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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张某某、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晔,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新市委X号楼。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王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1月20日8时30分,在商丘市X路淮海驾校门口处,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时,与沿平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用x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依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给付各项损失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承包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杨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和我公司是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的依据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险单2张,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4、事故照片6张,证明事故发生情况。5、医疗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6、诊断证明书,7、病历,8、出院证,9、医疗花费清单各1份,以上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伤及住院治疗情况。10、原告赵某某户籍复印件5张,11、证明1份,以上证明原告赵某某及护理人员均系非农业户口及原告赵某某的被扶养人情况。12、交通费票据75张,证明支付交通费用750元。13、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赵某某因事故致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张某某、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赵某某所举证据1、2、3、4、6、7、8、9、10、11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理由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用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12有异议,理由是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此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400元为宜。对证据13有异议,理由是鉴定结论中伤残级别偏高,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对此异议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且被告方没有其他证据可以推翻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对原告赵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20日8时30分,在商丘市X路淮海驾校门口处,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时,与沿平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用x元。原告赵某某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经查,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承包经营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6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保险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赵某某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赵某某次要责任负担30%,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负担70%。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共计x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日10元计算为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32天计算为960元,误工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279元,护理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48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为6377元,法医鉴定费以票据为准10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x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248元、误工费6279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77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443元,原告赵某某自负4047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61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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