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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马某某、陆某某犯聚众斗殴罪

时间:2009-07-14  当事人:   法官:黄东辉   文号:(2009)松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芹。

委托代理人。

被告人李某甲。

辩护人。

被告人潘某某。

辩护人。

被告人马某某。

辩护人。

被告人陆某某。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马某某、陆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贵、王某芹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7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贵、王某芹及委托代理人林希贵、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永平、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会文、刘怀伟、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文忠、被告人陆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潘某某、陆某某、马某某伙同杨某某、栾某某(已行政处罚)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李某乙、王某丙等人约定唠唠。李某甲、陆某某、马某某准备了镰刀、镐把,吴某准备了镰刀,李某乙、王某丙准备了气枪和自制口径枪。见面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械斗,打斗中李某甲、潘某某用镰刀将吴某砍伤致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打伤,造成肝脏破裂,肺部缺损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李某甲、潘某某、陆某某、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李某乙、杨某某、栾某某、李某丁、商某某、车某戊、李某己、张某、李某庚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及物证鉴定书和李某甲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马某某故意扰乱社会秩序,持械聚众殴斗,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陆某某、马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能够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贵、王某芹诉讼请求,依法追究四被告的刑事责任;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吴某死亡赔偿金x.45元X20年=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3443.24元X20年X2人÷2人=x.80元,合计x.8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于上述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吴某及被抚养人吴某贵、王某芹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供认聚众斗殴犯罪,但否认持镰刀及对被害人吴某有加害行为。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有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李某甲是砍伤吴某的凶手,同时不能认定李某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处以刑罚;李某甲拿的杨某某传给其的纸条,可以证明李某甲和潘某某是为他人顶罪;李某甲构成聚众斗殴罪,自首应当认定;被害人一方存在严重过错;李某甲家属表示愿意对被害人家属给予一定的民事赔偿,建议对李某甲按照聚众斗殴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当庭供认聚众斗殴犯罪及对被害人吴某有踢打的行为,但否认用镐把、镰刀对被害人吴某进行加害的犯罪行为。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杀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潘某某只能以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马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能投案自首,是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并且主动积极的赔偿被害人,符合处以缓刑的条件。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陆某某等人于2008年11月17日,在与他人打仗中错将被害人吴某的妻弟车某戊打伤。次日17时许,被害人吴某打电话约见李某甲等人商某赔偿事宜,李某建遂与潘某某、马某某、陆某某等人合谋并携带镰刀、镐把,乘车某长岭县X镇到前七号镇。期间,吴某亦准备了镰刀,吴某的朋友李某乙、王某丙分别准备了自制口径枪和气枪。双方见面后即发生口角及械斗。李某甲和潘某某均持镰刀及镐把与吴某斗殴,致吴某胸腹部刃器伤,左下颌及左眉钝器伤,肝脏破裂、肺部缺损,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马某某被王某超打倒后,马某某、陆某某和杨某某等人追撵王某丙及李某乙。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均于2008年1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揭发他人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案件一件。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来自首,我参与打仗的事。2008年11月17日,我和陆某某、马某某、栾某某、杨某某帮陆某某打仗,打人打错了,把吴某的小舅子给打了。昨天(2008年11月18日)下午2点多钟,我在家接到吴某的电话说:“你们把我小舅子打了,你得来看看”,我说:“你该看病看病,我等一会儿就去”。这时杨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咋还没来倍思浓吃饭,我放下电话直接到的倍思浓,当时有栾某某、陆某某、马某、潘某某、商某某。我们吃完饭从二楼往下来时,我又接到吴某给我打的电话说过没过来呢,我说往前七号走呢,一会就到。这时李某拿吴某的电话和我说:“你啥意思,怎么还没来呢”我说李某:“你能管了,有你啥事”,我和李某在电话里吵起来,李某说:“你们来吧,我们在这等你呢”。陆某某说:“咱们几个去跟李某唠唠”,我们几个提出准备点家伙。在五粮店跟前一个商某,陆某某下车某买的东西。栾某某和杨某某、马某开马某红色QQ先往前七号走,商某小子开别克来我和陆某某、潘某往前七号走的途中,我接李某一个电话问我:“到哪了,我在这等你们,我说快到前七号了。我给杨某某打电话让他们这台车某农机站门前等着,我们到之后商某小子开别克走了,我们都上了红色QQ了。到好运来商某门前碰见李某,我和潘某先下的车,他们也都下车某。我和李某吵起来、厮巴起来,李某打我一拳,我跑到车某拿镐把追李某没追上,我们就回长岭县了。我就看见李某子和王某超了,他俩手里都有枪,李某子是口径枪,王某超拿的长枪。我没看见吴某。

