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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杀人、被告人张某乙窝藏一案

时间:2009-08-11  当事人:   法官:崔亚军   文号:(2009)松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曲某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曲某某。

被告人刘某甲。

指定辩护人。

被告人张某乙。

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杀人、被告人张某乙窝藏一案,由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8日以松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曲某丽、曲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于2009年7月27日、8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曲某娜、曲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子健、周宇辉、被告人张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军、曲某某在乌兰塔拉乡X路口附近发生争执后被群众拉开。刘某甲回到家,产生报复心理,遂携带锓刀到乌兰塔拉乡一饭店找到王某军、曲某某并发生口角,刘某锓刀猛刺王某军腹部一刀、曲某某腹部两刀。王、曲某人外跑,刘某摩托车追赶上后又踢王某体数下。直至王、曲某饶后骑摩托车潜逃。王某军被送往医院后死亡,曲某某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军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某乙明知刘某甲杀人,用车将其送到双辽市,又资助其1000元钱帮助其逃跑。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证人丛某某、李某、张某丙、魏某某、董某丁、刘某戊、侯某己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抓捕经过、年龄、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刘某甲系犯罪之人,为其提供财物、交通工具帮助逃跑,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窝藏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曲某丽、曲某某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曲某丽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军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80元(4932.24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x.00元,被害人王某军长子王某博抚养费人民币x.92元(3443.24元×16年/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曲某某请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00元、护理费人民币3326.40元(55.44元×15天×4人)、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50.00元(50元×15天×5人),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王某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曲某丽、曲某某、王某博户口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甲对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张子健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军、曲某某发生矛盾而发生凶杀案件,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另一辩护人周宇辉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杀人作案后逃至河北省盐山县X镇叶茂李某队刘某戊家,是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董某清、其妻子董某萍积极向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检举被告人的逃跑路线和地点,使公安人员及时布控将被告人刘某甲在刘某戊家抓获;在公安机关赶到刘某戊家时,刘某戊正劝刘某甲自首,刘某甲同意回松原自首,但看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院中时,其明确说让公安侦查人员进屋说其自首,因此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属自首,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揭发检举张某乙窝藏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该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刘某甲家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曲某娜、曲某某经济损失,综合上述事实情节,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其窝藏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军、曲某某在前郭县X乡X路口附近因双方车辆险些相撞而发生争吵后被在场群众拉开。被告人刘某甲回家饮酒后对二被害人不满并产生报复心理,遂携带锓刀到前郭县X乡街内一饭店找到王某军、曲某某并发生口角,刘某锓刀猛刺王某军腹部一刀、曲某某胸腹部两刀。王、曲某人被扎刺后挣脱跑出屋外,刘某摩托车随后追赶上王某军又踢王某体数下,直至王、曲某饶后离开现场潜逃。王某军因左腹部创口致胸腹联合伤、门静脉破裂、肝脏破裂、膈肌破裂、右肺破裂,失血性休克在送往医院后死亡;曲某某胸腹部伤为重伤。被告人张某乙明知刘某甲杀人,用车将其送到双辽市,又资助其人民币1000元帮助逃跑。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9年4月19日晚上19时左右,我开四轮车在街里和一辆黑色轿车差点没刮上,我们互相骂了,被人拉开。回到家我喝两瓶啤酒越想越生气,就想找他们报复。饭后我在我家立柜上拿一把锓刀,我骑摩托车就到街里。我在天天麻辣烫门前看见那辆轿车,我就进屋了。看见那两个人在西侧桌子坐着,开车的人说:“你开个老破车差点撞上,我还不骂你。”我说:“你装啥啊,你是不是活够了。”这俩人就站起来了,我就掏出刀,照着那个23岁左右的男的左胸部就扎了一刀。那个19岁左右男的就冲我过来了,我把刀拔出来,照着他的左胸部扎了两刀。这两个人就往外跑。跑出大约一百米,岁数大的就倒了,我骑摩托车拿着刀就追过去,我踢了倒地的那个岁数稍大男的两脚,他说:“你放过我吧。”我看见年轻的人手捂着肚子,我就追过去,他说:“大哥,你放过我吧,我错了不行吗。”我就骑摩托车走了,到乌兰塔拉乡南道口没油了,我就给张某乙打电话让他来接我,他很快就来了。我上车跟他说我杀人了,他没信。我说真的,我在乌兰塔拉乡街里把两个人扎坏了,这回他信了,说怪不得街里那么多人,我就把扎人的过程和他说了。我知道他要去双辽进碎石,我就说和他一起去双辽躲一躲,他说行。走到乌兰图嘎东巴拉噶大桥,我说要尿尿,张某乙看见我身上的刀说你还不把刀扔了。我就把刀扔到大桥下面的小河里。到双辽张某乙问我有没有钱,我说没有,张某乙就给我1000元钱,把我送到旅店。我后来到了长春,见到我的一个网友田宇,把我扎人的事都跟她说了。4月22日我到了河北省盐山县X镇叶茂李某队我二姐刘某戊家,她已经知道我杀人的事,她就劝我自首,我怕牵连她就说我回松原自首,我向她要回前郭的路费200元钱,她说没有。我前后进屋也就十分钟时间,警察来了把我抓了。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09年4月19日晚上8点40分我开车路过乌兰塔拉乡街里时发现有许多人,我猜是发生什么事了,我也没停车。我走到西太平时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乌兰塔拉乡南道口,摩托车没油了,让我接他。我就调头去接他,他上车后和我说他杀人了,当时我没信,路过乌兰图嘎镇X路灯,我看见他左腋下夹着一把刀,我知道他说杀人的事实真的了。刘某甲让我送他去长春,我说我去双辽有事,他说跟我去双辽。路上刘某甲跟我借一千元钱,我就借给他了。给完钱继续往双辽走,我对刘某甲说:“人都让你杀了,还带那玩意(指刀)干啥”他说:“一会儿扔它。”走到乌兰图嘎西边巴拉噶大桥时,我停车取水,刘某甲也下车了,把刀扔到桥下。到双辽市区时他让我把他送到火车站,转了一圈,他又让我把他送到一家旅店,我就走了。

