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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76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了(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4月21日,我家从被告处购买“恒发”电动三轮车一辆。2007年5月15日,我骑该车走亲戚,行至后河村大桥处时,车前叉突然折断,将我从车上摔下,昏迷过去。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花费数千元。被告出售不合格产品,给我造成伤害,我多次让被告赔偿、退货,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照像费、交通费共计x.44元,判令被告退回购车款。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没卖给杨某某电动三轮车;且该车出售以超过一年,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已过。我的电动车是合格的。原告骑车受伤,不是我的产品质量有问题,而是行驶时出现事造成。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购车款也不应退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车收据、用户保修凭证各一份;2、董xx、张xx、孙xx调查笔录各一份;3、封丘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证明一份;4、滑县骨科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收据20张,孙xx证明4份;5、照片2张;以上证据意在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用户保修凭证一份;2、丰县金鼎电动车配件厂质检认定;3、“恒发”电动三轮车厂及原告营业执照各一份;4、前叉照片一张,以证明其所售电动三轮车质量合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购车收据、封丘县技术监测中心证明、滑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5张收费票据、照相费收据、照片2张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用户保修凭证、两份营业执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被告认为,其受伤事实与自己无关,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请求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认为该厂不具备鉴定产品质量资格,对自己产品的鉴定不具备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认为不能确定是该案三轮车前叉照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21日,原告之夫孙某某从被告处购买“恒发”电动三轮车一辆。2007年5月15日,原告骑该车至陈固乡X村大桥处,车前叉从焊接处断裂,车把歪向一侧,原告从车上摔下后受伤。当日,入住滑县骨科医院,经诊断: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经治疗于2005年5月24日出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对涉案车辆前叉焊接处裂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称自己经济困难,无力交纳鉴定费;被告则要求双方各出一半鉴定费。因而对该车前叉焊接处断裂是否是因为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未能做专业的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因质量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不管是否为直接购买产品的买受人,受害人都有向销售者求偿的权利。被告辩称其没有卖给原告产品,意在指称原告没有诉权的理由不成立。出售产品质量不合格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对出卖方追究违约责任的时效规定,并非针对因产品有缺陷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产品质量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如果两者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特别法。而本案被告出售三轮电动车是2007年4月21日,原告骑车受伤是2007年5月15日,原告起诉是2008年5月9日。因而,被告“超过诉讼时效”辩称,既与事实不符,又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在骑涉案电动三轮车行驶时,前叉焊接处受力开裂歪向一侧导致其受伤的原因,既可能是因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造成,又可能是因该车前叉在行驶时不当受力造成。对此,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但都未向本院提供确凿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该案涉及的问题专业性强,需要做相关的司法鉴定。本案因为双方没有交纳鉴定费用而没能进行,致使本院不能参照专业的鉴定结论做出正确判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章相关规定,合法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过程,其产品质量要经过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经合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质量存有缺陷之前,应当推定其质量符合相关质量要求。本案原告使用的电动三轮车,系合法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在原告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该车存在质量缺陷之前,应当推定该电动三轮车是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案原告称其骑被告销售的电动三轮车时,前叉断裂导致其摔下受伤,系该车质量存在缺陷造成,但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胡民

审判员:马绍勤

审判员:丁天祥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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