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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杀人一案

时间:2009-09-01  当事人:   法官:黄冬辉   文号:(2009)松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冯某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范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壑。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系王某壑的母亲。

被告人李某甲。

指定辩护人。

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杀人一案,由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7日以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冯某芹、范某某、王某壑于同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冯某芹、范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子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3日13时某,被告人李某甲在三岔河站前一旅店内因向受害人王某生索要自己的手表被王某生殴打,李某甲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王某胸腹部连刺数刀后。王某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有人报警,没有离开犯罪现场,后被抓获。经法医鉴定王某生系被他人用锐利刺器多次刺中致肺破裂、肝破裂、胃破裂、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冯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照片等证据。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在本案中,被害人王某生有一定责任,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冯某芹、范某某、王某壑在要求追究李某甲的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的同时某求李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4189.89元×20年=x.80元;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冯某芹4189.89元×20年=x.80元,王某壑4189.89元×20年=x.80元,共计x.90元。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辩解意见;对民事部分没有答辩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和被害人有过错责任的观点。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一)、刑事犯罪部分

2009年5月13日下午,在吉林省扶余县X镇,被告人李某甲因向被害人王某生索要自己的手表与王某生发生矛盾,李某甲遂准备了一把尖刀。在晚上6时某,在三岔河镇站前一旅店内李某甲与王某生又发生争执,王某生对李某甲进行辱骂,并且追打李某甲,李某甲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王某胸腹部连刺数刀,造成王某生肺破裂、肝破裂、胃破裂、创伤失血性休克,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有人报警,没有离开犯罪现场,后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扶余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记载,现场位于扶余县X镇站前中海X号楼一单元X室的旅店内。在西侧X室门口处的地面上见有3枚血足迹,在靠东墙的单人床的床单处见有血泊,在西侧的地面见血泊,此血泊北侧和西墙之间的地面见滴落血。在北墙上距地面80厘米、距东墙120厘米处见喷溅血迹。并同时某被告人李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的记载;指认购买作案工具的地点记载;指认购买的作案工具的特点的记载。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记载,尸表检查见死者王某生前胸部三处开放创口、左腹部一处开放创口,外部创伤导致右肺破裂,右胸腔大量积血、肝左叶破裂、胃破裂、腹腔大量积血及食物残渣。考虑创口形成的动态性,推断致伤物为一种具有单面刃,刃宽在4厘米左右的锐利刺器。鉴定意见,死者王某生系被他人用锐利刺器多次刺中致肺破裂、肝破裂、胃破裂、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3、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李某甲白色上衣所检部位的血迹,尖刀上提取的两份血迹、现场地面上的血迹的DNA分型与送检的王某生血样的DNA分型一致。

4、提取笔录、物证尖刀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提取了作案工具尖刀和李某甲作案所穿的衣服,作案工具经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某用。

5、提取笔录、心电图证实,王某生被送往医院后仅做了心电图。

6、接警单、抓捕经过证实,2009年5月13日18时33分,扶余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李某丙报警,巡警大队接指挥中心转警,称有人被扎伤,地点中海一号楼一单元,巡警立即出警,在现场把李某甲抓获。

7、扶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证实,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4月21日刑满释放。

8、辩认笔录证实,经过冯某芹的辨认,死者是王某生。

9、户口表证实,李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等自然情况,作案时某经成年。

10、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生我俩一个屯子,还是邻居。2009年5月13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在中海小区一旅店内和朋友唠嗑,大约六点钟左右,王某生来旅店找李某甲,进屋就说,李某甲你出来。李某甲没吱声。大伙看要打仗就给拉开了。王某生又说,李某甲你出来别在旅店,咱俩出去。李某甲也没有出去,王某生上来拽李某甲的头发,用拳头打李某甲的脑袋。我看见李某甲用手往王某生的前胸和肚子碓了几下,王某生就坐在床上不行了。我才看见李某甲手里拿一把20厘米尖刀。我就赶紧下楼找车,我刚到楼下,楼上有人喊,人不行了。王某生到旅店就是要打李某甲,什么原因不清楚。

11、证人刘晓龙(曾用名刘某)证言证实,王某生和李某甲我都认识,但是不熟悉。案发当天晚上六点钟左右,我在旅店呆着,王某生和李某甲就骂骂吵吵的来到旅店,他俩要往一起打,我们拉开两三次,李某甲就到旅店的一个房间里了,王某生也不知怎么到那个房间了。看到王某生抓住李某甲的头发就给李某甲两炮子,打脑袋上了。李某甲当时某从腰上还是兜里拿出个刀来我就没看见,反正是拿出个刀来,扎了王某生胸前和肚子能有三四下吧,之后王某生就坐床上了,我们一看拿刀了,我们就把李某甲拉住了。杨某丁就让给110打电话,李某峰听见了就给110打电话了。没有人控制李某甲,李某甲就和他媳妇说话,没有跑的意思。