3、被害人曲某某陈述,2009年4月19日晚上我和我姐夫王某军开车到塔拉乡自西向东行驶。车是我姐家的,黑色的轿车,是吉利金刚,车号为吉J-x。在塔拉乡X街与一台自南向北走的四轮车会车时,两台车就向住了。开四轮车的人下车就开始骂,我和王某军下车也同他吵吵,这个人看到我们两个人就说:“你他妈的装啥啊”当时街上围了不少人,我也没看清这人长啥样,然后这个人就走了。之后我和王某军到天天旺麻辣烫吃饭,刚到饭店那个人就骑一台摩托车来了,当时我和王某军都在饭店内,他进屋就对我俩说:“你俩啥意思,不想活了。”王某军就说你要干啥之类的话,吵吵几句后那人用右手从腰间抽出一把杀猪用的锓刀,照着王某军的左腹部就是一刀,王某军被扎一刀后就往门口跑,随后这人就奔我来了,照着我的肚子就是两刀,边扎我边说:“我他妈就不想活了。”我和王某军就往饭店外面跑,刚跑到门外,那个人就把王某军追上了,照着王某军脸就是一拳,王某军随后倒在地上,那人就用脚踹王某军,看到王某军没啥反应又一次持刀奔我来了,我虽然受伤了但脑袋还清醒,我就开始和那人转圈跑,那个人边追我边说:“我再他妈的给你回回炉。”我边跑边和那人求饶说:“哥,我错了还不行吗”那人又追我几步没追上然后就走了。我看他走了就从口袋里拿出手机给我父亲打电话,不长时间我父亲就来将我送到了松原市人民医院。

4、证人侯某庚证言证实,我打的电话报警,我的外孙女婿王某军、外孙子曲某明被人扎伤了。案发当天的晚上8点钟左右,我姑娘侯某香给我打电话,说曲某明被人扎坏了,我家就在乌兰塔拉乡街里住。我就出去到街上看,我看到曲某明、王某军都躺在地上,我问王某军谁扎的,王某军说刘某甲,就是拉种猪的那小子。王某军让我送他到医院,我没背动他,他让我打电话报警,我回家就打电话报警了。

