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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及海南民族珠宝实业发展公司诉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某、变卖财产等上诉案

时间:2001-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琼行终字第12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琼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海南民族珠宝实业发展公司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民族珠宝实业发展公司,住海口市X路金华别墅1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沂林,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住广州市X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飞、李某成,该局干部。

上诉人陈某及海南民族珠宝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珠宝公司)因其诉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以下简称白云分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某、变卖财产等上诉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于2001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以个人及上诉人海南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与其委托代理人周沂林一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飞、李某成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海南珠宝公司职员符海清、陈某崇,广东广发首饰制造公司总经理陈某光、职员何志新在广州市X路工业大厦门前将两个行李某搬上一部三菱吉普车时,被广州市白云分局景泰派出所干警盘查,盘查时发现行李某里装有50块黄金金块。派出所当即将四人和黄金送至广州市白云分局扣某。同日上午,陈某以海南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前往白云分局交涉。因当日是星期天,陈某被告知星期一上班才能处理。12月15日,陈某又去白云分局,该局以未能提供该批黄金的有效合法证明为由,将陈某亦扣某审查。同日,白云分局以走私嫌疑对此案立案侦察。从12月15日至18日,陈某被扣某四天里,白云分局未出具任何法律手续。同年12月19日,白云分局向陈某同时送达了056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和270号《拘留证》,对陈某以倒卖无合法证明黄金为由决定监视居住,同时又以涉嫌倒卖黄金对陈某刑事拘留。1998年1月21日,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某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作出穗云检(98)批捕98号《批准逮捕决定书》,1月22日白云分局对陈某执行逮捕。在陈某被关押期间,白云分局责令陈某提交非法经营货款1800万元。经陈某家属的筹措,于1998年3月19日向白云分局交纳现金150万元,海南珠宝公司也提供一辆购于1994年、新车价值62万元的进口凌志300型小轿车给白云分局,车牌号为琼A04748号。3月20日,白云分局收到150万元现金和凌志小轿车后,作出000325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对陈某取保候审。陈某的兄弟陈某明作为保证人向白云分局出具了《保证书》,陈某也按白云分局的要求出具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保证将非法经营货款1800万元分期退给白云分局处理;首期退款150万元及凌志小轿车一辆,愿意接受白云分局没收处理;余款从1998年4月起每月退100万元给白云分局,并愿意将暂扣某50公斤黄金交白云分局作任何处理。同时,陈某又按白云分局要求出具另一份书面材料,其内容为:本人因非法经营黄金触犯国家法律,现请求公安机关任何行政处理。同年5月14日,白云分局将涉案黄金(重约48971.97克)交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市分行兑换价款3942243.59元,该款存入白云分局的银行帐户内。在陈某取保候审期间,白云分局多次传陈某去报告情况,陈某及其公司人员从海口至广州往返30次,其购买机票、车票及住宿等费用高达十几万元,其中陈某个人所用交通费、住宿费合计72610.35元。2000年6月1日,白云分局认为陈某非法经营黄金尚未构成犯罪,其违法行为应由工商部门处理,遂撤销该案。6月12日,白云分局将涉案黄金款3942243.59元移送给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6月28日,白云分局以证据不足为由向陈某宣布解除对其的取保候审,但向陈某送达的000192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的日期却为1999年3月15日。6月29日,白云分局将扣某的150万元和凌志小轿车返还给海南珠宝公司。海南珠宝公司为维修汽车付费49700元,并向白云分局支付停车费72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60527.80元。另查明,海南珠宝公司与广东广发首饰制造公司均属于具有经营金银饰品业务范围的企业。

二审庭审中,本院就1997年12月15日至18日白云分局是否限制陈某人身自由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根据陈某本人的陈某、陈某于12月19日同一天签收的白云分局作出的刑事拘留决定和监视居住决定等证据,足以证明白云分局在该段时间限制陈某人身自由的事实。

上诉人提出的损害事实以及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未予质证。经本院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对上诉人的损害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白云分局通过公安部经济犯罪侦察局就本案法律性质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咨询。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于1999年6月7日明确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使用金银的单位之间进行黄金原料的调剂,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不得擅自从中国人民银行之外的单位购买金银原料(包括半成品)。亦即,金银使用单位购买黄金原料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而不是白云分局认为的第八条,即:"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单位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

