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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杀人、盗窃、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祝某某窝藏一案

时间:2009-08-11  当事人:   法官:崔亚军   文号:(2009)松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

指定辩护人。

被告人张某乙。

被告人张某丙。

被告人祝某某。

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杀人、盗窃、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祝某某窝藏一案,由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27日以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某、董凤华于某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庭撤诉,已经裁定准许)。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某、董凤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子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宁江区广播局发射台北侧的巷道上,碰到被害人徐某男正打电话,因为其说话声音大,便拿起一根木棒照徐某男的头部猛击一棒,致被害人昏倒,尔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的手机和钱包拿走。被害人徐某男被送往医院后死亡。

次日,被告人张某甲潜逃到其姐姐被告人张某乙家,并在其家中告知被告人张某乙、祝某某、张某丙其伤人和拿走手机钱包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张某乙、祝某某一起资助被告人张某甲40元钱、被告人张某丙资助被告人张某甲100元钱帮助其逃跑。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法医鉴定:徐某男因头部外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小脑扁桃体疝而死亡。

2005年9月的一天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某(已判刑)在增盛镇压鸿竹烧烤店门口将孟某某所骑的钱江125摩托车某走,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该摩托车某到永平乡处时被追回。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祝某某的供述,证人于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情节特别恶劣;又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祝某某在明知道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情况下,为其提供钱财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甲提出打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先碰了他,他想教训被害人,并无意杀人。其辩护人提出张海涛的主观恶性比预谋犯罪的恶性要轻,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一)、故意杀人、窝藏的犯罪事实

2009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松原市宁江区X街松原市电台干扰台大门北侧巷路东侧一东西向胡同内,碰到被害人徐某明正打电话,因其认为徐某明说话声音大,走路形象不好,便拿起一根方木棒照徐某明的头部等处猛击,致被害人多处受伤后昏倒,尔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的手机和钱包拿走。被害人徐某明被送往医院后因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小脑扁桃体疝而死亡。

次日,被告人张某甲潜逃到其姐姐被告人张某乙家,并在其家中告诉了被告人张某乙、祝某某、张某丙其伤人和拿走手机钱包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张某乙、祝某某一起资助被告人张某甲40元钱,被告人张某丙资助被告人张某甲100元钱。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09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张某乙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张某丙、祝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的位置。

现场位于某原市宁江区X街,松原市电台干扰台北侧,电台干扰台大门北侧巷路东侧一东西胡同内,该胡同西侧路口南侧有一垃圾点,垃圾点东北路北侧为居民谭某住宅,谭某住宅东30米处路北侧东西向有一公厕,中心现场位于某胡同内居民谭某住宅前门房西间南侧巷X路面上。

2、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

尸体上着黑色拉链外衣,内穿蓝色衬衣,下穿黑色外裤,红色线裤,双脚穿黑色运动鞋。左额颞部9×8cm范围内皮下淤血及表皮脱落,左枕部在14×5cm范围内见头皮肿胀。左手背部6×6cm范围内见4处表皮剥脱。切开头皮见头皮下血肿约30ml,左颞骨至后枕骨见14㎝裂痕,大脑左半球颞顶部脑挫裂伤,小脑扁桃体疝,可推断凶器为有一定挥动力的钝器。结论:徐某男因头部外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小脑扁桃体疝而死亡。

3、扣押清单、物证、办案说明证实提取了作案工具木棒,经被告人当庭辨认,两截方木棒系其作案时使用。

4、通话记录证实,2009年2月26日9点32分x(被害人徐某明的手机号码)与x(被告人张某乙的手机号码)进行通话。

5、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记载,张某甲进入看守所羁押时无异常情况。

6、抓捕经过、接警登记表、侦破经过、办案说明证实,通过工作,2009年4月15日在江南开发区利发宾馆附近的一工地内将张某甲抓获。2009年4月16日在增盛镇张某乙家将张某乙抓获,后在张某乙的协助下在增盛镇X村将祝某某抓获,在增盛镇将张某丙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祝某某、张某丙的自然情况,作案时均系成年人。

8、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徐某男是我表弟,他本来是来松原打工的,结果2009年2月25日被人给杀了。他和他对象在新区街广播站附近租房子住,它使用的手机都是我给他的,手机是一个杂牌子的直板机,手机号是x,现在能值50元钱。

9、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徐某男是其儿子,户口上叫徐某明,自己辨认尸体了,就是徐某男。我知道他有一部手机和一个钱包,手机号是x,钱包里有三张银行卡和居民身份证。

10、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在2009年2月25日18时许报的警,听谭某说刚才东边有人打仗,现在打人的那个人往北跑了,咱俩回去看看是不是打坏了,我就和他往回走,看见往东一拐墙角那躺一个人,听他呼呼的喘气声,感觉伤挺重,我就打电话报110和120了。

