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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时间:2009-07-14  当事人:   法官:崔亚军   文号:(2009)松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6日下午,被害人邹某辉驾驶无牌照微型面包车在三岔河真街里刮蹭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李某某遂驾车追赶邹某辉所驾车辆。17时30分许,在301省道x+50M处,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别、挤邹某驾车辆时,使邹某与潘某乙所驾车辆、孙某磊所驾车辆先后相撞,致使邹某辉、孙某磊、刘某山、陈晓国、周某当场死亡,巩某甲、徐某受重伤,三车损坏。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徐某、巩某甲、尹某某、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己、何某某、邹某某、耿某某、孙某某、刘某丙、王某某等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物证鉴定文书、交通事故分析报告、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手机通话记录及被害人住院病历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对邹某辉驾驶的微型车相刮蹭不满,驾驶出租车故意挤、别邹某辉驾驶的微型面包车,造成四车相撞、五人死亡、二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否认在301省道上挤、别被害人邹某辉的面包车,辩称邹某辉与另外两辆面包车相撞时,其驾驶出租车在邹某辉所驾车的后面。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驾车挤别邹某辉的车,导致邹某辉的车先后与潘某乙、孙某磊的车相撞与事实不符,潘某乙应当是先与邹某辉的车相撞,然后又与李某某的车相刮,事故责任认定不正确;李某某没有犯罪故意,造成此次事故是过失;邹某辉无牌无照醉酒驾车撞了李某某的车后逃逸,李某某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驾车追赶的方法不是足以造成公共安全危险的方法,本案是典型的交通肇事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害人邹某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微型面包车,在扶余县X镇X街道刮蹭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吉x号吉利牌出租轿车后逃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追撵至301省道x+50M处时超过邹某辉所驾的面包车,并在前面故意拦、别邹某辉驾驶的的面包车时,与对面行驶的潘某乙驾驶的吉x号五菱微型面包车相刮后,致使邹某辉的面包车与潘某乙的面包车及孙某磊驾驶的吉x号微型面包车相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邹某辉、孙某磊、刘某山、陈晓国、周某当场死亡,巩某甲、徐某重伤。被告人李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口头传讯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是出租车驾驶员,吉利轿车,牌号是吉x,车是三岔河镇王某华的。2008年11月16日下午五点多钟,我开车在三岔河街里跑出租,我车行至朝民烧烤店附近,有人摆手示意要打车。我车刚停下,过来一台灰色微型车撞我车左后角处了。那微型车撞完我车,往后倒车掉头就跑了。我开车在后面追,同时给王某打电话,告诉他我车被别的车撞了,那台车跑了。我车追到兴华路X路口处,有一个女的摆手要坐车,我车停下,那女的开车门要坐车时,我看见路口附近停着一台无牌照的微型车,我一看正是刚才撞完我车跑的那台车。我告诉那女的别坐我车了,那车撞我车了。那台微型车司机看我发现那台车了,就往后倒车又跑了。我随后就追那车,追到北环301省道北道湾酱油厂附近弯道时,我就把那微型车追上了。我们两台车并排行驶,我把右侧车窗降下来喊让那微型车停下,那微型车不停,我就加油超过那台车。那微型车见我超过他车,就往左要超我车,我在前面往左拐别着那车。那车往右想从我车右侧超我车,我就往右拐别着那车。我车在前面来回晃,不想让那车超过去。我车在前面别着那车的同时,我又给我车主的朋友王某打电话,告诉他我车追上跑那车了,怎么办这时对面过来一微型车,我车和对面的微型车又刮上了,我往右打舵,然后往前走了不远,就听见“唿咚”一声响,又听见后面有人喊出事了,我就把车停下了,我随后就打“122”报警了。在前面别挤后面微型车时,和后面微型车相距四、五米远,有时远点,有时近点。和对面的微型车在路中间附近撞的,当时只顾别挤后面微型车了,没注意在路面什么位置。那微型车左前部和我车左侧倒车镜刮上了。我车追逃跑的微型车和别挤微型车时速度挺快的,具体多少迈我没看速度表。我车右侧痕迹,是我车和微型车并排我别急那微型车让停车时,那微型车和我车撞的。当时我必须把微型车截住,不然我的车碰坏了,得我自己花钱修。相撞后死了五个人,伤了几个人,两台车着了。如果我不高速画龙行驶,也不会有这样的后果。

2、被害人尹某某陈述,我右胳膊和头部伤了,2008年11月16日晚上五点多在301省道三岔河镇X路口附近出的事。我坐的是五菱微型面包车,车是我姑爷潘某乙的,车号吉x号,潘某乙开车,他儿子潘某戊和我共三人,我在第二排司机后面座位上。我坐的车由新城局出来沿出事那道从东往西行驶,行至出事地点附近,我当时就听见潘某乙骂一声说那车怎么那么快,奔我车来了。然后就听“当当”二声响,之后我坐的车就进沟了,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等我清醒时我已经在医院了。好像和两台车相撞的声音。潘某乙没喝酒,我们还没吃晚饭呢。

