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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相邻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7  当事人:   法官:徐俊   文号:(2009)赣中民三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又名陈某全),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伦江,兴国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甲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原告陈某甲原有老屋座落蒙山村马古寨,呈坐北朝南方向,1985年7月8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东南西北四至均为齐檐滴水。l974年10月被告父亲陈某权申请在原告养父陈某昌房前建房。申请书中载明东至余坪、西至余坪、南至道铭屋檐、北至同昌门前余坪。1976年12月当地政府批准同意陈某权在该范围建房。时任村X组长的陈某清在陈某权的申请书中签了字。陈某权建起房屋后,全家入住该房。原告在1994年和1999年分别于其老屋两边扩建了平房。距被告房屋后檐滴水原有土埂和树木。近几年原告为排水砍过树以及铲过土埂改为余坪,被告家人予以阻止,2007年双方发生过揪扯。2008年春节后,蒙山村委会治保主任、包组人员及村民陈某清到原告家调解,被告出示其申请与批字,被告申请书中“南至道铭屋檐……新建住房面积长20米宽25米……”中的“檐”和25米的“2’’有填粗的不同墨迹,该次调解未果。2008年3月15日高兴司法所司法员廖伦江应蒙山村委会请求,与村委会人员一道至原、被告家调解,被告出示其申请与批字,原告女婿邱日昌看过后,对纠纷达成调解意见,并由村干部刘兴瑞执笔起草协议,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字,廖伦江、刘兴瑞、邱日昌作在场人签字。协议主要内容有:一、双方同意以甲方房屋的后墙向北延伸2.05米为界址点,界址点以内归甲方管理使用,界址点以外归乙方管理使用,但甲方房屋后右侧2.05米以外现有的两颗苦楝树和一颗茶树归甲方所有和使用,乙方不能砍伐和占用,如果甲方以后砍伐上述树木之后,则2.05米以外的土地归乙方管理和使用。二、乙方修路X路边和砌围墙距甲方的树90公分。三、甲方原先种植乙方房屋座身右边的黄竹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擅自砍伐和取土,但距乙方正屋墙5.2米以内的竹笋,乙方可自行处理。四、乙方围墙的高度不得超过甲方窗户的底边。乙方房屋右边的排水不得从甲方房屋右边排出,乙方的排水沟应从乙方附建齐檐滴水处开40公分出水沟,其他地方不得再开排水沟。签订协议后,原告自行在约定位置砌起矮围墙。不久,原告提出,被告的申请有涂改,受其欺诈才签订协议,要求撤销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经基层调解组织现场调解签订协议,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与被告均有义务遵守协议。原告陈某被告未出示其房屋审批手续,签协议后才知有涂改,导致自己受欺骗。其陈某不符合事实。原告按协议砌起围墙后,主张撤销协议,理由不充分。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烈》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要求撤销,但是上诉人房屋前余坪上被上诉人的一棵枯死的苦楝树必须由被上诉人砍掉。因为该余坪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的这棵树妨碍上诉人在余坪上砌围墙。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旁边的黄竹必须由被上诉人砍掉,因为该黄竹的叶子落在上诉人房屋余坪上污染环境、影响收晒,堵塞下水管、水沟,打雷下雨时还影响上诉人房屋安全。3、要求法院明确双方的界址。双方房屋的界址应以房屋的齐檐滴水为界,不包括余坪。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双方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枯死的树并没有妨碍上诉人砌围墙,根据协议,上诉人的围墙应距离被上诉人的树90厘米。黄竹是在四十年前种的,上诉人后来在其房屋旁边新建了一间才使得房屋与黄竹更近。黄竹落叶是自然现象。房屋界址应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和被上诉人陈某乙的房屋均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造的房屋,房屋的界址应以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的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权属、界址的争议应由政府先行处理,对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请求法院明确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界址,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兴国县土地管理办公室1985年颁发的土地权属证明,其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为房屋的齐檐滴水而不包括余坪,而且上诉人在余坪上建围墙也不是使用房屋所必需,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砍掉余坪上一棵苦楝树,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房屋旁边的黄竹与上诉人房屋有一定的距离,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黄竹对其房屋存在危害或对其生产、生活有妨碍,其要求排除妨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3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除对土地使用权的确定与各自的土地使用权证相冲突部分以外,均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遵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俊

代理审判员蒋桥生

代理审判员李鸿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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