5、证人丛某某证言证实,4月19日晚上8点左右,我在天天旺麻辣烫吃饭,听见很急的刹车声,就出去看了一下,看见刘某甲开四轮车停在马路牙子上,被扎的两个人从一台轿车上下来,因为会车差点没刮上,双方发生争吵,后来被别人拉开。他们就都上车了,我就又回到麻辣烫了。过了几分钟,被扎伤的两个人也来麻辣烫吃饭,又过了大约20分钟,刘某甲也来了。进屋就奔那两个男的去了,刘某甲问那两个男的,刚才会车时和我吵吵的是不是你,30多岁的男的说:“是我,”刘某甲说:“你为什么骂我”那个人说:“你开个破车,差点撞到我。”刘某甲说:“你是不是和我装×你是不是活够了”对方那个人站起来了,刘某甲就掏出刀照着那个人的腹部扎了一刀。那个男的被扎了以后,就从门跑了出去。那个岁数小点男的也站起来了,刘某甲就用这把刀照他肚子扎了两刀。岁数小的也往门口跑了。刘某甲拿刀就追出去了。等我出去以后就没看到他们。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是天天旺麻辣烫业主。案发当天晚上8点钟左右,我们店来了两个小伙,要了两碗炒面。黑色轿车停在我家饭店门口。能有几分钟,进来一个男的,进屋后三个人就吵吵起来。不一会儿,两个年轻小伙就从屋里跑出来了,那个30多岁的男的追他们,这个人在铁军烧烤门前骑上摩托车追那两个人,还把另一辆摩托车撞倒了,追上那两个人,又骂起来了,具体情况我没看清楚。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天天旺麻辣烫服务员。案发当天晚上8点钟左右,我们店来了两个小伙,要了两碗炒面。能有几分钟,进来一个男的,进屋后三个人就吵吵起来。不一会儿,两个年轻小伙就从屋里跑出来了。他们在屋里怎么厮打的我没看清,因我还照顾其他两桌客人。

8、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我是铁军烧烤业主。昨晚8点多钟,我正在门前烧烤,刘某甲开一辆四轮车和一辆黑轿子差点刮上,吵了起来,被大伙劝开了。过了一会儿,有两个20多岁的男的从我家店前公路往东跑,其中一个是开黑轿子的人,另一个捂着肚子。这两个人刚跑过去,我看见刘某甲骑摩托车从西边就过来了,到我烤箱跟前打个站,还问我往东跑那俩小子是谁,我说我不认识。当时刘某甲左手还拿把刀,刘某甲起车走时还把另一辆摩托车刮倒了。刘某甲骑摩托车去追跑的那两个人,他骑过去三、四十米我就听见摩托车停下了,刘某甲骂:“看你俩还惹不惹我了。”没骂几句,刘某甲又骑摩托车从东边回来,往南跑了,摩托车动静很大,很快。我过去看见开黑轿车的人躺在公路边,另一个躺在一旁药店附近。我们大家把他俩抬上车送医院,后来听说死一个。

9、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铁军烧烤老板娘。我正在门前烧烤,刘某甲开一辆四轮车和一辆黑轿子差点没刮上,吵了起来,被大伙劝开了。不一会儿就听说刘某甲用刀把人扎了。我看见那两个人从我家门前跑过去,刘某甲骑摩托车追,刘某甲起摩托车特别快,声音很响。