3、被害人徐某陈述,我也不知道因为啥事受的伤,听我家人告诉我我出车祸了受的伤。什么时间、在哪出的车祸,我记不起来了。坐的什么车、车上都有谁、出车祸的经过,我记不起来了。我现在整天躺在医院的床上,起不来了,以前的事情我也记不太准了,也想不来什么事情,言语也不清。我左腿折了,头盖骨开了,整个脑盖揭开了,现在脑盖也没长上呢,头盖骨还外露呢。

4、被害人巩某丁陈述,我因为出车祸受伤住院,我现在对我出车祸的时间和地点一点印象都没有了,因为我出车祸受伤的部位是脑袋,现在没有任何某忆。我脑袋和脸部全都受伤了,很严重,头骨很多地方骨折了。我在哈尔滨医大二院住了八十多天,还得去做二次手术。徐某腿折了,脑袋开开了,我去看过他一次。

5、证人潘某乙证言证实,我开车拉着我儿子和我岳父由新城局出来,沿出事那道从东往西行驶,行至出事地点附近,我看见对面过来二台车亮着大灯,前面那台车灯特别亮。我车和那车要会车时,不知什么原因,那车奔我车驶了过来,我往右没躲过去和前面那撞上了。撞上之后我还没反映过来“咣当”一声,我车和后面那车又撞上了,之后我车就失控扎到左侧沟内侧翻了。等我清醒时我已经在沟里,后来我们就去医院了。那两台车是一台面包车、一台轿车,都是占公路一前一后从西往东行驶,在北侧路面上相撞的。不知什么原因,那两台车当时速度特别快,我看是前面的车不让后面的车超车,前面的车根本就没有在正常的行车道上,打斜走呢。前面的车是轿车,后面的是个面包,都是前部撞我车左侧了。我岳父尹某某伤了,脑袋撞了个包,我和我儿子没伤。

6、证人潘某戊证言证实,去年(2008年)冬天一天晚上,在外环被两台车把我爸(潘某乙)的微型撞沟里了,之后我就不记得了。当时我在副驾驶,我爸开车,我姥爷坐后面中间那。

7、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我朋友李某国开一辆捷达轿车拉着我沿兴华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莱茵河餐厅路口附近,在转弯的过程中,我看见有一辆出租轿车在兴华路X街道上停着。这期间,在兴华路上有一辆没有号牌的微型车向路北转弯的时候,微型车的左前角刮到了停着的轿车的左后角。微型车停下来,出租车的驾驶员下车问微型车驾驶员:“我停下来咋还撞呢”微型车驾驶员没下车,骂了出租车驾驶员几句,就将车按原路往回倒,在兴华路上倒出有五、六十米远的距离,速度特别快,出租车驾驶员上车就追微型车。我俩当时挺好奇的,就跟着看热闹了,等我们到冰峰冷饮厅附近,我看见这两辆车并排停那,出租车驾驶员和微型车上人理论呢。微型车又开走了,出租车驾驶员上车又开始追微型车,这两车速度都挺快的。我们继续跟着到交通局路口处,又上301省道往东行,我们车距离这俩车有100多米,一直在后面跟着了。上到301省道后,我们的车速已达到100多公里/小时的速度跟着。这俩车离我们越来越远了,我视线中看见出租车把微型车超了过去。当时天已经黑了,等我们走出四、五公里远的距离时,我看见从街里被追出的微型车和一辆兰色微型车在公路X路面撞到一起了,车已经开始起火苗了。我们车离现场有30米的距离停下的,我打的110报的警,随后我看见街里狗肉馆的潘某大领着一个老头和一个孩子从路南侧沟里出来,我才知道他车也进沟了。我看见出租车在现场东的公路南侧头朝东停着了。不长时间交警队和消防队的人先后到现场,我俩又看一会就回家了。

8、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今天上午十点多钟听说后,我们来到交警队,发现被烧的面包车是邹某辉的。在火葬场发现当时被烧角的黄毛裤碎片,确认是邹某辉。昨天上午九点多钟,邹某辉开他的面包车拉着周某由乌金屯去了三岔河镇买暖气片,邹某辉家要安装暖气,他一直没回家。邹某辉没有驾驶证,开的是银灰色的松花江微型面包车,新买的车,不知车牌号。

