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某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某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某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海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甲伙同宋某会、宋某国(均另案处理)窜至安某市北关区X路X路北(兵营对面)的废品站内将被害人安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三辆解放牌汽车上的六块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元)。
案发后,赃款已由同案犯宋某会退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安某某陈述、证人宋某乙、宋某乙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以及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09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8日止)。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邢炎萍
审判员李鹏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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