一审法院认为,白云分局未出具任何合法手续将陈某扣某四天,属违法羁押,白云分局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陈某四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白云分局自1997年12月19日至2000年6月28日先后对陈某实施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措施,属公安机关实施的刑事侦察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陈某可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刑事赔偿的规定,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白云分局责令陈某提交非法经营款1800万元,并收取现金150万元及凌志小轿车一辆的行为没有法律根据,不属于刑事侦察行为,对其非法占用此款及车辆期间给陈某及海南珠宝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维修车辆支出的费用、送车、取车所支出的费用、停车费、拖车费应当予以赔偿。白云分局已将黄金变卖价款移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该局尚未作处理,故本院对此事项不能先行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白云分局1997年12月15日至18日限制陈某人身自由行为属违法行为;二、确认白云分局扣某陈某150万元和扣某海南珠宝公司小轿车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三、白云分局向陈某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133元;四、白云分局赔偿陈某150万元的法定孳息43860元;五、白云分局返还海南珠宝公司支付的停车费7200元并赔偿扣某小轿车造成的修车损失49700元,拖车费300元以及送车、取车支付的费用3327.80元;六、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海南珠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77元由白云分局负担3700元,陈某和海南珠宝公司共同负担39077元。

上诉人陈某、海南珠宝公司上诉称:白云分局对上诉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措施是违背刑事侦察的立法目的,实质是以刑事侦察为名滥用职权的行为。一审法院将其确定为刑事侦察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错误的。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扣某、变卖黄金及移送黄金价款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对赔偿损失问题,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被扣某的150万元的利息损失显失公平。一审判决否定上诉人提出的凌志小轿车被扣某期间的折旧费和车辆使用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其家属、亲朋好友及公司工作人员的探视、汇报、请示等付出的差旅费也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政府贴息贷款的贴息损失,收取了诉讼费却未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不应当收取诉讼费,请求审查一审法院收取诉讼费的合法性。综上,要求二审按照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予以判决。