11、证人谭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25日晚上6点多,我看见有一个人在我二哥谭某家旁边的墙角处打另外一个人,被打的人躺在地上,我当时没太在意,我上了一趟厕所,看见那个人还打躺在地上的那个人,我看见那个人叉个腿,手里还拿着一个棒子,用棒子指着那个人好像在说什么,我说别打了,再打就打死了,那个人用棒子指着我说没你事,你走吧。我就走了,碰到于某某了,我和于某某到现场,看见被打的人脸上都是血,看样只有出气,没有进气。之后于某某就报警了。那个人好像说了一句让你装。

1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徐某男是我对象,我们来松原十来天了,2月25日晚上6点多他说上厕所,就出去了,再也没回来。身上有个钱包一分钱都没有,有一张邮政储蓄卡、工行储蓄卡,还有他的身份证,还有部手机,手机号是x。

13、证人邓某证言证实,张振(张某甲)是我干儿子,他和他媳妇离婚后在我家呆着了,2月25日晚上5点多他和我丈夫喝完酒,我就出去打麻将了,它干啥我就不知道了。第二天上午7点多他也没和我们说一声就走了,上午9点多我给他打电话问他干啥去了,他说下屯和几个朋友耍钱去,他还问我昨晚打仗的事,我说听说人死了。晚上7点多他又回来了,问打仗的事咋说了,我说警察来了,全登记了,他就走了。不知道他杀人的事。我家在新区街干扰台东100来米那样,在我家西侧40米那样有一个公厕。

14、证人车某某证言证实,还叫车某军,2月25日下午3、4点钟,我和张某甲在我家喝的白酒,吃完5点多了,我就到彩票站去打彩票了,我媳妇邓某在家和别人打麻将,张某甲干啥呢我不知道,晚上7点多我回来的,警察就来了,向我们了解打仗的事。警察来之前我没看见张某甲,第二天早上7点多他走的,下午4、5点钟回来的,我媳妇邓某说警察来了,把他的手机号告诉警察了。后来我们在江南镜泊湖广场干活了,4月15日他被公安抓走了。

1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9年2月25日晚上,当时我正和我媳妇张丽丽闹离婚呢,心情不太好,也没地方去,就在我干爹车某军家住,晚上在他家吃的,我和车某军还喝点白酒,我喝多了,大约7点左右,我去上厕所,厕所在我干爹家西北方向,有30米左右,我到厕所时没有别人,不一会来了一个男的,他上完厕所后往西走了,边走还边打电话,说话声音挺大的,走道还挺牛,我一看就来气了,因为我当时心情不太好,想找人打架,我在厕所西边道北的地方拿了一根木头棒子,奔那男的就去了,他没发现我过来,我趁他不注意照他脑袋猛打一下,把木棒都打断了,这个男的倒在地上了,我的手里还拿着半截的木棒,站在他跟前,我骂他你他妈牛哄哄的,装啥啊。这个男的没吱声,倒在地上没起来,身体好像滚动一下,我看他手里拿着一个手机就拿过来,从他裤兜里翻出一个钱包,这时从东边过来一个中年人,他说还整啊,一会不整死了吗,他可能感觉我俩在打仗,我说没你事,你别管。这个人就往西边走了,我看被我打得那个人不动了,我就把木棒扔到地上就跑了。我回到我干爹家他们正打麻将呢。

第二天(阴历二月初二)早上7点多钟我回增盛老家了,我到的张某乙家,我用我抢来的手机给张某乙打电话,她的电话是x,我说我在你家门口呢,我姐问我你手机咋换号了呢,我说没有,我昨晚在松原和人打仗了,把那个人的手机和钱包抢来了,刚才给你打电话就是用抢来的手机打的,我姐和我姐夫说你咋能用这个卡打电话呢,这不让人知道了吗。我说你们别承认我给你打电话,我姐和我姐夫就同意了。抢的钱包有身份证和几张卡,身份证后来烧了,被害人不是松原本地人,银行卡扔了。下午我老妹张某丙和妹夫王世友也来了,我把打人的事,和抢手机和钱包的事也和他们说了。他们4个人都看见手机和钱包了,我说出去躲躲,没钱了,张某乙和祝某某给我拿40元钱,张某丙给我100元,王世友也给我100元。第二天我又回到我干爹家,听说那人死了,我就给我大姐张某乙打电话,告诉他那人死了。我当时心情不好,就想找人打仗,也就是说没有任何理由。

16、被告人张某乙供述,阴历二月初二上午9点多钟,我的手机号响了,我的手机是x,是张某甲来的电话,我说你换号了,他说没换,过了一会张某丙和王世友也来了,张某甲就说他在松原他干爹家那里惹祸了,抢了一个男的手机和钱包,之后他还把钱包和手机拿给我们看,还说刚才就是用抢来的手机打的电话,王世友说你打电话公安局能查出来,张某甲就说如果公安局来查,你就说打错了,张某甲还说要出去躲躲,没有钱,张某丙给拿了100元钱,我和我丈夫祝某某给凑了40元钱,王世友给拿了100元钱。张海涛还说在他干爹家一个胡同口抢的。还说打了那个男的一棒子,打在后脑袋上了,他离开我家时说那人死了。当时我们4人都在场。