9、证人周某证言证实,我弟弟坐车发生交通事故了,他叫周某,家住陶赖昭镇X村,他是水暖工。昨天上午九点多钟,周某跟着邹某辉来三岔河买暖气片来了。邹某辉头一个月买了一辆松花江面包车,他开面包车拉着周某来三岔河的,从早上出来一直就没回家。

10、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来交警队是我外甥发生事故死亡的事,他叫陈晓国,今年26岁,家住三岔河镇新安堡一社,他是镇康达锅炉厂的电焊工,是坐车发生事故的。是一辆微型面包车,我不知道是什么牌子的,车是康达锅炉厂的。我到现场时是晚上七点半了,是在301省道新城局西面出的事。陈晓国是昨天早上六点多钟从家走的,是去康达锅炉厂上班去,一直就再没回来。

11、证人耿某某证言证实,我外甥坐车出事了,他叫刘某山,今年33岁,户籍在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X乡X村,现暂住扶余县X街十一年了。刘某山是康达锅炉厂工人,坐康达锅炉厂的吉x号微型车在301省道354㎞出的事,去五棵树安装锅炉回来路上出的事,孙某磊驾驶的车。

1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侄子孙某磊,家住三岔河西南街,户口是三岔河镇X村,今年28岁。孙某磊开的是一汽佳宝面包车,牌号是吉x,有驾驶证A1、A2型,车是道西水泥厂刘某禄的。昨天晚上五点多钟,在301省道354㎞附近出的事。他开车拉着康达锅炉厂四个工人去五棵树安装锅炉回来时出的事,有刘某山、陈晓国、巩某丁、徐某。

13、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我是永兴驾校校长,邹某辉是我校学员,今年10月份报的名,参加驾驶员培训了,刚考完两科,还有两科没有考试,现在没有取得驾驶证。

1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是王某华的吉利出租车雇的夜班司机,我与王某华是朋友。2008年11月16日晚上五点左右,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出租车让一台前后无牌照的微型车给撞了,问我咋整我说让交警队处理,我就打电话报警。李某某说:“我跟着这台车,别让他跑了”。又过了十多分钟左右,李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在外环公路上呢,往新城局方向去了,已经追上这台车了,咋整。我说我已经报事故科了,等交警去了处理。又过了一会儿,李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他追上的这台微型车肇事着火了。

15、酒精检测报告证实,经采血样检测,李某某、潘某乙、孙某磊未检测出酒精;邹某辉93㎎/100ml。

1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邹某辉、孙某磊、刘某山、周某、陈晓国于2008年11月16日在301省道354公里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1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记载,现场位于301省道354㎞+50m处,见吉x号兰色微型客车,头朝西尾朝东停在公路北侧,在该车西侧见一辆灰色未悬挂号牌的微型客车(新车未落籍)头朝北尾朝南停在公路北侧,在距灰色未悬挂号牌微型客车92M处,一辆号牌为吉x号灰色微型客车侧翻入公路南侧沟内。吉x号微型客车车内驾驶员位置及副驾座位后各有一具尸体,灰色未悬挂号牌微型客车内驾驶员位置及副驾驶位置各有一具尸体,在吉x号车前、公路X路边见有一具尸体。灰色未悬挂号牌微型客车已被烧毁,车体前部见撞击痕迹,吉x号微型客车前部见撞击痕迹,翻入公路南侧沟内的吉x号灰色微型客车前杠左前角及该车左后尾部、后杠左角见刮擦、碰撞痕迹。现场路面留有吉x号微型客车相撞后在路面上形成的侧滑印及车辆相撞时形成的散落物。公路南侧植树台上一松树见撞击痕迹。

1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孙某磊舌抵于两齿之间,面色青紫,耳鼻口流血,左手见烧伤血泡和烟熏痕迹,左股骨干上段粉碎性骨折,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股骨干骨折;死者陈晓国颜面部沾满血污,前额部颅骨粉碎性骨折,暴露脑组织,脑组织挫灭,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死者刘某山颜面部多处表皮剥脱及挫裂创口,鼻头流血,左侧大腿和小腿粉碎性骨折,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左大腿粉碎骨折;死者邹某辉焦尸,烧灼较重,颅骨碎裂,脑组织烧焦,颈前皮肤软组织缺损,腹部皮肤软组织缺损,四肢屈曲,死亡原因为重度烧伤;死者周某焦尸,烧灼较重,颅骨碎裂,脑组织烧焦,上肢仅存部分,下肢小腿以下缺失,死亡原因为重度烧伤。

19、住院病案、记录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巩某丁头面部外伤构成重伤;被害人徐某头部损伤属重伤,左下肢损伤属轻伤。