2、被告人潘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因为昨天晚上我们在前七号镇打仗,把吴某打死了。我看见李某(李某甲)用镐把把吴某打倒的,别的人打没打我没看见。昨天下午四点多,我和李某、商某小子、小栾某、陆某、杨某某、王某、马某在长岭镇倍思浓喝冷饮,李某接到吴某给他打的电话,因为头一天晚上李某把吴某的小舅子给打错了,他俩在电话里吵起来要打仗。我们下楼后陆某和我、李某坐商某小子的白色别克车,陆某说去买几把刀吧,我们到北市场一个日杂商某,我和陆某下车,那商某就剩六把镰刀全买了,陆某付的钱,买后就奔前七号去了,马某开车某着杨某某和小栾某先走的。在路上李某又接了好几个电话,有李某打的,他们在电话里吵起来。那头让我们过去,他们人准备好了。不知是谁把镰刀从商某小子的车某拿到QQ车某的,驾驶员和副驾驶之间有几根镐把。我们把车某接开到前七号镇好运来商某门前吴某家胡同那,李某就从北面过来了,一个手插在衣服里。我们下车某,李某说不找他找吴某,李某说找吴某就等于找他,啥意思,要干呢,他俩骂起来了。李某伸手就打李某,被小栾某把李某抱住拉开。李某挣出去就喊:“来人干他”,从吴某家胡同里跑出四、五个人,吴某首先冲出来,每只手都拿一样东西,王某丙拿一个一米来长的枪,别的人拿的镰刀。我们就往QQ车某跑,我在车某拿一根镐把、一把镰刀,往回跑时看到李某用镐把一下子把吴某打倒了,大伙就围上去了,看不清咋打的。我和陆某某就去撵王某丙,我用镐把打王某丙枪上一下,用镰刀砍他一下,砍没砍上不知道,他就跑了。我回来看到马某头上出血了,我感觉后面有人我一低头,后面的人一刀把我衣服砍坏了,我回头看见是李某小子,手里拿镰刀往前跑,我追一段就回来了。之后,我、马某、李某、杨某某、陆某就做QQ车某长岭了。我和李某每人拿一把镰刀、一根镐把,陆某某拿了一把镰刀,其他人拿家伙了,具体拿啥没看清。吴某是李某甲用镐把打倒的,打吴某头部右侧了,他(吴某)倒地后,我踢他肩膀一脚。我的镰刀扔在打仗现场道东一个沟里,镐把扔在前七号客运站旁边。在道上我把三把镰刀拿给杨某某,他从车某户把刀扔了。

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前天陆某某、李某甲等人与前七号几个小孩发生了冲突,结果把吴某的小舅子给打了,后来我们知道打错了。昨天下午三、四点钟,我与栾某某、李某甲、陆某某、潘某某、杨某某在长岭镇倍思浓喝冷饮,李某甲接到吴某打来电话,吴某问:“我小舅子的事咋整”李某甲问:“你啥意思”两人在电话里吵了起来,听李某甲的话是他不想理吴某小舅子被打的事。接着李某甲打电话说:“你在哪呢我去找你去,你等着”,然后就把电话挂了。李某甲对我们说:“吴某在家呢,让我去,可能要干仗”,我们就和李某甲去前七号了,去时就有要干仗的准备。去之前李某从他车某备箱拿出几把镰刀和几根镐把,放到我车某备箱里。李某甲对我们说:“到那要打起来都注意点,车某有镰刀和镐把,咱们别吃亏。我们到现场后,李某甲给吴某打电话说:“你出来吧,我们到了”,不一会吴某从他住的胡同里出来。看见他出来我们下车某,李某甲和潘某某先过去的,刚和吴某说了两句话,李某乙(李某)从胡同出来就和李某甲吵吵起来,紧接着两人厮巴起来。这时我们四人也到跟前了,我听见李某喊:“XX超,来、干他”。从胡同里跑出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人拿东西打我的头部和右腕部几下,我被叫什么超的打倒了。我往道东烧烤店跑,到店里躲一会出来看见人都不打了,吴某受伤倒在地上,李某乙等人找了一台车,把吴某抬上车某了。李某乙喊来人时,李某和潘某某回到车某,他俩一人拿一把镰刀出来,栾某某掉头就跑了没参与打仗,陆某某和杨某某拿镐把撵人往南跑了,我没拿东西打仗。李某甲和潘某某拿镰刀奔吴某去了,和吴某打在了一起,吴某是被李某甲和潘某某砍倒在地的。李某丁看见潘某某拎镐把过来,他就拎一把镰刀上来,他俩打在一起。

