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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4年3月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4年11月3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6月25日被抓获,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祥玉、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赵某某等人于2000年12月16日凌晨窜至光山县X乡邮政局,撬开该局邮政储蓄所的保险柜盗走人民币x余元。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曹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胡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其到了现场,但未进入室内实施具体盗窃行为。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具体的盗窃行为,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赵某某、吴某、蔡明海、金某某(均已判刑)孙某、陈某(二人另案处理)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乘坐金某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窜至光山县X乡邮政支局,由曹某义、赵某某等人撬开该邮政支局邮政储蓄所内保险柜,盗走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00年12月份的一天夜晚,我蔡明海、赵某某、孙某、乘坐一辆桑塔纳来到南向店邮电支局,约三四十分钟,蔡明海等人从邮电支局出来了,在车上赵某某给我一叠钱,说是偷来的,共4200元。

(2)同案人赵某某供述:2000年底的一天凌晨,我、蔡明海、曹某某、吴某、孙刚坐金某某的车到南向店邮政储蓄所。由蔡明海、孙某在外望风,我、曹某某、陈某、吴某四人进屋。由曹某某撬保险柜,陈某帮忙,我打手电,吴某在一边,撬开看内有x余元。在我们返回光山的路口连司机在内共7人将钱平分,每人7000多元。

(2)同案人吴某、金某某的供述与赵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胡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南向店邮政储蓄所证明:证明南向店邮政储蓄所保险柜于2000年12月16日被盗,被盗现金x余元。

(4)中国人民银行信阳市中心支行颁发的《金某机构营业许可证》,证明南向店邮政储蓄所是金某机构。

(5)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赵某某、吴某、金某某等人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

(6)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报案记录。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金某机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积极参与,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系从犯,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交待事实避重就轻,认罪态度不好,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已缴纳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条文: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盗窃金某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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