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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与刘某丙侵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1  当事人:   法官:陈东阳   文号:(2009)鲁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贾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第三人梁某某,又名梁某根,男,年龄不详。

第三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鲁山县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原告贾某甲诉被告刘某丙与第三人梁某某、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2004)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刘某丙、第三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8)平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经审理后,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鲁山县人民法院(2004)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贾某乙、徐某某,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第三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原告原有一套三室一厅集资房,由于某庭原因没有居住,暂租给梁某某使用,而梁某某居住期间违法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书,之后又用该房屋清偿了梁某某的债务。待原告发现这一情况后,即向鲁山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县政府于2004年6月1日作出决定,撤销了梁某某持有的房产所有权证书,并于2004年8月24日给原告办理了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被告刘某丙以该房系其购买为由占有而不予搬迁。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一套集资房(三室一厅),价值x元,同时支付房租2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丙辩称,被告与原告就不认识,被告占有的一套房屋是经鲁山县人民法院购买取得。当时,被告方也审查了该房屋的房产证与评估报告,价格是x元,被告便交钱购买。被告持有购房收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交付的钥匙而居住至今。在向鲁山县房产局申请办理证书时,该局不予办理,却给原告颁发了房产证书。被告占房是从法院取得并有人民法院有关手续,系善意取得,况且,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又投入x元,假设买卖不合法,应返还被告购房款及装修款。

第三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辩称,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相对于某案当事人不是平等主体,将其列为第三人不适格,即使办证登记中出现失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也应由国家赔偿,第三人房产管理局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第三人梁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与辩论,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贾某甲与其前夫杨红义于1997年10月18日购得位于某山县X路典当商行X号楼X层东户的三室一厅房屋一套,后因双方感情不合起诉离婚,2000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0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套房屋归原告贾某甲所有。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贾某甲未居住,同年7月将该房屋交给第三人梁某某代为管理、居住。此后,梁某某提出想购买此房,并商定房价为x元,待梁某某将房价付清后该房屋买卖关系才成立,再签书面协议让梁某证过户。至2002年12月24日,梁某某只付给原告房款x元。2003年2月25日,第三人梁某某持一份日期为2002年6月26日其与贾某甲所签的卖房协议书、离婚判决书等材料,向第三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申请过户登记。当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梁某某颁发了鲁阳房权证买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2003年3月,孙海平与梁某某借款纠纷案诉至本院,在审理中,本院依据孙海平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3年5月2日作出(2003)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梁某某所有的鲁阳房权证买字第x号的一套三室一厅房屋予以查封。次日,本院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2003)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梁某某于2003年5月31日前向孙海平一次性偿还借款x元。调解书生效后,梁某某未履行清偿义务,2003年7月15日,孙海平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3年7月20日作出(2003)鲁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将该套房屋再次查封。同年9月12日,本院将查封的房产委托评估,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于9月18日作出豫鲁鉴字(2003)鲁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评估该房屋价格为x元。2004年1月4日,孙海平与梁某某达成协议,梁某某将该房屋以评估价抵给孙海平。2004年1月6日,被告刘某丙交纳购房款x元,刘某丙持收据及(2004)鲁执字第X号协助通知书与本院证明各一份,开始居住房屋至今,并对房屋进行装修、部分改造,花费x元。

2004年2月17日,原告贾某甲不服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给梁某某颁发的房产证,向鲁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过程中,依原告贾某甲的申请,鲁山县人民政府委托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对梁某某原提交的卖房协议中贾某甲指印真实性进行鉴定,结论为不是贾某甲手印。据此,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1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04)X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2月25日给梁某某颁发的鲁阳房权证买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4年月8日24日,鲁山县房管局给原告贾某甲办理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贾某甲。被告刘某丙以鲁山县房管局颁发此证程序违法而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案件经一、二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日作出(2005)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鲁山县房管局于2004年8月24日颁发给原告贾某甲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以对该证享有房屋所有权而诉请被告刘某丙返还财产,并承担租赁费与诉讼费用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公民、法人对其房屋享有权利应当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故房屋权属证书就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合法凭证。原告贾某甲对其原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套三室一厅集资房,通过离婚判决、行政复议、行政确权登记及行政诉讼等程序,现已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合法、有效故任何人不得侵占。被告刘某丙现占用该套房屋,虽然是由其购买取得,但未取得行政部门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其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也已由生效的二审判决确认其未能取得权利,现仅凭买房收据、证明等手续不能抗辩原告的所有权。因此,原告诉请由被告返还其占有的房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收取第三人梁某某的购房款应予以返还。而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租赁费无据,因为被告占用是基于某购买行为,与原告之间不产生租赁关系,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告的辩解意见,首先,被告刘某丙当时购买是通过了解、询问有关信息并支付房款的,证上户名为第三人梁某某的房产证书当时也是有效的,因此,被告刘某丙占有使用房屋没有过错;第二,被告的占有行为是因其没有取得权利证书而不当占用导致的返还,由此造成的购房款项损失,应由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来承担。就本案事实与纠纷产生,占有使用而后非法处分该套房屋的侵权人是第三人梁某某,梁某某起初是受原告委托代管居住而使用,在使用中虽欲意购买并支付部分房款,但未履行承诺支付全部房款时伪造原告贾某甲签名按印的买房协议而违法办理证书,导致被法院查封、变卖以及被告占用至今等行为的发生。梁某某的行为违反法律且过错明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对被告购房款损失承担赔偿之责。第三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未能正确履行职责,在梁某某非法办证时审查不严,错误登记,证件颁发后又被撤销的行为明显违法,也正是这一违法行为导致证上户名为梁某某实际是原告的房屋被处分,造成本案纠纷,是存在过错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梁某某因其过错,应赔偿被告的购房款及装修损失,第三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丙虽然对所购房屋进行了改造、装修,但也居住五年之久,另外考虑到装修折旧等因素,以让被告刘某丙承担x元为宜;另x元费用,因装修后系对房屋的添附,原告取得了房屋,房屋通过装修、改造有增值,故让原告承担x元装修费为宜,下余x元应由存在过错的两个第三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占有原告贾某甲所有的位于某山县X镇X路东段典当商行后X号集资楼X楼东户三室一厅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鲁阳房字第x);

二、原告贾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第三人梁某某预付房款x元并支付被告刘某丙装修等费用x元(款交法院转付);

三、第三人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且在被告刘某丙返还房屋时支付给被告刘某丙购房款x元及装修等费用x元,第三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贾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丙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第三人梁某某和第三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阳

审判员王炳阳

人民陪审员赵晓燕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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