4、被告人陆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们跟别人打仗,把别人给打死了。2008年11月18日下午,我和王某、商某某、栾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潘某某、马某某在长岭镇倍思浓喝冷饮时,李某甲接吴某的电话,找他唠唠。在2008年11月17日中午,我把吴某的小舅子打了,打错人了,当时李某甲也在场,吴某找李某甲就是唠这事。当时李某子也和李某甲在电话里唠了。后马某某开车某着杨某某、栾某某先走的,我、潘某某、李某甲坐商某某的车,李某甲说买点东西怕到七号干仗。我们到北市场一家商某,潘某某下车某的镰刀,从我衣服兜里拿出100元钱,我下车某别人打电话了。我们到以后,商某某开车某了,我们都上马某某开的车某,潘某某把刀拿到马某某车某,马某某的车某时有镐把四根。我们车某到一个商某门前停下后,李某子从北边过来,一只手插在怀里,到我们车某前。潘某某和李某甲先下车,李某子问李某甲啥意思,李某甲说没啥意思找吴某,李某子就给李某建骂了,说吴某的事就是他的事,他俩就相互骂上了。李某子打李某甲一嘴巴子,我们就都下车某把他俩拉开。李某子朝胡同里喊来人,吴某手拿两把镰刀出来,还有一个叫小超的拿一把长枪,李某子拿一把手枪。李某甲和潘某某俩又跑回车某拿镰刀,这时吴某和李某甲、潘某某就打一起了。我、其他的人就往后退,到车某拿的镐把。叫小超的打马某某一下子,把马某某打倒就跑了,我们撵小超回来就看吴某倒地下了。有人往车某抬吴某,我们这伙的就坐车某到长岭。

5、证人李某乙证言,今天傍晚17时左右,我从七号街里的游戏厅出来,正好看到李某他们几个人正下车,他们有的拿镰刀、有的拿镐把,我就问李某咋的了,昨天那事不是拉到了吗是指吴某的小舅子被李某他们一伙人给打了的事,我昨天去吴某家时听吴某说的。李某说:“X他妈的让我看病,看他妈X病啊”,他边说边往吴某家走,紧接着我就看到他们到了吴某家门口,他们呼啦一下子就上去了。很快那伙人又散开,就看到吴某躺在地上。我过去看他,他也没跟我说话,我也挨了一镐把。当时陆某家亲戚拉着陆某他们不让再打。我和曹大国子把吴某抬上一辆出租车,把吴某送到长岭县医院,抬到急诊室大夫说人已经不行了,然后出租车某机就拨打“110”报案了。没看清是谁砍的,当时天已经黑了,我就看见李某手里拿镰刀了,而且是两把。王某丙说他也不知道让谁给砍一下子。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今天下午四点多,我和栾某某、潘某、李某、陆某、马某某、商某某、王某辉和王某辉对象在倍思浓喝冷饮时,李某接了吴某的电话,说了几句李某说:“你等着,我去”。之后,我、栾某某、潘某、李某、陆某、马某某往前七号走。中间,李某又接了吴某的电话,二人在电话里吵吵起来了,说不服就干呗。李某撂下电话跟我们说:“吴某好像要干仗,咱们到那注意点,车某面有家伙,到那别吃亏”。后来李某有接两次电话,好像是问走到哪了。到吴某家胡同口那,李某和潘某下车某,当时没人,李某打了一个电话,不一会李某子出来和李某、潘某唠一会,就和李某吵吵起来,两个人要往一块厮巴,李某子就喊:“来人,干他”。李某、潘某转身回车某开备箱一人拿一把镰刀,就奔李某子去。我和栾某某、陆某、马某某也下车某家伙,这时吴某从胡同里冲出来,手里拎把镰刀奔李某和潘某去了,他们仨就打一块了。等我们拿完家伙再一瞅,吴某已经倒下了。胡同里又出来几个人,见我们过去就都跑了。我们六个就撵李某子,还有和李某子在一块的小孩。往南撵十几米,李某子不跑了站下,我们几个看他没拿东西,又挺熟的就没打。我们看吴某躺地上不动了,觉得事不好就往北走,上了马某某的车。到长岭马某某把我送家去了,将近七点左右,警察上我家去把我带公安局来了。我们这方六个人全动手了,李某、潘某打的吴某,我们四个主要撵李某子了,李某、潘某拿镰刀,我们四个一人拿一根镐把。就潘某和李某和吴某打,别人没和他打。我们商某说李某、潘某打的吴某,让他俩出去躲躲,他俩才在环城西道口北面下的车,去哪不知道。

