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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人民政府因房屋登记一案

时间:2009-07-19  当事人:   法官:蔡靖   文号:(2009)豫法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灵宝市X镇X组。

代表人张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屈海涛,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冯厚学,又名冯某学,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xx镇xx村。

上诉人灵宝市人民政府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宋卫革,被上诉人灵宝市X镇X组的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屈海涛,一审第三人冯厚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10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冯厚学签订了联建东方大厦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灵宝市涧东区X组出土地,冯厚学投资兴建东方大厦,如冯厚学不按约定投资引起停工、误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冯厚学承担,大厦竣工后产权为冯厚学所有,双方共同经营管理,收益分配,涧东二组X/4,冯厚学3/4,永远不变。1996年5月2日,灵宝市人民政府为冯厚学登记颁发了x号房屋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为冯厚学登记颁发东方大厦房屋产权证,应当依法审查冯厚学提交的东方大厦房屋产权证明和依据及相关法定证明文件,到东方大厦实地勘验是否符合房屋登记颁证的法定要求,而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没有履行上述法定职责,把没有产权证明、没有竣工的东方大厦登记颁证给没有产权的冯厚学是违法的,x号房屋产权证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认为其为冯厚学登记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事实法律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2、3、5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灵宝市人民政府为冯厚学颁发的x号东方大厦房屋产权证书。

灵宝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收到的是孟贯英等二十人的二十份诉状,该案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方(二十名村民)申请变更原告为“灵宝市X镇X组”,对于该变更申请,因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表示反对,但一审法院仍溯及已往程序并作出判决,属严重违法;二、被上诉人应在2007年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于2008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三、一审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2、3、5项,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灵宝市X镇X组辩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违法之处。答辩人从2008年3月份开始起诉时,就是以答辩人作为原告,在法院立案庭法官的指导下,改为以村X组成员为原告。庭审中原告的变化,体现的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愿,也体现了人民法院方便公民诉讼的便民精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二、答辩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冯厚学在庭审中述称同意灵宝市人民政府的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

1、东方大厦共九层,至今未竣工。该房产于2000年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其中一层已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户给他人。

2、2008年5月,灵宝市X镇X村孟贯英等二十名村民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灵宝市人民政府为冯厚学颁发的x号房屋产权证。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由孟贯英等二十名村民变更为灵宝市X镇X组。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准许原告变更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的原告无论是村民个人,还是村X组,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均是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房屋产权证,要求人民法院保护的也均是灵宝市X镇X组对该争议房屋的合法权益,原告从孟贯英等20名村民变更为灵宝市X镇X组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且法律对变更原告没有禁止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准许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变更并不违法;二、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颁发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告知被上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被上诉人自2007年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至2008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超期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当时有效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十条:“新建房屋,应于竣工后3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的规定,新建房屋必须在竣工后,才具备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登记发证的东方大厦是新建的房屋,至今未竣工,因此,该房屋不具备申请颁证的条件;且一审第三人在申请颁证时未按《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因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本案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四、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2、3、5项虽然有误,但不影响其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处理结果,故该处错误不足以导致一审判决被撤销。综上,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灵宝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靖

代理审判员王松

代理审判员郭宇凌

二00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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