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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甲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10  当事人:   法官:庞丽   文号:(2008)松民一终字第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苑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李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朱侠,吉林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苑宝全,被上诉人李某甲、蒋某某、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7年5月,三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形成口头建筑承包合同,约定三原审原告承建原审被告养鸡用的鸡舍一座,该房屋由原审被告设计并提供原材料,三原审原告按照被告指示进行施工,承包费8500元。三原审原告按照约定雇佣一些力工开始建筑房屋,施工期间,原审被告要求以“油炸通讯杆”作为梁柁,原审原告不同意,但原审被告坚持,同时在8米跨度内1/3处放置一个梁柁,结果在2007年5月29日该房屋封顶向屋顶填土时,“油炸通讯杆”折断,将力工高义力砸伤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等x.98元,高义力起诉后,宁江区法院判决三原审原告先于赔偿,同时判决说明三原审原告可以向原审被告进行追偿。三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使用不合格材料并坚持按照其想法改变设计,原审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在赔偿了高义力的全部损失x.98元后,起诉向原审被告追偿其中的60%即x元。

原审被告辩称,三原审原告称由于提供建筑材料不合格及设计存在安全问题造成损失是不对的,建鸡舍时三原审原告与我约定包轻工,我给付工程款,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审原告和伤者之间是雇佣关系,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请求。

经原审查明,2007年5月,原审被告要建养鸡用房屋一座,与原审原告形成口头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由三原审原告合伙承建,该房屋由原审被告设计并提供建筑原材料,原审原告等人负责施工,结束后,原审被告支付三原告承包费8500元。原审原告按照约定雇佣力工开始建筑房屋。原审被告准备三根“油炸通讯杆”作为梁柁,同时要求在8米跨度内1/3处放置一个梁柁。2007年5月29日,该房屋封顶向屋顶填土时,用来做梁柁的一根“油炸通讯杆”折断,檩木和房薄的砖土突然落下,将力工高义力砸伤。高义力住院治疗,并因伤情严重被评定为八级伤残,高义力起诉要求本案中的原、被告共同承担赔偿义务,经宁江区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高义力系雇佣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判决载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可另案处理。原告对高义力的全部损失x.98元予以赔偿后,认为原审被告雇佣原告施工,并在施工现场指挥施工,使用不合格材料导致事故发生,原审被告张某某应对高义力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则认为与原审原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梁柁折断是因为木匠施工不当所致,不应对高义力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支持其抗辩理由。

原审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份、高义力收据一枚、木匠李某君、力工薛凤明出庭证言等在卷为凭。经审查,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实以上事实,予以采信。

原审认为,三原审原告按照被告张某某的指示,利用原审被告提供的原材料进行施工,以自己的技能为原审被告提供服务。在施工期间,按照原审被告的意志和支配进行施工,在原审被告的监督下为原审被告服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特征完全符合雇佣合同的特征,双方间应认定为劳务雇佣关系,而不是加工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伤者高义力虽然没有直接与原审被告订立雇佣合同,但其工作目的是为原审被告建房,使用原审被告提供的“油炸通讯杆”作为房梁进行施工,由于“油炸通讯杆”忽然折断,导致高义力受伤,故原审被告应当与原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利害关系未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与其共同承担赔偿义务,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责任均等,原审被告应就高义力全部损失的50%予以赔偿。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张某某应对高义力全部损失x.98元的50%承担赔偿责任,返还原审原告李某甲、蒋某某、李某乙垫付的赔偿款x.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仅仅提供原材料和设计方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不是劳务雇佣关系;对高义力的损失,上诉人没有赔偿责任,(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至于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损失分担的问题,应查清双方的责任,即是原材料不合格还是设计不合理,还是施工方面的问题,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分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双方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张某某与李某甲、蒋某某、李某乙之间和李某甲、蒋某某、李某乙与高义力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正确;张某某提供的油炸杆根据其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是其7-8年前买电话时带来的,李某甲陈述对房屋进行修复时使用了两根柱脚。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及发生事故的经过,可以认定张某某提供的建筑材料及房屋设计方案有安全隐患,李某甲等指出后张某某仍坚持,李某甲等明知有安全隐患而施工,并且双方组织、指挥高义力等施工中安全保护不利,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张某某主张系木工施工不当致使油炸杆折断,但举证不能,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1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王明星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二○○九年四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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