7、证人栾某某证言证实,我们的车某到张海洋家烧烤店对面道西一个商某前停下,李某和潘某下车某一个小个男子吵吵起来,我们几个就下车某。我就听那个小个喊一个人名,从商某南边胡同跑过来三个人,每个人手里都拿东西,有李某小子(李某丁),另二个我不认识。李某和潘某就跑回QQ车,从后备箱每人拿出一把镰刀奔那几个人去了。陆某、杨某某、马某也从后备箱每人拿出一根镐把过去了。我跑到道东烧烤店那,看见对方跑在前面的人已经倒在地上了,后来听说叫吴某。李某和潘某拿镐把和镰刀打吴某了,杨某某、陆某某拿镐把和我撵李某子了,马某某拿镐把和王某丙打,让王某丙给打伤了,等我抱住李某子不让打仗后,杨某某、陆某某也把棒子扔了。

8、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我昨天傍黑天五点左右钟去吴某家,我和对象张某去给他送涂料钱,吴某和我说起他小舅子被李某甲打的事。在场人有他小舅子和几个不认识的,李某乙和他女朋友也去了,李某乙呆了不大一会就走了。吴某拿镰刀出去不大一会,我出去看见吴某拿刀来回挥动,他周围有几个人要近身去打吴某,这几个人也都拿镰刀,但具体是谁我没看清,我又听见李某乙喊:“你们他妈的想咋的”。我往前凑时,李某甲用镐把杵我胸口一下,我跑到吴某家里屋里,寻思挺憋气,到吴某家西屋看见炉子处放了一把镰刀,我拿刀往出跑。我对象拽着我不让我去,我俩连拉带扯的到打仗那,李某甲手里拿着镰刀和镐把问我啥意思,我没吱声,我对象把我的镰刀从我手里抢了下来。杨某某过来说:“没他俩事”,我和对象就到一边站着去了。我看见吴某仰面倒在地上,地上有一摊血,眼看着就要不行了,我和李某乙找了一个出租车,把吴某抬上车某长岭县医院送,吴某由于伤得过重没抢救过来就死了。我只看见李某甲手里有镰刀和镐把,别的人拿什么没注意。王某丙拿的是气枪,李某子拿枪了,李某子总随身带这支枪,我以前见过。

9、证人商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8日下午,我和李某甲、潘某某、陆某某、马某某、栾某某、杨某某在长岭镇倍思浓喝冷饮,说好了喝完冷饮去前七号街里张海洋新开的烧烤店吃饭,李某甲接到吴某的电话,好像是因为吴某小舅子让李某甲打的事,双方在电话里吵了几句。马某某开红色QQ拉栾某某、杨某某先走了,李某甲、和潘某某、陆某某上了我的车。在北市场附近一个商某,陆某某、潘某某下车,他俩拿几把镰刀放我车某,李某甲说回去和吴某谈谈,怕干仗准备点家伙。我一听干仗就不愿拉他们,我跟他们说我有事就不去了。李某甲就给杨某某打电话,让他们在前七号农机站跟前等他们。到那后,李某甲、潘某某、陆某某拿镰刀上马某某车某,我开车某走了。当天晚上就听说他们把吴某打死了。

10、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昨天(2008年11月23日)下午三点钟左右,我在前七号镇柳长红家房东墙根底下捡到一支气枪,枪把是红颜色的,用手掰压子弹那块铁用透明胶布缠了好几道,这支气枪挺旧的。