被上诉人的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的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措施均是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对陈某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和刑事追缴、扣某其财产的强制措施都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四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办理的,不属滥用职权的行为。上诉人诉白云分局于1997年12月15日至18日限制其人身自由无事实根据。上诉人虽未构成犯罪,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白云分局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撤销刑事立案移交工商部门依法处理,上诉人要求返还黄金及赔偿损失的要求是不合理的。白云分局在发还被扣某车时上诉人未提出维修要求,且修车未经车辆管理部门鉴定和价格事务所定价,应当视为上诉人放弃权利。上诉人要求赔偿停车费、拖车费、取车、送车支出的费用,国家赔偿法未规定此类损失应当赔偿。一审判决赔偿150万元被扣某期间的利息无法律根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白云分局提供的景泰派出所的材料,刑事案件立案报告、056号《监视居住决定书》,该三项证据证明白云分局无任何手续限制陈某人身自由的情况。2、白云分局270号《拘留证》、0000325号《取保候审决定书》、000192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220号《逮捕证》、98号《批准逮捕决定书》、撤销案件报告书,证明陈某被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及撤销案件的情况;3、陈某明书写的保证书、陈某书写的两份保证书、(97)穗公云刑通字第239号、(98)穗公云刑通字第006号、044号、145号、148号《通知》扣某财产备案单、扣某财物收据、兑换金银水单,证明白云分局对陈某及海南珠宝公司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陈某提供的机票、住宿票及汽车维修的发票、停车费、拖车费收据,证明陈某被传唤往来海口与广州之间的费用以及修车、停车、拖车等费用。以上证据业经一审法院确认并经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白云分局对陈某及海南珠宝公司采取的系列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白云分局在采取该系列行为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授权公安机关实施刑事侦察行为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立法目的。其真实目的是滥用职权,企图为本机关捞取好处。首先,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从一开始就是十分明确的,并非经过长期侦察之后获得新的证据才得以确认。白云分局在1997年12月14日查获50块黄金时已经明知海南珠宝公司及广东广发公司均具有金银饰品的经营资格。最终对陈某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撤销案件,仍是基于这一基本事实。其次,白云分局在对陈某采取强制措施时并非为了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1997年12月19日,白云分局对陈某同时实施刑事拘留和监视居住措施时,以一个非法定的"倒卖黄金"罪名施以刑事强制措施。之后,又在明确知道双方具有黄金饰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不可能构成的"非法经营罪"对陈某及其公司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由此说明陈某及海南珠宝公司根本不是犯罪嫌疑人,对非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违反刑事诉讼法授权目的。第三,白云分局对陈某以及海南珠宝公司实施系列行为时,不是紧紧围绕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展开,而是想方设法从陈某及海南珠宝公司处获取财物、捞取好处。白云分局要求陈某交出1800万元的所谓销售赃款,并写出书面退款保证。公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8年1月19日联合发布并实施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不能要求同时提供保证人并交纳保证金"的规定,在已有保证人出具《保证书》的情况下,又要求陈某家属筹集150万元现金,并提供一辆凌志小轿车才对陈某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第四,白云分局将本案黄金价款移交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为是为了规避人民法院对其滥用职权行为的司法审查。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6月7日作出的银条法(1999)148号《关于金银使用单位购买黄金原料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的行为性质的复函》明确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察局:海南珠宝公司与广东广发公司之间的黄金买卖行为违反《金银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而根据《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追回已配售的金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直至停止供应";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金银管理条例》未规定罚则。综上,白云分局对陈某以及海南珠宝公司所采取的系列行为,应当全部认定为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并确认该系列行为违法。白云分局提出的其行为是刑事侦察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将本案公安机关的一系列行为割列开来,仅从形式要件上分析行为的法律性质,而未综合考虑行为的目的要素,从而认定白云分局的行为部分是司法行为,部分是行政行为,该项判决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白云分局的系列行为违法,由此造成上诉人陈某及海南珠宝公司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提出返还黄金变价款的要求合理、合法。白云分局在明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案无管辖权的情况下,仍然非法将本案黄金变卖价款移交该局,所移交黄金变价款应当依法返还上诉人。上诉人要求按照该批黄金进货价予以赔偿,因该批黄金依照国家正常收购价交中国人民银行收购,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以贷款利息赔偿黄金价款的利息损失,因其未提供购买黄金款项系贷款所得,该项诉请不能成立。白云分局扣某上诉人150万元现金期间的利息,基于上述理由,亦不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50万元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无法律根据,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扣某上诉人的凌志车,造成车辆损坏,由此而产生的修理费、被扣某期间的停车费、折旧费,以及拖车费、送车、取车产生的费用,系白云分局扣某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提出,修车费未经指定的车辆管理部门鉴定和价格事务所定价,提车时,上诉人亦未提出修车要求,修车费不应予以赔偿。由于双方对车辆在扣某期间被使用、造成损坏以及修车的事实无争议,被上诉人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折旧费与车辆修理费两者互不冲突,车辆并不因为维修而减少折旧损失。一审法院对折旧费不予赔偿不正确,应当予以纠正。折旧费的标准以该车购车时的新车市场价值62万计,进口车使用年限为十二年,一年折旧费为51667元。上诉人要求赔偿被上诉人非法使用其车辆的使用费,因双方使用车辆并无合同关系,且因使用车辆造成的车损已经赔偿,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传唤致使陈某来往海口、广州之间差旅费,系被上诉人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海南珠宝公司其他人员来往于海口、广州之间的费用,因有关当事人未提起诉讼,且部分费用系当事人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失,故不予赔偿。上诉人陈某因被上诉人白云分局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被限制人身自由97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已经判决赔偿的四天予以维持,其余93天赔偿标准按照2000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额37.33元计算。上诉人陈某被取保候审期间,因未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此间不存在应予赔偿的法定事实,故不予赔偿。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失不属行政赔偿金钱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上诉人要求赔偿政府贴息贷款一年的利息损失,因该损失不属于直接利益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行初字第8号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确认白云分局1997年12月15日至18日限制陈某人身自由行为属违法行为;确认白云分局扣某陈某150万元和扣某海南珠宝公司小轿车的行为属违法行为;白云分局向陈某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133元;白云分局返还海南珠宝公司支付的停车费7200元并赔偿扣某小轿车造成的修车损失49700元,拖车费300元以及送车、取车支付的费用3327.80元。

二、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行初字第8号判决第四、六、七项,即:白云分局赔偿陈某150万元的法定孳息43860元;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海南珠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确认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对上诉人陈某及海南民族珠宝实业发展公司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扣某、变卖黄金、移交案件及黄金变价款的行为违法。

四、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赔偿上诉人陈某人身自由赔偿金3471.69元(已扣某一审判决决定赔偿的四天)。

五、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赔偿上诉人陈某被传唤来往广州与海口之间的交通费、住宿费合计72610.35元。

六、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返还已移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上诉人海南民族珠宝实业发展公司被扣某的黄金变卖价款3942243.59元。

七、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赔偿上诉人海南民族珠宝实业发展公司凌志小轿车一年折旧费51667元。

八、驳回上诉人陈某及海南民族珠宝实业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四、五、六、七项判决款项,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应当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诉人陈某及海南民族珠宝实业发展公司一次性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5554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修江

代理审判员陈某洲

代理审判员林玉冰

二00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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