20、破案报告和抓捕经过证实,2008年11月16日17时29分,扶余县交警大队接到报案称在扶余县X路雷达站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勘查后发现事故现场三辆微型车相撞,死亡5人,伤3人。李某某及其驾驶的吉x号轿车未在现场,与李某某电话联系后,口头传讯至交警大队,并将吉x号轿车扣至交警大队。2008年11月17日,交警大队将该案移送刑警大队立案侦查,经查2008年11月16日17时许,在扶余县X街附近,李某某驾驶吉x出租车被邹某辉驾驶的未悬挂号牌微型车刮蹭后,李某某驾车追赶邹某辉所驾车辆,当行至301国道354㎞+50m处时,李某某驾车别挤邹某辉所驾车辆时,使邹某与潘某乙所驾车辆,孙某磊所驾车辆先后相撞,致使邹某辉、孙某磊、刘某山、陈晓国、周某当场死亡,巩某丁、徐某、尹某某受伤,三车损坏。2008年11月17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扶余县检察院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

21、提取笔录和办案说明证实,2008年11月16日18时许,在李某某、邹某辉事故现场301省道334km+50m处,提取肇事车辆漆片数枚;2008年11月24日,在扶余县交警大队院内提取松花江微型吉x、吉利吉x、五菱吉x车上的多处漆片。

22、关于微型面包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一汽佳宝微型面包车吉x,鉴定价格为x元;哈飞民意微型面包车,未落籍,鉴定价格为x元,鉴定总价格x元。

23、扶余县公安局122接处警信息登记单记载,王某某于2008年11月16日17:24:08向指挥中心电话报警。

2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送检的现场提取油漆碎片与吉x吉利出租车油漆有机成分相同。

25、交通事故分析报告证实,吉x牌照五菱牌微型客车与无号牌微型客车刮擦时的速度约为50.0㎞/h;无号牌微型客车与吉x牌照五菱牌微型客车刮擦时的速度约为75.0㎞/h;无号牌微型客车与吉x牌照解放牌微型客车碰撞时的速度约为70.0㎞/h;吉x牌照解放牌微型客车与无号牌微型客车碰撞时的速度约为27.0㎞/h。

26、扶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驾车上路超速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别挤他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事故现场,未抢救伤者,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隐瞒事故真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邹某辉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籍车辆上路超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李某某之违法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大故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邹某辉之违法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小故负次要责任。

27、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疑是邹某辉血样的DNA分型与邹某辉父亲邹某生血样的DNA分型符合单亲遗传关系,经计算,其亲权慨率为99.999%;送检的疑是孙某磊血样的DNA分型与孙某磊母亲血样的DNA分型符合单亲遗传关系,经计算,其亲权概率为99.99%。

2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李某某出生于1970年10月11日。

综上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曾明确供认其驾车在301省道高速行驶,追撵、超过了邹某辉的面包车,并在拦别邹某时与对面行驶的面包车刮蹭后,其车后面发生撞车;被告人李某某对此事实情节的供述,不仅与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人潘某乙、刘某己、王某某证言相符合,并有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予以证明属实无异;被害人徐某、巩某丁陈述证实了其二人因出车祸受伤;证人何某某、周某、邹某某、耿某某证言和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了邹某辉、孙某磊、刘某山、周某、陈晓国因交通事故死亡;住院病案、记录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巩某丁、徐某伤势程度为重伤;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损坏的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酒精检测报告证实李某某、潘某乙、孙某磊驾车碰撞时未饮酒,邹某辉系酒后驾车;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邹某辉系驾校学员,没有取得驾驶证;事故认证书证实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邹某辉负次要责任;破案报告和抓捕经过证实李某某系被公安机关口头传讯归案;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70年10月11日,系成年人犯罪。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邹某辉的车与另外两辆车相撞时,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邹某后面的事实,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曾在公安机关两次供认其驾车超过邹某,并拦、别邹某,在其车与对面驶来的面包车刮碰后发生撞车事故。对此,不仅证人潘某乙证言证实其车先与轿车相撞后与面包车相撞,还有刘某己证言证实看见出租车把微型车超过去了。据此供证一致,并与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认定书证实的现场实际情况和发生事故的原因及责任相符合,认定无异。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驾车拦、别他人车辆可能发生车辆碰撞及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不计后果持放任态度,以故意拦、别其他车辆的危险方法,造成了四车碰撞、五人死亡、两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具备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故辩护人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观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其所驾车辆被他车刮碰不满,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多车碰撞和多人伤亡的后果,且一旦后果发生将难以控制的情况下,不计后果,持放任态度,以故意拦、别其他车辆的危险方法,造成了四辆车碰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五人死亡,二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有自动投案情节。但其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推翻原供,不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构不成自首。视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其属间接故意犯罪,且被害人邹某辉对本案的发生亦有明显过错,虽其应当判处死刑,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对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崔亚军

审判员黄东辉

代理审判员梁济生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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