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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祥、孙加财、陶素华、黄超贩卖毒品一案

时间:2009-04-15  当事人:   法官:黄冬辉   文号:(2009)松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辩护人。

被告人。

辩护人。

被告人。

辩护人。

被告人。

辩护人。

被告人王某祥、孙加财、陶素华、黄超贩卖毒品一案,由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16日以松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由法官黄冬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法官梁济生、潘伟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昌学、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祥及其辩护人薛立堂,被告人孙加财及其辩护人靳平,被告人陶素华及其辩护人赵文军、尹万利,被告人黄超及其辩护人于永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6月份,被告人孙加财给被告人王某祥打电话,提出要购买2000支杜冷丁,双方谈妥价格为4.3万元。数日后,王某祥与被告人陶素华带着2000支杜冷丁,驾车从山东省来到扶余县,与孙加财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进行了此次交易。

2008年7月4日,被告人孙加财在扶余县客运站附近贩卖杜冷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王某祥等人,孙加财又给王某祥、陶素华打电话,提出再购买3000支杜冷丁。2008年8月4日,王某祥、陶素华带着3030支杜冷丁,驾车从山东省来到扶余县,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杜冷丁3030支。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均含有曲马多、异丙嗪、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2007年夏天至2008年7月,被告人孙加财多次向被告人黄超及吸毒人员冯某某贩卖杜冷丁,共计4000余支。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孙加财的住处收缴杜冷丁57支。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含有曲马多成分。在此期间,被告人黄超亦多次卖给冯某某杜冷丁,共计50余支。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成立,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祥、孙加财、陶素华、黄超的供述,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祥、陶素华、孙加财、黄超明知杜冷丁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陶素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超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加财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王某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祥贩卖的3000支杜冷丁属于未遂,王某祥贩卖毒品的数量属于较大,认定王某祥属于主犯不妥。

被告人孙加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贩卖毒品的支数为1000多支。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孙加财的贩卖毒品支数应为2000支,并按照每支50毫升处罚,孙加财有重大立功情节。

被告人陶素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其没有参与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陶素华犯有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指控的第二次贩毒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指控的毒品数量不确定。

被告人黄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超的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以毒养吸,贩卖毒品数量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5、6月份,被告人孙加财给被告人王某祥打电话,提出要购买2000支杜冷丁,双方谈妥价格为4.3万元。数日后,王某祥与被告人陶素华等人带着2000支杜冷丁,驾驶王某祥所有的鲁x帕萨特车从山东省来到扶余县,与孙加财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进行了此次交易。2008年7月4日,被告人孙加财在扶余县客运站附近贩卖“杜冷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王某祥等人,孙加财又给王某祥、陶素华打电话,提出再购买3000支“杜冷丁”。2008年8月4日,王某祥、陶素华带着3020支“杜冷丁”,驾车从山东省来到扶余县,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杜冷丁”3020支,均含有曲马多、异丙嗪、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祥的供述:我和孙加财是在山东高密认识的,他知道我能弄到杜冷丁。两三个月前他提出要买2000支杜冷丁,讲妥价格是21.5元一支,让我给送货,我同意了。我和我媳妇、儿子一起从济南取货后,开车直接来扶余,在高速服务区下面交易的,孙加财把四万三千元现金给了我媳妇陶素华,然后就回山东了。杜冷丁在取货时就用报纸包好了,用胶带缠紧,外面用方便袋拎着。交易时我和我媳妇陶素华、儿子王某甲、孙加财在场。

十多天前我打电话,孙加财说没有货了,让我给送3000支,讲好价是7.1万元,我就开始准备货,然后开我的帕萨特,拉着陶素华、王某甲在济南取货后直接来扶余,到扶余还没见到孙加财就被抓住了。这3000支杜冷丁也是用报纸包好后用胶带缠紧,用纸壳箱装的。这两次取货送货,陶素华和王某甲都在场,但他俩不知道我拿的是什么,我没告诉他们,他们也没问。贩毒所得的钱都花了。

2、被告人孙加财供述:2008年4、5月份王某祥开车给我送来2000支杜冷丁,在扶余高速服务区交的货,当时没看见别人,是21.5元一支进的货。我帮助公安机关抓住了王某祥,并和王某祥媳妇通过话,好像是没提买杜冷丁的事。

3、被告人陶素华供述:两三年前在山东高密开饭店时认识的孙加财,处得挺好。四五天前我给孙加财打两次电话,都是无法接通,后来打通了但没接,后给我打回来,说他跟媳妇离婚了,现在手里也没货了,别人总给他打电话要货,问我能不能给送点货,我说过几天再说吧,我知道他说的货是杜冷丁,因为前两三个月,我和我丈夫王某祥、儿子王某甲去哈尔滨我婆婆家,当时带过来一些杜冷丁,所以他一说要货,我就知道是杜冷丁。等我丈夫回来后,我告诉他,孙加财来电话了,说要货的事,你给他打电话问问吧,后来他们怎么研究的我就不知道了。在济南市里是我丈夫自己取的货,都是用胶带封好的,我也没问多少,到扶余就被抓了。我丈夫很多事都背着我,多少钱买多少钱卖,是现金还是汇款我都不知道。

第一次来时在扶余服务区那停了一会,到哈尔滨后,孙加财给我丈夫打电话说杜冷丁怎么回事,我才知道我丈夫给孙加财的是杜冷丁,得多少钱不知道。王某甲有时换他爸开段车,怕他爸开车时间长顶不了,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拉的是毒品。知道贩卖毒品是违法犯罪行为,家条件不好,想挣点钱,这东西挣钱挺容易的。