10、证人董某丁证言证实,刘某甲是我丈夫。2009年4月19日晚上8点钟左右,刘某甲骑上摩托车说到街里买烟,晚上9点钟左右,他给我打电话,我问他在哪里,他说你别问了,让我到老姚某把摩托车取回来。我感觉不好,就到街里去了,听说刘某甲把人扎坏了。到老姚某以后,没有摩托车钥匙,我和刘某甲她姐刘某壬就把摩托车推回来,再给刘某甲打电话就打不通了。当晚前郭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尤平会、巍巍找到我和我公公刘某辛,刘某辛提供刘某甲有可能到河北省盐山县X镇叶茂李某队其二姐刘某戊家。22日晚5点左右,我哥哥董某清打电话告诉我说刘某甲在望树镇叶茂李某队出现。我打电话及时向公安局的侦查员尤平会告之刘某甲现在望树镇叶茂李某队,可能到其二姐刘某戊家或我娘家(刘某甲岳母)。时间不长,公安当地派出所干警将我和刘某辛带到派出所并把我们的手机都收了上去。晚7点多钟公安人员对我们说刘某甲抓到了。把手机返回让我们回家了。我认为是公安机关根据我的报案情况才抓住的刘某甲。

11、证人曲某丽(曲某娜)证言证实,2009年4月19日晚8点左右,我丈夫王某军拉我弟弟曲某某到乌兰塔拉街里换电瓶,我也记不清过了多长时间,我父亲曲某森给我打电话说王某军被人扎伤了,让我直接到松原市人民医院,我到医院以后,看见我丈夫已经死了,我弟弟曲某某也被扎伤了,正在抢救。

12、证人刘某辛证言证实,我是刘某甲的父亲。4月19日下午,我们一家人种完地,有人打电话要猪配种,刘某甲就开四轮车拉着猪走了,大约1个小时左右回来了,说差一点和一辆轿车撞上,那台车司机太能装屁。还说:“哪天见到那个司机,要好好收拾他一下。”我听说要干仗,就把他骂了。吃完饭,刘某甲起摩托车到街里买烟,我没理会,后来他给他媳妇打电话。那头说啥不清楚,不一会儿警察就来了说刘某甲把两个人扎伤了。

13、证人刘某壬证言证实,我是刘某甲的姐姐。4月19日下午,我们一家人种完地,晚上7点钟左右,刘某甲说骑摩托到街里买烟,大家也没想别的。晚8点左右,刘某甲给他媳妇董某丁打电话说摩托车放在街里加油站附近一家姓姚某家里了,让她去取。我和董某丁就把摩托车推回来。

14、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我是刘某甲的姐姐,家住河北省盐山县X镇。4月20日早4点多钟,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刘某甲杀人的事。4月22日晚上7、8点钟,我回到家,我弟弟刘某甲已经在我家了。我劝我弟弟自首,刘某甲说不在河北自首,回松原自首,原因是怕牵连我,怕警察打他。刘某甲要回家的路费,我没给。我正劝说刘某甲时,警察就进来了,把刘某甲抓住了。

15、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我在乌兰图嘎镇街里开了一个摄影室,王某军、曲某某总到我的店里来。案发当天晚上7点多钟二被害人在我这坐了会儿,王某军进屋就说,刚才差点被一个姓刘某开四轮车撞上。王某军说那人他爸叫刘某辛,是养猪的。他俩坐一会儿后就就走了。我就关店了。后来我听说他俩被刘某辛的儿子扎了。

16、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9点多钟,刘某甲到过我们家。他把摩托车放在我们家说摩托车没油了。放大约半小时,他妻子和另一个女的就取回去了。

17、证人张某癸证言证实,2009年4月19日,我正在我家开的金生福利狗肉馆屋里。就听见屋外有人喊打仗了,我就出去了。看见乌龙鞋城附近有个男的躺在地上,另一个男的跑的过程中也倒在地上。刘某甲骑摩托车过来,边走边喊,我是刘某甲,我看你们能咋地。我看见刘某甲过来就往回走,这时刘某甲是骑摩托车走的。我往跟前走拦路上的车怕他们压着受伤那两个人。不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18、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大约20点左右,我在铁军烧烤吃饭。我听见有人吵吵,我当时没理会,完事有人进屋说刘某甲的车和另外两个人的车差点没撞上,被大伙拉开了。过了大约半小时,外面有人喊,杀人了。我就出去了,看见有人躺在沥青道上,另一个躺在亿言堂药店的铁梯子旁边,我上前看,是曲某明,他胸口上正在淌血,意识还清楚,就说赶紧上医院。就把王某军、曲某明抬到车上,他们就走了。