17、被告人张某丙供述,阴历二月初二那天,和王世友去其姐张某乙家,遇见张某甲,得知哥哥张某甲在松原新区用木棒把人打的挺重,抢了一个手机和一个钱包,其给张某甲拿了100元钱,王世友拿了100元钱,张某乙和祝某某一共给拿了40元钱。

18、被告人祝某某供述,阴历二月初二那天,张某甲去了其家,得知张某甲在松原他干爹那抢了一个男子一个手机和一个钱包,张某丙给张某甲拿了100元钱,王世友拿了100元钱,张某乙和其一共给拿了40元钱。

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对其持木棒将徐某明打死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了作案的起因、时间、地点、使用的凶器、过程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祝某某供述证实了听张某甲说在松原杀人并拿走被害人手机和钱包的事实;证人谭某、于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孙某某、邓某、车某某等人的证言对被告人占有作案时间、地点、使用的凶器、作案过程等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杀人的事实情节;通话记录结合证人证言和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可以证实张某甲作案后用被害人徐某明的手机与张某乙通话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记载了张某甲作案的现场情况,与张某甲供述、证人证言反映的事实相符;尸检报告、鉴定报告、照片记载了徐某明的受伤部位和死因,与张某甲供述、证人证言、物证木棒反映的事实亦相符。据此,被告人张某甲在2009年2月25日18时许持木棒将徐某明致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祝某某对明知张某甲杀人给予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三人供述的时间、地点、给付财物数额、过程等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的情况一致,可以互相印证。据此,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祝某某窝藏张某甲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某告人张某甲辩称打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先碰了他,他想教训被害人,并无意杀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院开庭前并没有提出此种意见,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先撞了张某甲,从本案的物证上看,方木棒被张某甲打折,可以推断出张某甲使用的力度特别大,从法医鉴定上看,受伤主要部位为要害部位头部,从证人谭某证言反映张某甲打人后说“让你装”的话与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吻合,现张某甲又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故对其以上意见不予支持。

(二)、盗窃的犯罪事实

2005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某(已判刑)在增盛镇鸿竹烧烤店门口将孟某某所骑的钱江125摩托车某走,该车某值人民币3000元。后该摩托车某扶余县X乡处时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5年或2006年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我和刘某某在扶余县X镇一个烧烤店门口偷了一台红色125型摩托车,是刘某某提出的,车某到永平,失主托人找给送回去了。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9月的一天,我姐家搬家,我和张国宝吃完饭喝了点酒,就要从增盛去松原,可等半天也没有车。这时张国宝就说咱俩整台摩托车某着走,也就是偷的意思,听后我就同意了。我俩沿街找摩托车,后来在鸿竹烧烤店门前发现一台钱江125,张上前推车,我在后面推。一直推到一玉米地,打着火,骑上走,在半路上,张国宝还把车某给扔了,这时我姐夫迟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偷没偷摩托车,我说没偷,然后他说,那车某孟某某的,我接着说,我在永平这,你让他来取吧。这样他们几个人来了,我也跟回去,把摩托车某了孟某某。

3、被害人孟某某陈述,2006年9月的一天晚,我和几个朋友在增盛鸿竹烧烤店吃饭,我骑摩托车某的,停在了门口,也没锁,等吃完饭已经12点多了,发现车某了,我就开始怀疑是刘某某和张国宝偷的,因为我吃饭时,他俩在那吃了,且先走了,我就去刘某某他姐夫家找,他俩没在。我就回到烧烤店。不大一会,刘某夫给我打电话说,刘某某、张国宝骑你摩托车某永平了,这样我和他在永平把车某回来。找到时车某没有了。

4、证人迟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9月的一天晚,孟某某来我家说,他摩托车某了,让刘某某、张国宝给偷去了。我就给刘某某打电话,他承认了.这样我和孟某某就在永平把车某回来.

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05年9月的一天,孟某某借我摩托车,整丢了,又给找回来了。我的车某新车,时间不长.

6、鉴定结论记载:被盗的摩托车某值人民币3000元。

7、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2005年9月一天晚上,张某甲伙同刘某某在扶余县X镇鸿竹烧烤店门口将孟某某的钱江125摩托车某走,价值人民币3000元。

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并有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佐证,且二人供述犯罪的时间、地点、侵犯财物的数量、整个过程等主要犯罪情节,可以互相印证并与失主孟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相符合;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物品价值,被告人张某甲均无异议,扶余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于2005年与他人共同盗窃一辆摩托车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仅因对他人言行不满竞持木棒肆意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杀人犯罪动机卑劣,属妄杀无辜,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其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属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祝某某明知张某甲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钱财,帮助重大犯罪的人藏匿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属于某节严重。鉴于某三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张某丙、祝某某,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祝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祝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祝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崔亚军

审判员黄冬辉

代理审判员梁济生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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