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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德加•赖斯•巴勒斯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4  当事人:   法官:张冰   文号:(2009)高行终字第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埃德加•赖斯•巴勒斯公司(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塔尔扎纳x信箱(x,x,x)。

法定代表人詹姆士•苏罗斯(x),总裁。

委托代理人朱颖莹,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冬,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海南南方特能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上诉人埃德加•赖斯•巴勒斯公司(简称埃德加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4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埃德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颖莹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海南南方特能泵业有限公司(简称特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5月21日,特能公司提出x号“南方特能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附图)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控制板、操纵盘、配电盘、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1996年10月11日,埃德加公司提出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附图)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3月14日被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用于声音贮存、录制、传送和复制的设备,数据化设备等,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3月13日。

1983年4月4日,埃德加公司提出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附图)注册申请,并于1983年10月30日被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游戏及其有关商品,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3年10月29日。

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埃德加公司在公告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1年3月29日作出(2001)商标异字第X号《“南方特能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埃德加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埃德加公司不服,于2001年4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张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x”系其独创的驰名商标,埃德加公司对“x”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

2008年5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埃德加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埃德加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虽然均属于第9类,但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不属于类似的商品。被异议商标属于“中文+英文及图形”商标,其中的中文部分“南方特能”易于为中国的相关公众所认知,属于该商标的显著部分。该商标中的“x”一词不属于常用的英文词汇,其读音、含义不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悉,不容易引起中国相关公众的注意,不属于该商标的显著部分。引证商标均为单独的“x”一词,其与被异议商标相比,差别较大,不属于近似商标。

埃德加公司主张其“x”商标为驰名商标,其应当证明该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由于埃德加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该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国内的使用情况,其关于“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广为中国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属于驰名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由于单独的“x”一词难以表达出其信息内涵,也难以看出其所包含的意义,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埃德加公司主张该词能够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埃德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x”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达到驰名的程度,被异议商标是对“x”的抄袭摹仿;3、埃德加公司对“x”一词享有在先著作权,即文学形象商品化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特能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特能公司于1998年5月21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控制板、操纵盘、配电盘、蓄电池、照明电池、袖珍灯用电池、太阳能电池、车辆电力蓄电池、电池充电器。

1996年10月11日,埃德加公司提出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3月14日被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用于声音贮存、录制、传送和复制的设备,用于图像贮存、录制、传送和复制的设备,数字式视频盘,电影胶片(已曝光),录像带,录像盘,录制好的音、像磁带,录制好的音、像磁盘,密纹唱盘,自动的和硬币启动的娱乐机器(与电视机连用的),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电脑游戏机,电脑游戏机程序,只读光盘,计算机,数据化设备,数据化计算机媒介,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3月13日。

1983年4月4日,埃德加公司提出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并于1983年10月30日被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游戏及其有关商品,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3年10月29日。

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埃德加公司在公告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2001年3月29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埃德加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埃德加公司不服,于2001年4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张:“x”系其独创的驰名商标,埃德加公司对“x”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产生混淆,特能公司有抄袭的恶意。

商标评审阶段,埃德加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埃德加公司统计的“x”在世界各地商业许某清单复印件;

2、埃德加公司自行统计的“x”商标在世界各地注册的材料以及埃德加公司的“x”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复印件。中国商标注册证显示埃德加公司在第9类、第16类、第21类、第24类、第28类、第30类、第32类等商品类别上注册了“x”商标,其中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包括: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

3、埃德加公司总裁的宣誓书复印件;

4、埃德加公司提交的有关版权证明材料,从中无法看出其对“x”一词享有版权;

5、法国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判决书复印件;

6、商标局(2005)商标异字第X号《“太圣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7、“x”商标在世界广泛使用的材料,包括埃德加公司自称的迪斯尼公司在其授权下在中国制造的以“x”为商标的各种衣物服饰照片复印件。从这些照片中无法看出“x”牌衣物服饰在中国定牌加工的情况;

8、就x.CN域名仲裁案的裁决书复印件;

9、上海译文出版社出版的《英汉大词典》封面、封底及第1935页复印件,载明“x”一词的含义为:泰山(丛林冒险小说《人猿泰山》[x]中主人公名);<口><常谑>人猿泰山(指体格魁梧、动作敏捷的男子)。

2008年5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控制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虽含有引证商标文字“x”,但其整体上与引证商标差别较大,两商标使用在不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埃德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经达到在中国相关公众中驰名的程度,对埃德加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为世界驰名商标的理由不予支持。据已查明事实,“x”仅是x创作的一系列小说、电影与漫画作品的作品名称及其中角色名字,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加之被异议商标与“x”有较大差别,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系抄袭模仿而来。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害埃德加公司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埃德加公司提供的在先案例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予采信。综上,埃德加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审诉讼中,埃德加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四份2004年《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备案通知书》;

2、商标局(1992)商标异字第X号《关于“x小泰山”商标异议的裁定书》,拟证明商标局对“x”给予驰名商标保护;

3、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1〕第X号《第x号“x太生及图”商标异议复审终局裁定书》,拟证明对商标评审委员会“x”给予驰名商标保护;

4、网上下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判断商标近似应考虑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二审诉讼中,埃德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国家图书馆x系列图书馆藏目录,拟证明从1934年开始x系列图书、音像制品在我国的出版情况;

2、电影x在我国的上映情况的网络文章,拟证明x系列电影从1932年开始在中国上映,x形象深入人心;

3、有关x作品介绍的网络文章,拟证明x形象深入人心,为我国公众熟悉的外国文学人物之一。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档案,商标局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埃德加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审和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配电盘、蓄电池等商品,与能源、动力控制等有关;引证商标一和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多为音像存储设备和电子游戏设备,两者虽然均属第9类,但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南方特能x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和二“x”相比较,虽均有“x”一词,但彼此整体差异较明显,使用在不类似的商品上不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对此所作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埃德加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虽然“x”作为文学作品和电影作品中的人物在我国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这仅为文学形象的知名度,并非商标的知名度,而且埃德加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上“x”已达到为我国相关消费者广为知晓的程度,因此埃德加公司关于其“x”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x”的抄袭摹仿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

“x”一词系由埃德加•赖斯•巴勒斯(x)所创,但仅一个单词不能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因此埃德加公司关于“x”能够受到我国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埃德加公司在原审和二审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而且上述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x”与被异议商标近似、“x”为驰名商标、“x”应享有在先权利等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埃德加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埃德加•赖斯•巴勒斯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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