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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3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预谋抢劫后,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中原区地税局门前,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公文包及西门子手机等物品抢走。被抢公文包内有3100元现金,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222元,被抢公文包价值1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谢某某、高某某、郭某甲、张某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提取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强行劫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发现被抢的包内仅有100多元,未发现西门子手机。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预谋后,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中原区地税局门前,对被害人陈某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将陈某某的公文包及西门子手机等物品抢走,被抢公文包内有3100元现金。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222元,被抢公文包价值1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199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与郭某甲、海涛(音)、辛明(音)等人商量抢劫后,一起来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100米左右的中原区地税局门口。这时走过来两个男子,其中一个男子的胳膊下夹着一个黑色包,他们就跟着这个拿包的男子,拐着他的脖子,对他进行威胁,并将他的黑色包抢了过来。

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1999年7月10日晚上10点多在桐柏南路,其与王某某、张某某(音)、辛明(音)等人见有两名男子从南往北走,几人一起商量抢钱后,先将这两名男子强行分开,后将其中一名男子的包和手机抢走。

2、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1999年7月10日晚上其与朋友谢某某来到桐柏路X路交叉口往北150米左右的中原区地税局对面,遇到几名男青年,其中有人抓住其脖子,将其用力往前推了七、八米远,突然有人站在其面前,一把将其腋下夹着的一个黑色公文包夺了过去,其腰上的一部西门子手机也被夺走,随后这些人逃走了。其被抢走的黑色公文包内有现金3100元。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7月10日晚上,其与陈某某从伏牛路坐出租车到中原区X路税务局门口下车,这时出现几名年轻男子,其中有人拉着陈某某往南走,有人拉着其往北走,他们还对其进行殴打,要抢其手提包,刚好路对面有一出租车,其就跑到这辆出租车内,对方没有抢成。陈某某被抢走一个黑色皮包,一部西门子手机,其听陈某某说包内有3000多元。

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某的妻子,1999年7月9日有一个叫郭某乙人带着两个其不认识的男子来找王某某,那天王某某晚上十点多才回来。第二天早上六、七点郭某甲等人又来找王某某,王某某随他们去了,直到1999年7月11日3时左右王某某才回来。王某某回来后喝了一口茶,停有五分钟就走了,他回来时好像手里掂着黑东西,像个包,搁没搁在家里其不清楚。

5、证人张某某(音)的证言,证实1999年7月10日晚上王某某、郭某甲、辛平(音)等人抢别人东西了。公安人员对其抓捕时,其带着那个被抢的手机。

6、郑州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涉案物品西门子手机价值1222元,公文包价值180元。

7、年龄证明,证实王某某出生年月日等个人基本信息。

8、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王某某辨认出作案现场的情况。

9、提取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1999年7月11日民警在抓捕王某某过程中从王某某院内的垃圾箱内提取到黑色文件包一个,在抓捕张某某(音)的过程中,张某某从身上扔下一部西门子手机,后经被害人陈某某辨认,以上手机与文件包均系其被抢物品。赃物照片与之印证。

10、归案经过,证实王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晚上被民警抓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所抢包内仅有100多元,未发现手机的辩解,经查,王某某等人当场强行从被害人陈某某处劫取黑色公文包及手机,被抢的包内装有31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人谢某某、张某某(音)的证言,提取证明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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