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今天早上6点左右钟,在扶余高速服务站我和我父母开一台黑色帕萨特被抓住了。我父亲王某祥在济南一个蹬三轮车的人那里,花四万八拿回两箱东西,我不知道是啥东西,但花那么多钱,我心想可能不是啥好东西,可能是毒品啥的。我没问我父亲箱子里是啥东西。一箱放在我妈的副驾位置底下,另一箱放在后座司机后边脚底下了。因为父母年纪大了,途中替我父亲开了一段车。

5月份也来过一次扶余,我父母在服务区拿一盒东西下车了,空手回来的,不知道那东西给谁了。这次是要到哈尔滨爷奶家串门,不知道箱子里装的是啥东西,箱子都是用胶带封好的。

(二)、2007年至2008年7月,被告人孙加财多次向被告人黄超及吸毒人员冯某某等贩卖“杜冷丁”,计3000左右支。在此期间,被告人黄超亦多次卖给冯某某“杜冷丁”,计50左右支。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孙加财供述:以前没说实话,卖给黄超、冯某某、张加柱的杜冷丁总计有3000多支,都是从山东高密一个姓王某手里买的。这些杜冷丁大多数卖给黄超了,少部分卖给冯某某了,交易次数太多,记不清具体时间和地点了。卖杜冷丁挣了六、七万元钱。

2、被告人黄超供述:从2007年夏天开始到2008年7月份从孙加财手中买了3000支左右杜冷丁,少时一次20-30支,多时一次50-60支,最多两次400支,50元一支,都是现金交易,在扶余县客运站附近交易,总共花了十多万元,现在还欠孙加财一万多元钱。买的杜冷丁多数让我自己扎了,少部分让冯某某买去了,有一次卖给冯某某10支,还有两次一次10支、20支的,都是50元一支卖给冯某某的,能有40-50支,每次都是我俩在我家交易。我买杜冷丁时有时跟冯某某去,有时跟张加柱去,多数是自己去。

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年前通过黄超认识一个叫孙加财的,并多次跟黄超或者张加柱到扶余县找孙加财买杜冷丁,从2008年5月份左右开始单独跟孙加财联系买杜冷丁,几乎天天买,都是两毫升100毫克的,50元一支,总共买了1000多支,花了五、六万,每次交易都在扶余客运站附近或者长春岭街里。我还从黄超手中买过100支左右杜冷丁,每支100元,这些次有时10支,有时几支。

为了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其他证据:

1、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字[2008]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孙加财住处搜出的“盐酸哌替啶注射液”中含有曲马多成分。

2、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字[2008]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王某祥携带的3种注射液中均含有曲马多、异丙嗪、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3、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车证证实:涉案的3020支杜冷丁已被扣押;运送毒品的帕萨特轿车已被扣押(车号:鲁x,所有权人王某祥)。

4、搜查笔录证实:在孙加财住处搜出的57支杜冷丁已被扣押。

5、抓捕经过、办案说明证实:王某祥等被告人人均系抓捕归案。其中孙加财系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王某祥、陶素华。

6、宁江区人民法院(2004)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黄超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25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

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孙加财、黄超、王某祥、陶素华的自然情况,犯罪时均已成年。

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祥、陶素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王某祥、陶素华不仅向被告人孙加财贩卖毒品,而且所贩卖的毒品就是由王某祥、陶素华驾驶车辆从山东省运输到吉林省扶余县,二被告人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犯罪行为,故应当按照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二被告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因运输毒品的行为已经完成,故本案中不存在未遂的问题。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祥、陶素华贩卖杜冷丁3030支的犯罪事实,系被告人孙加财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而谎称购买毒品,促成了二人的贩卖、运输毒品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在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相关辩护人对涉案毒品的规格有异议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孙加财供述了涉案的杜冷丁的规格为100毫克,证人冯某某证实涉案的杜冷丁的规格为100毫克,公安机关扣押的杜冷丁的规格亦标注为100毫克,故应认定涉案的“杜冷丁”规格为100毫克。

对于被告人王某祥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祥贩卖毒品数量属于较大和认定王某祥为主犯不妥的观点,经查,王某祥贩卖、运输“杜冷丁”的数量已经超过5000支,重量已超过500克,毒品数量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大”的标准;王某祥在贩卖、运输毒品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公诉机关认定王某祥系主犯并无不妥。

对于被告人孙加财贩卖毒品的数量问题,经查,被告人孙加财供述过贩卖杜冷丁3000多支,被告人黄超供述过向孙加财购买了3000左右支杜冷丁,证人冯某某证实向孙加财购买了1000左右支杜冷丁,证据之间相对吻合的为3000支左右,故认定孙加财贩卖杜冷丁支数为3000左右支较为适当。

对于被告人陶素华及其辩护人提出陶素华不构成犯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陶素华曾供认过自己参与了犯罪,被告人王某祥供述过陶素华接收了孙加财的购买毒品款,被告人孙加财供述过为购买毒品给陶素华打过电话,证人王某乙证实了陶素华与王某祥一起拿着一盒东西下车。综合上述证据及结合被告人陶素华与王某祥的特定关系、陶素华的年龄、阅历、智力和两次贩卖和运输的杜冷丁均在车里存放的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陶素华参与了贩卖、运输毒品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祥、陶素华明知“杜冷丁”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属于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陶素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加财、黄超明知“杜冷丁”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孙加财属于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黄超属于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孙加财在到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王某祥、陶素华,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超贩卖毒品的行为虽然属于以毒养吸,贩卖毒品数量小,但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贩卖、运输毒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孙加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

三、被告人陶素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四、被告人黄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

五、扣押在案的“杜冷丁”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鲁x帕萨特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冬辉

代理审判员梁继生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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