11、证人车某戊证言证实,吴某是我姐夫,在吴某被砍的前一天,我被李某领一伙人打了,为什么打我我现在都不知道。我被打之后,吴某找李某要医院费,双方发生了口角,李某一伙人到前七号就把吴某砍了。

12、证人江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8日晚上五点多钟,我到吴某家溜达,吴某给别人打电话说:“二哥,你把我小舅子打了,你咋还问我啥意思呢”,就把电话挂了。不大一会吴某接了一个电话,我听对方在电话中把吴某骂了,吴某说:“你来吧,我在家等着你”。我看要打仗就走了,第二天上午听说吴某和别人打仗让人打死了。

1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李某丁是我对象,今天晚上五点多钟,我和李某丁到吴某的涂料店给吴某送刷墙的工钱,进屋时看见吴某拿手机在打电话,吴某说:“二哥,你在哪呢”对方说:“你啥意思”吴某说:“你给我小舅子打了,你还问我啥意思”说完就把电话挂了。过了不大会儿,吴某接了一个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吵了起来,吴某说:“你来吧,我在家等着你”。过了四、五分钟,吴某接了一个电话后拿一把镰刀就出去了,李某领人来了,李某乙和另外三、四个男的随后也出去了。李某丁也要出去看看,我拉住他没让他去。过了六、七分钟,我听见外面有人喊,已经打起来了,我和李某丁、李某乙的女朋友一起出去了,已经打完了。吴某躺在好运来商某门前,身上出血了。李某丁回到吴某家屋内拿出一把镰刀,我怕他打仗就把镰刀抢了过来。李某看李某丁拿镰刀出来就问:“你啥意思,有没有你啥事”杨某某说:“没他的事”,之后让我俩快走。这时我们看见吴某躺在地上快不行了,李某丁和李某乙找的出租车,把吴某抬上车某到县医院,到县医院后吴某已经死了。我从吴某家出来时看李某手中拿着镐把和镰刀。

14、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李某甲是我二弟。昨天晚上六点二十分,我正在外边买彩票呢,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在外边干仗把人整够呛,我把他一通训。隔不一会儿李某甲又给我打电话说在我家呢,我就回去了,到家时李某甲和潘某在我家呢。我问到底咋回事他说因为陆某的事,前天把吴某小舅子打了,吴某今天找一帮人找他打仗,他们去就打起来了,把吴某砍坏了,现在已经死了。我问他都谁去了,他说有陆某、潘某、小栾某一帮人,全都伸手了。唠话中间李某甲接了几次电话,唠完他俩要走,我问他俩也没说,让我不用管了,以后再打电话。

15、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昨天下午天刚黑,我正在游戏厅吃饭,李某一个人上我游戏厅去了,他说溜达。呆了能有一、二分钟,他接一个电话,着急忙慌就走了。又隔几分钟,在游戏厅玩的几个小孩趴窗户往外瞅,说好像干仗了。等我走到胡同口商某北边那,看见李某子和杨某某、小栾某、陆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在商某南边十多米路上吵吵,他们走到垃圾堆那,李某子发现垃圾堆北面躺一个人,到跟前才知道是吴某,李某就张罗车某人送医院去了。杨某某、小栾某、陆某一伙能有五、六个人,都拿不是镐把就是镰刀但分不清谁拿啥了。

16、证人车某壬证言证实,车某戊是我孙某,在去年1月份被人用镰刀把耳朵刮出血了,没住院,打了几个吊瓶。那伙人打别人,误认为我孙某是那个人呢,打错了。

17、证人王某癸证言证实,陆某某是我姐家的孩子,犯案以后他给我打电话,我到长岭的环路找到他,我劝他去公安机关投案,他也信我话了,我和他说一宿,第二天早晨到公安机关去投案。

18、《通话记录》记载,2008年11月18日14时至17时许,李某甲的手机与吴某、李某乙的手机多次通话。

19、提取笔录证实,2008年11月18日18时46分长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长岭县X镇好运来商某门前提取三把镰刀(一把黑塑料把、信得利刀具,一把白把旱霸王某刀,一把黄色镰刀);2008年11月19日在长岭县人民医院西北角砖墙外提取一把黄把镰刀,该镰刀为张某扔在该处的,另在好运来商某垃圾堆处提取一把自制口径手枪(该枪处于待发状态,膛内有两发三角牌口径子弹)及两把镰刀(均为木把,其中一把木把折断);2008年11月23日15时许,在前七号镇柳长红家房东的墙根下,提取红色木把、口径为4.5毫米气枪一支。

