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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段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8-12  当事人:   法官:梁艳红   文号:(2009)北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段某(别名段某阳),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段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段某窜至安阳市X路大红门服装城门口西侧,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凤凰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元)。后二人又窜至安阳市文峰区X村、石家沟村盗窃一辆捷安特自行车和一辆凤凰牌自行车(经鉴定,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671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段某犯盗窃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段某经预谋后,携带U型扳手和钥匙于2009年6月12日19时许窜至安阳市X路大红门服装城门口西侧,由被告人段某望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凤凰牌自行车车锁撬开后二人将该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元)。后二人又先后窜至安阳市文峰区X村、石家沟村采用同样手段某别盗窃捷安特自行车、凤凰牌自行车各一辆(经鉴定,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398元,凤凰牌自行车价值27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段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荣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二被告人前罪判决书、释放证明、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核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赃物已追回,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牛金生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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