19、前郭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载明,死者王某军尸表检见头面部、四肢多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左胸下部至左腹部见一创口,解剖见左前胸第七肋骨有一创口,门静脉部分断裂,肝脏左叶见一贯通创口,肝脏右叶见两相贯通创口,腹腔见大量不凝血,右侧胸腔见大量不凝血及凝血块,右侧膈肌见一创口,右肺下叶见两相贯通创口。右背部第八、第九肋间简易创口,创深达肌层。根据检验所见,失血性休克征象明显,故其应被他人扎伤致胸腹联合伤。门静脉破裂,膈肌破裂,右肺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综合尸检及提取检材的检验结果分析得出死者系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死者胸腹部损伤的情况分析致伤物应为锐器,其头面部及肢体表皮剥脱应为钝形物体相作用形成。结论:王某军系失血性休克死亡。附尸检照片。

2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2009年4月21日松原市人民医院病情介绍:曲某某(曲某明),男,19岁,左侧开放性胸腹联合伤;左侧血气胸;左肺舌叶、下叶损伤;肋间动脉损伤;膈肌损伤;脾破裂;胰尾损坏;结肠脾曲某膜层损伤;腹膜后血肿的伤情可以认定。鉴定结论:曲某明伤情已构成重伤。

21、松原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载明,送检检材:尖刀一把。检验意见:送检的检材上未发现人血。

22、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载明,送检的康宝大药房正南9米处路面血迹、亿言堂大药房楼梯下血迹的DNA分型与曲某明血样的DNA分型一致。

23、收缴笔录载明,2009年4月24日11时40分,前郭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的指认下,经过详细勘察,在乌兰图嘎镇东巴拉嘎大桥下的河水中找到刘某甲作案用的侵刀一把。该刀为单刃、刀把长10公分。刀身长28公分,刀身上有明显的铁锈。

24、抓捕经过载明,2009年4月19日晚20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甲携带锓刀将王某军扎死、曲某某扎伤后潜逃。当晚,公安机关在刘某甲的父亲刘某辛处得知刘某甲有可能逃跑到河北省盐山县X镇叶茂李某队其姐刘某戊家。4月20日前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赶到望树镇叶茂李某队与刘某甲二姐刘某戊、大舅哥董某清等亲属见面,说明政策。家属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协助抓捕。4月22日18时许,刘某甲在盐山县X镇出现,董某清得到消息后给正在盐山县办案的前郭县刑警大队侦查员尹旭生打电话报案。董某丁从董某清处得知消息后也将此情况向办案侦查员尤平会报案。前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迅速同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组织警力对刘某甲实施抓捕。刘某甲此时逃到其姐刘某戊家,刘某戊劝其自首。但刘某甲说要回前郭县自首。二人正商量过程中,前郭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已经赶到,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将潜逃至此的刘某甲抓获。刘某甲对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其供述已证实张某乙已涉嫌犯窝藏罪,经过布控,于2009年5月7日在乌兰图嘎镇将犯罪嫌疑人张某乙抓获。其对窝藏刘某甲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

2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中心现场位于前郭县X乡X村的天天旺麻辣烫室内。在室外由东西方向的中心街道北侧康宝大药房南9米处的油漆路上60×40cm范某内有滴落状血迹;海尔专卖店南10米油漆路面上见90×30cm范某有擦蹭状血迹;威利特服饰南10米处的油漆路面上见50×30cm范某内有滴落状血迹;亿言堂药房的外楼梯处地面、墙上、纸盒上均有擦蹭状血迹。

犯罪嫌疑人刘某甲指认现场图片包括:扎人地点、王某军倒地地点、曲某明倒地地点、抛弃凶器地点。

26、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载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的自然情况。二被告人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