12、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开旅店的,2009年5月13日19时某,我看到李某甲和王某生进我家旅店了,刚进屋就听见有人喊别打仗,我就往屋里面走,通过玻璃看到了王某生用拳头打了李某甲两下。等我进屋,王某生已经躺在床上了。李某甲和一个女的说话,说他欺负我,你也别闹心了,把我衣服等送看守所,别等我了。大约10分钟,警察就来了。我听李某甲说是因为一块手表他俩吵吵。

13、证人时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李某甲妻子。当时某在现场。我听说这件事以后,就到旅店。我就住在出事的旅店。李某甲看见我以后,把驾驶证和手机从窗户递给我,让我好好照顾孩子。因为一个月前李某甲把手表借给王某生,我问他手表哪去了,他说借给别人了。我不相信,以为手表让他卖了。我让他把手表拿回来。他没拿回来。因为这事我和李某甲总吵架。手表值2000多元钱。

1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在现场听说扎伤人了,打手机报的案。没看见扎伤人的经过。

15、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六点钟多,我在旅店呆着,李某甲进屋说你让大伙说说这事,王某生也进来说说你妈X说,走咱俩出去说,就冲李某甲来要拽李某甲出屋,我们上去拉仗,王某生就骂骂吵吵的,我们拉开三、四次,李某甲就到旅店的一个房间里了,王某生忽然冲到那个房间,边骂边打,用手拽住李某甲的头发往膝盖上磕,我们过去拉着,这时某井生就松开手坐床上了,我们看王某生前胸出血了,李某甲手里拿个刀,我说你怎么动刀,快把刀给我,李某甲把刀给我了,我把刀放窗台上了,我就让给110打电话,李某丙听见了就给110打电话了。我说李某甲你要投案能捡条命,李某甲说他不跑,没有人控制李某甲,李某甲就和他媳妇说话,没有跑的意思。

16、证人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六点钟左右,我在旅店呆着,王某生骂李某甲,他俩要往一起打,我们拉开大约三次,王某生要打李某甲,王某生一下冲了上去,拽住李某甲的头发就打,也没见李某甲拿刀,之后王某生躺在床上不动了,这时某看见李某甲拿一把尖刀,不知谁把刀拿下来放在旅店的窗台上了,杨某丁让报警,李某甲知道,没人控制他,李某甲说他不跑,投案。

1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是扶余县医院医生,被害人王某生送到医院时某经死亡,没有抢救过程。

18、证人尹某某、李某戊证言证实,在案发前,王某生拿过李某甲的手表。

19、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我和被害人王某生认识,前后屯住。在案发前一个月左右王某生借我的手表戴,我就借给他了。过了几天,我妻子问我手表的事,我说借给王某生了。我媳妇让我把手表要回来。我多次给他打电话,王某生骂我。2009年5月13日下午2点多钟,我又向王某生要手表,王某生还是骂我,我就去一家商店花8元钱买了一把木质把夹把尖刀。晚上六点多钟,我往三岔河站前中海小区X号楼X楼南门一家旅店门口,王某生已经在旅店了,王某生见我就骂我,还要冲上来打我,都被大伙拉开了,我就站在旅店小屋里叉腰,王某生在大厅里骂我,并冲上来拽我的头发,连踢带打,我也急了,就拽出刀扎王某生前胸和肚子三四刀,王某生扎坐床上不动了。我把刀扔地上了,也没有走,大伙有报警的。我当时某觉王某生太欺负人了,我就想买刀扎死他得了。我当时某脑一片空白就想扎他,一顿胡乱扎。

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其持尖刀扎死王某生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某、地点、起因、使用的凶器及在他人报案后没有逃跑等前后具体过程,与证人冯某某、杨某丁等多名证人所证实的有关事实情节相符合,并有提取的作案凶器尖刀和对李某甲作案时某着的衣物上的血迹进行的DNA鉴定为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的情况、证人证言反映的情况亦相吻合;尸检报告、照片证实的被害人伤情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用尖刀刺扎被害人王某生胸腹部的事实基本一致。据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甲扎死王某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部分:

被害人王某生是农村居民。由于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请求和法律规定进行保护。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189.89元×20年=x.80元;丧葬费人民币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壑3443.24元×12年÷2人=x.44元,共计x.74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户籍证明、证实情况:证实王某生系农村居民等自然情况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与王某生的关系。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意见后认为: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冯某芹、王某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经查,冯某芹没有提出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任何证据,亦当庭表示不申请有关劳动能力的鉴定,故对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保护;对于王某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法定代理人范某某亦应承担一半,且计算标准为每年人民币3443.24元,计算的年份应为12年,故对王某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被害人王某生对其辱骂、殴打和不给其手表不满而持尖刀将王某生扎死,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在他人报案的情况下仍然在作案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属于主动投案,且在当庭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于自首;此次犯罪中,被害人王某生负有明显的过错责任,对此情节可以在量刑时某被告人李某甲酌情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上述情节,李某甲属应当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冯某芹、范某某、王某壑经济损失人民币x.7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80元;丧葬费人民币x.50元;王某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44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冬辉

代理审判员梁继生

代理审判员包丽

二○○九年九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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