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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长垣县X镇X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田XX停放在自家门口的黑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该车被追回并退还给田XX。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740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长垣县X镇X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田XX停放在自家门口的黑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该车被追回并退还给田XX。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740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06年8月4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九百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示意图,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及相关手续,提取证明,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本院(2008)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被害人田XX陈述及领取证明;证人田XX证言;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0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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