27、办案说明载明,被害人王某军妻子曲某娜,户口上姓名为曲某丽;被害人曲某明户籍姓名为曲某某。

28、在押人员体检表载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入所时身体健康。

综上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对其故意杀人、被告人张某乙对其窝藏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了案发的起因、时间、地点、使用的工具、实施杀人的手段及其归案情况;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了在知道被告人刘某甲杀人的情况下开车将刘某甲送到内蒙古自治区双辽市并资助其人民币1000元逃跑;被害人曲某某陈述证实其与王某军与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刘某甲持刀将其扎伤、将王某军扎死的情况;证人侯某庚证实接到侯某己电话知道王某军、曲某某被扎伤后到现场并报警的情况;证人李某、王某某证实看到王某军、曲某某到天天旺麻辣烫吃饭时与一个30多数男子发生争吵并被扎伤的情况;证人张某丙、魏某某证实在铁军烧烤大全看到王某军、曲某某被一个男子追撵情况;证人丛某某证实在天天旺麻辣烫吃饭时看到一个男子将两个男的扎伤的情况;证人董某丁证实案发当晚接到刘某甲电话后同刘某壬到姚某某家将刘某甲骑的摩托车取回及得到刘某甲逃跑去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载明,死者王某军门静脉破裂,膈肌破裂,右肺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曲某某伤情已构成重伤;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载明,送检的康宝大药房正南9米处路面血迹、亿言堂大药房楼梯下血迹的DNA分型与曲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收缴笔录载明,前郭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的指认下,在乌兰图嘎镇东巴拉嘎大桥下的河水中找到刘某甲作案用的侵刀一把;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刘某甲亲属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被告人张某乙亦属抓捕归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害人王某军死亡、曲某某受伤时的位置及血迹分布情况;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的自然情况。二被告人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能够相互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杀人犯罪、被告人张某乙窝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张子健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军、曲某某发生矛盾而发生凶杀案件,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另一辩护人周宇辉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有立功和投案自首情节;该案属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刘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从轻判处。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在得知刘某甲的逃跑去向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逃至其姐姐刘某戊家后,刘某戊劝其自首,其拒绝在当地自首。虽其称要回前郭县自首,而前郭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就在望树镇叶茂李某队抓捕刘某甲,其完全可以在当地向前郭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投案,但其却未投案。而刘某甲自称公安人员将刘某戊家围住后,刘某甲说要自首,仅是其自己供述并没有得到公安机关的证实。据此,被告人刘某甲家属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刘某甲事实属实,但辩护人认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缺少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被告人张某乙对其窝藏的行为,属其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和潜逃过程,并非与其犯罪无关联的他人犯罪事实,不属其揭发检举张某乙犯罪,故不应认定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在本院审理中筹借人民币5.5万元主动提交到法院,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表现属实,但被告人刘某甲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极坏,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情节,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其窝藏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因为不懂法,触犯了法律,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被告人刘某甲杀人的情况下而将其送到双辽市并资助现金人民币

1000元。但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刘某甲。刘某甲在其案发后两天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视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曲某丽、曲某某、王某博均系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曲某丽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军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80元(4932.24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x.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在赔偿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害人王某军长子王某博X年X月X日出生,现年2周岁,王某军、曲某丽均有抚养义务,其请求赔偿抚养费人民币x.92元(3443.24元×16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曲某某请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00元,因被害人曲某某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住院天数等证据,被害人曲某某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在赔偿标准之内,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人曲某某共住院18天,期间有一级和二级护理,依法应赔偿护理费人民币1995.84元(55.44元×18天×2人)、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2人和曲某某本人)人民币2700.00元(50元×18天×3人),其他请求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人刘某甲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曲某丽经济损失人民币x.7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84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曲某丽、曲某某、王某博户口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报复他人,持械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被告人刘某甲杀人犯罪而为其提供财物和交通工具帮助逃跑,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因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竟持械行凶报复,杀人手段极其残忍、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应予严惩。但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部分经济损失,刘某甲家属能够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刘某甲,使本案得以顺利侦结,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判处。其虽罪该处死,但属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被告人刘某甲杀人的情况下而将其送到双辽市并资助现金人民币

1000元。但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刘某甲逃往双辽市的情况。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曲某丽、曲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曲某丽经济损失人民币x.7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亚军

审判员黄冬辉

代理审判员梁济生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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