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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宋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31  当事人:   法官:庞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1954年8年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洪尧,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于某某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洪尧,被上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1997年秋天,因被告下岗没有什么可干,我将家中5.3亩水田二等地给被告耕种。当时约定我什么时间要种地,被告就把地给我。被告于1999年春季给我1000元钱,说是种地报酬。至今再没有给我任何费用,2008年龙坑征地,我将征地款取回后,找被告要求将地取回,被告不同意。后来在一次喝完酒时,原告拿出一份写好的合同,我不知道是什么内容,我就签了字。被告不给我地,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且被告不是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请求法院确认5.3亩水田地归我耕种,我与被告间的转让行为无效。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与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同意把地给原告。

原审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1998年春天签订一份卖地合同书,原告将自己的位于某浩太乡敬老院后边,龙坑水渠南边水田1.2亩,周围有荒地3亩给被告耕种,价款为1000元,期限为30年,原告自1998年开始对该地耕种至今并对荒地进行整理。2008年4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内容为,原告于某某将上述开荒地约4亩,承包给被告宋某某至二轮土地承包结束。自2008年4月17日起以前的占地补偿费归原告,4月17日以后的占地补偿费归被告所有,2008年的占地补偿费原告已取回,该协议书的中间人为现套浩太村党支部书记李树宝。

原审认为,被告于某某自诉其与原告有口头约定,且是喝完酒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于某某将自己的承包地给被告宋某某耕种,前后有两份协议书,其内容基本一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应为转包行为。法律没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对人进行限制,所以被告享有承包经营权。双方的转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耕地,被告不同意,被告又没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转让关系不是转包关系,上诉人转让土地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或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土地转包合同,法律并无转包土地须经发包方同意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代理审判员王明星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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