20、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送检的自制口径手枪有杀伤力。

21、《破案经过》和《说明》证实,2008年11月18日18时许,长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前七号所转来报案称:“当日晚17时许,在前七号街内好运来商某门前,该镇居民吴某被人打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当晚,李某丁与栾某某至公安机关自首,杨某某被抓获。2008年11月19日,李某甲、潘某某、马某某、陆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七人对持械斗殴致吴某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

2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前七号镇街里好运来综合商某门前,南隔胡同与新潮服装店相邻,胡同东7米是垃圾堆。距店门X.5米,距垃圾堆1.3米空地处见一x厘米血泊,血泊周围见三把镰刀,血泊北32厘米处镰刀(编号为1,已提取),刀刃上见4X3厘米血迹;血泊东40厘米镰刀(编号为2,已提取),刀柄上见3X2厘米血迹;血泊南52厘米镰刀(编号为3,已提取),刀柄处见2X4厘米血迹。在好运来综合商某与新潮服装店之间的胡同内,距胡同口15米处地面见两把镰刀,东侧一把(编号为4,已提取),刀柄已损坏,刀柄上见3x4厘米血迹;西侧一把镰刀(编号为5,已提取),未发现血迹。

23、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吴某血样的DNA分型与X号、X号、X号镰刀上提取血迹的DNA分型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4.x-20。送检的X号镰刀上提取的血迹,为一男性所留。

2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吴某衣服前襟见32厘米破裂口,右腋窝见5.6厘米破裂口;左眉上见2X4厘米深及皮下创口,创缘不整,创角钝,创周表皮剥脱,其下见组织间桥;右眼外侧见2.9X4.8厘米皮下出血;左下颌部见5.9X1.4厘米深及下颌骨创口,创缘不整,创角钝,创周表皮剥脱,其下见组织间桥;左颌部见2.2X0.6厘米表皮剥脱;右胸部见17.6X5.2厘米斜形创口,深达胸腔,创口右高左低,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右角钝左角锐,部分肺叶断裂外溢,胸骨肋骨骨折;其创右侧见4.6X1.3厘米斜形创口,深及皮下,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右角锐左角钝;右腋窝下见2.9X0.7厘米横行创口,深及皮下,创缘整齐,上角锐下角钝;腹部脐下见3.4X1.3厘米横行创口,深及腹腔,创缘整齐,左角钝右角锐。死者吴某右胸部创口,造成右肺部分缺损、膈肌破裂、肝脏8.4厘米破裂口,此伤足以致命。胸部创口及腹部创口均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分析凶器为单刃锐器;左下颌及左眉上创口均创缘不整,创周表皮剥脱,创角钝,分析为钝器所致。吴某系被人用单刃锐器打伤,造成肝脏破裂,肺部缺损,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25、《户籍证明信》证实,李某甲出生于1977年6月22日;潘某某出生于1983年4月11日;陆某某出生于1985年6月4日;马某某出生于1981年1月9日。

26、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收到转递函回执、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揭发材料证实,陆某某揭发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一件。

