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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黄某某、周某某因与吉林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2  当事人:   法官:杨凤双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57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德兴,前郭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场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辉,前郭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某、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兴,被上诉人吉林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吉林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我场所属的种畜场临时工。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场对种畜场的土地按职工人数分地,每个职工3公顷承包田,并签订承包合同。二被告共分得土地6公顷,承包时间是1997年-2006年,合同一年一签。2003年为了适应税费改革的需要,农场决定对原土地承包方案调整,以家庭为单位、按人口数重新分地,每人分0.8公顷承包田。被告家有3口人,应分得2.4公顷,多出的3.6公顷二被告拒绝退还并耕种至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权,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3.6公顷,并赔偿3.6公顷土地2003年-2008年的费用,按承包费计算x元。

原审二被告辩称,原告在2003年改革时,职工有两种待遇,一部分分得0.8公顷土地,另分得1公顷土地作为生活补助享受劳保待遇。而二被告作为原告的职工没有享受该待遇,原告不给我们办理相应的劳保手续,调整方案不公平,原分得的土地30年不变,所以不同意退还,也不同意给付承包费。

本案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种畜场职工。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对种畜场教学基地的土地按职工人数分地,每个职工分3公顷承包田。二被告分6公顷,承包期10年,承包时间是1997年-2006年,合同一年一签。2003年原告决定对原土地承包方案调整,以家庭为单位、按人口数分地,每人分0.8公顷耕地。被告家有3口人,应分得2.4公顷,比以前多出的3.6公顷,二被告拒绝退还给原告,并耕种至今。对于某告主张的土地承包费数额共x元,二被告认可属于某外承包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种畜场土地是属于某学基地,不论是1997年按职工人数分地,还是2003年按人口数分地,均属于某告内部管理范畴,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内部职工具有约束力。所以原告在2003年作出土地调整方案后,二被告只享有2.4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耕种的3.6公顷土地的行为已经无合法依据,构成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3.6公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03年-2008年的承包费标准,二被告认可该费用是对外发包的价格,故对原告请求的3.6公顷的承包费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某被告辩解的没有享有职工的劳保待遇属于某动争议的事项,应由相应的部门解决。原审法院判决,第一被告黄某某、第二被告周某某于某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吉林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土地3.6公顷,并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2003年-2008年承包费x元。

判决后,二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199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二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也没有享受相应的职工待遇,应当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不应当随意调整土地。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予以确认。另查明x是六年的承包费损失,每年为3024元,2007年-2008年为6048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种畜场土地,属于某业用途,由农工耕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某业的土地。”本案应属于某他用于某业的土地。因此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进行处理调整。上诉人提出199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合同已经明确一年一签合同,承包时间是1997年-2006年,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合同期满前的2003年调整土地,是不合适的,对此本院予以更正。由于某同到2006年期满,故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应从2007年开始计算。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二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也没有享受相应的职工待遇,因该主张不是民法调整的范畴,对此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某某、周某某于某决生效后返还被上诉人吉林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土地3.6公顷,并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吉林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2007年-2008年承包费604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吉林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100元,由上诉人负担100元,被上诉人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凤双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九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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