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任某友于X年X月X日生,妻子董玉华于X年X月X日生;被害人任某平于X年X月X日生,均系前郭县X乡X村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毛淑贤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年72周岁,现有六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淑琴于X年X月X日生,现有子女九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致两人死亡;被告人王某甲在抢劫后伙同他人杀人灭口,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虽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但罪行特别严重,不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应予严惩。被告人孙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但罪行特别严重,应依法判处。由于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毛淑贤、沙淑琴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证据证实,依法应由二被告人及其监护人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毛淑贤、沙淑琴提出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和标准的,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抢劫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五十七条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十七条第三款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赔偿范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本案所涉供犯罪使用的凶器尖刀及铁管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戊、张某乙、被告人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生、刘某兰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沙淑琴、毛淑贤经济损失人民币x.6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崔亚军

审判员黄冬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九年三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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