综上证据,李某甲等四被告人均供认因错打被害人吴某妻弟后,吴某提出约见商某赔偿,四被告人合谋并携带凶器与被害人吴某等人进行斗殴,在斗殴中致吴某死亡的事实;并有证人李某乙、杨某某、栾某某、李某丁、商某某、孙某某、车某戊、江某、张某、李某辛、常某某、车某壬证言分别证实了案发的起因、时间、地点和各被告人使用的凶器、侵害的对象等事实情节;《通话记录》载明了被告人李某甲的手机与被害人吴某及李某乙的手机在案发前多次通话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笔录证实在案发现场及附近共提取五把镰刀及枪支等聚众斗殴凶器;《破案经过》、《说明》及证人王某癸证言等证实四被告人均系自动投案;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胸部及腹部创口为单刃锐器所致,左下颌及左眉上创口为钝器所致,因造成肝脏破裂、肺部缺损,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与被告人李某甲、潘某某所持镰刀、镐把致死被害人吴某的事实情节相符合;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在现场提取的三把镰刀上的血迹与被害人吴某的DNA分型一致;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作案时均系成年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揭发材料等证实被告人陆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属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潘某某故意杀人、被告人马某某、陆某某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否认持镰刀及辨称对被害人吴某没有加害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甲的同案犯潘某某、马某某、陆某某及证人李某乙、杨某某、栾某某、张某证言均明确证实李某甲当时持镰刀或持镰刀和镐把与被害人吴某斗殴的事实情节,虽其拒不供认,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对其辩解和辩护人认为李某甲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李某甲是砍伤吴某的凶手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杨某某传给李某甲的纸条,可以证明李某甲和潘某某是为他人顶罪的意见,经查,杨某某在被审查羁押期间向李某甲传递字条之事存在,但该字条中仅是提到:“听说吴某身上有木方伤,你们俩说了吗在问你的时候,就说你们俩用刀打完从吴某抢了木方子又打几下”。由此可见,杨某某该字条是就“吴某身上的木方伤”系谁所致而言的,同时还证明了李某甲和潘某某存在“用刀打”的情节,并未供认系其持械致死吴某的。而法医鉴定结论确认被害人吴某有钝器伤、锐器伤,系被锐器致死,并未认定有“木方伤”。被告人李某甲拒不供认其持镰刀,并谎称未见到吴某,亦无为他人顶罪的言行,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潘某某为他人顶罪的观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构成聚众斗殴罪,自首应当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聚众持械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其在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依法应当依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拒不供认其持镰刀和对被害人吴某存在侵害行为,属隐瞒主要罪行,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故不应认定自首。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一方存在严重过错,李某甲家属表示对被害人家属给予一定的民事赔偿的观点,经查,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方均系聚众持械斗殴,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但被告人李某甲等错伤他人后不积极给予赔偿经济损失,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故被告人方存在严重过错。对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虽有给被害人家属赔偿的口头意思表示,但至今没有积极赔偿的实际行为。

关于被告人潘某某辩称仅踢被害人吴某一脚,未用镰刀和镐把砍打吴某及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杀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某持镰刀和镐把和被告人李某甲共同与被害人吴某械斗并致吴某死亡的事实,不仅被告人潘某某供认其与被告人李某甲均持镰刀和镐把及其对吴某存在踢打的直接侵害行为,还有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及在场多名证人证言均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甲持镰刀和镐把砍打致死被害人吴某,而无证据证实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吴某有任何侵害行为。且被告人马某某、陆某某供认的其二人在斗殴中系与对方的李某乙、王某丙械斗及追打的事实情节,有杨某某、栾某某等同案犯予以证实。据此,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在聚众斗殴中的共同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吴某死亡,依法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故被告人潘某某的辩解和其辩护人提出以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是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积极给被害人赔偿,有悔罪表现,符合处以缓刑的条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构成自首,马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予从轻处罚,但其参与聚众斗殴犯罪情节恶劣,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依法不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与证据

被害人吴某出生于1977年12月2日,住长岭县X镇,属城镇居民,无职业。2008年11月18日,吴某在与被告人李某甲、潘某某、马某某、陆某某等聚众斗殴中死亡。被害人吴某的母亲王某芹出生于1953年2月3日,农民;被害人吴某的养父吴某贵出生于1948年9月28日,农民。二被抚养人均系农村居民。吴某贵与王某芹另有一子吴某新,出生于1986年12月12日,农民。2009年度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为x.45/年,丧葬费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43.24元/年。

认定上述附带民事部分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和被抚养人吴某贵、王某芹及吴某新的户籍证明。

2、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规定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潘某某在聚众斗殴中,持械共同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马某某、陆某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潘某某虽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李某甲杀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和后果严重,且拒不认罪,依法应予严惩,但被害人吴某及李某乙等人在本案的发生、发展过程中亦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对被告人李某甲虽应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罪犯,可以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潘某某持械与他人共同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亦应严惩。被告人马某某、陆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属积极参加者,归案后认罪悔罪,均具有自首情节,陆某某还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陆某某可以减轻处罚,但视其犯罪情节恶劣,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依法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六十四条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

四、被告人陆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

五、犯罪工具镰刀,予以没收。

六、被告人李某甲、潘某某、马某某、陆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贵、王某芹经济损失人民币x.8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本。

审判长

审判员黄东辉

代理审判员梁济生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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