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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潘某甲、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9  当事人:   法官:陈瑜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688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潘某乙,女,56岁,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甲、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乙未经法庭准许,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潘某甲是我大儿子,潘某乙是我大女儿,我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需要二被告尽赡养义务,要求二被告每年给付我赡养费2000元。

被告潘某甲辩称,我是原告之子,2009年我已经给付赡养费1000元,看病也是我花的钱,我不同意再给付2009年赡养费了,我同意从2010年起每年给付1000元赡养费。

被告潘某乙辩称,我是原告的大女儿,我没有钱,不同意给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现有子女八名,均已成家立业。二被告分别为原告之长子和长女。2009年8月19日,原告王某某来院告诉,以体弱多病,无活来源为由要求二被告尽赡养义务,请求二被告每年每人给付赡养费1000元。被告潘某甲辩解2009年赡养费已给付,同意从2010年起每年给付1000元赡养费。被告潘某乙以没有钱为由,不同意给赡养费。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被告潘某甲辩解2009年赡养费已给付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甲、潘某乙自2009年9月起每人每年给付我赡养费1000元。此款限于每年9月10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缓收,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瑜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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