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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孙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抗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33岁。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孙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孙某甲向检察机关申诉,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新市检民抗字(2009)第X号抗诉书,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新中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抗诉。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被告在举行典礼仪式后一直不与我同居,其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现被告已跑回娘家居住,不再与我共同生活。被告在与我典礼前曾多次向我索要彩礼共计x元,使我的家庭生活困难,被告与我结婚实属一场骗局,故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款x元。

被告孙某甲辩称:我并没有骗婚,反倒是原告不遵守婚前承诺,结婚时没给我买液晶电视,说结在两层楼上也未结在两层楼上。原告的这些行为使我对其极为反感,从而导致我俩分手。我并未花费原告彩礼款x元,仅接受了原告给我的见面礼3600元。我在娘家居住期间,原告曾多次带人去我娘家闹,并对我进行恐吓,使我精神受到了刺激,原告应给予我赔偿,故原告给付我的彩礼款不应予以返还,我的陪嫁应归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2、被告婚前陪嫁有何物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光盘一张(附整理清单一份)。2、媒人张xx的庭审证言。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的情况。

被告孙某甲未有证据材料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均有异议,意见为证据1内容听不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认为证据2内容不真实,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中能听清楚且能与证据2相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它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经媒人张xx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见面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3600元,见面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去县城买衣服花了2000元,回到原告家中,原告家人又给了被告600元。2007年5月初5及同年8月15日原告到被告家走亲戚,每次各给被告400元,共800元。典礼前被告说买手饰原告给被告3000元,买自行车被告向原告要了500,送好时给了被告1000元,拉嫁妆时压盒钱1000元,典礼后因被告家未到原告家中叫客给被告600元。原被告从定亲至分居被告共花费和收受原告彩礼款共计x元。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8年正月十八日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另原告自认被告有一张桌子、4把小椅、6把铁椅、一个皮箱、两把藤椅在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在与原告定亲期间花费和收受原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原被告虽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酌情适当返还。被告尚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甲尚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一张桌子、六把铁椅、一个皮箱、两把藤椅、四把小椅归被告孙某甲所有。

被告孙某甲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x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孙某甲承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民

审判员丁天祥

审判员李秋香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曹永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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